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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鄭純惠蕭胤瑮林翠華

  • 當事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上 訴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Sunnergy International Limited(Company) 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Tan Seng Chun)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西元2004年商業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登記地址於英屬維京群島托爾托拉島羅德城,有其所提英屬維京群島公證人公證書及委任書暨譯文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181至187頁),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主張前交付價金向上訴人購買我國公司即訴外人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之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業經其催告後解除契約,上訴人卻拒絕返還價金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又其主張負擔該債務之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兩造復因買賣我國公司股份而涉訟,堪認我國法律應為系爭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審卷第118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17日、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100年7月11日,分別以每股新臺幣31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旭泓公司股份,合計60萬股(即系爭股份;其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分別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前開買賣期日依序匯款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6萬5,297元 至訴外人久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帳戶,匯款7萬 元、6萬9,900元及16萬3,150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史 碩偉之帳戶,合計66萬8,347元。嗣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史碩 仁代表於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伊,惟屆期未依約履行,伊於103年6月16日發函催告其於5日內履約未獲置理,乃於同 年月30日發函通知其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6萬8,347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係出售系爭股份予史碩偉,並已履約完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迄未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下稱投資條例)第8 條之規定,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准予登記我國公司股東之申請核准,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或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況其依序於103年6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經合法送達伊,對伊不生限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審卷第118頁):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史碩仁,另史碩偉曾為上訴人之董事,兩人為兄弟關係,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史碩偉之證詞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匯款36萬5,297元至久玖公司帳戶,另於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及100年7月11日依序匯款7萬元、6萬9,900元、16萬3,150元至史碩偉帳戶,合計66萬8,347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內載:「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所持有之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空白)之股票中,有60萬股股票屬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 前無償轉讓予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立承諾書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負責人:史碩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之內容,有系爭承諾書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更審卷第18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致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股份,復於同年月30日致函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前開兩份存證信函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上開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封面及網路郵局投遞結果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至16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並已付清66萬8,347元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 允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伊,惟屆期未依約履行,經伊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前揭價金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股份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否履行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爰析述如下: ㈠有關兩造就系爭股份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已否履行給付義務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前透過史碩偉之居中聯繫,於98年7月17日、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及100年7月11日先後交付合計66萬8,347元價金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 股新臺幣31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允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匯款資料及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代表上訴人書立之系爭承諾書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至7、10頁、本院更審卷第189頁),並經證人史碩偉到庭結證:當時上訴人為旭泓公司之 股東,且史碩仁請伊代為調度上訴人公司資金,被上訴人乃透過伊與上訴人聯繫系爭股份買賣事宜,並以公司增資股價新臺幣31元計算。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價金匯入久玖公司及伊之帳戶,前開帳戶均是由史碩仁指定,匯到伊帳戶的錢扣除史碩仁前欠伊之代墊款項,其餘部分均已匯入上訴人及史碩仁另擔任負責人之騰昌企業的帳戶。後來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辦理股份過戶未果,乃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史碩仁才簽立系爭承諾書,簽立時尚有伊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代表李瑋在場,當時依股價新臺幣31元計算結果股數約60萬元出頭,雙方同意以60萬股達成轉讓協議,系爭承諾書上面的字都是史碩仁寫的,紙張也是其自己從筆記本撕下來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參以史碩仁於原審自承:史碩偉告訴伊有人要買股票,全名伊不清楚,但伊知道是被上訴人,所以答應要賣股票,這件事伊是跟史碩偉接觸的,史碩偉告訴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被上訴人確實有跟上訴人買股票,上訴人也有要出售股票的意思,係伊指示史碩偉將買賣股票的錢匯到久玖公司及史碩偉的帳戶,因為被上訴人是外資公司,所以一直沒有處理好。系爭承諾書是李瑋及史碩偉在上訴人位於長安東路的辦公室叫伊寫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1、7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而可為採,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存在,即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⒉次查,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史碩偉,再由史碩偉出售給被上訴人等語,惟所提出由其自行製作內載於98年11月30日、100年1月17日及同年9月30日先後以訴外人蕭雅文、 張允柔、許桂章及上訴人或興櫃認購股票名義,出賣合計120 萬股予史碩偉之過戶明細暨相關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史碩偉於98年7月21日至100年5月30日止先後匯款至久玖公司或上訴 人帳戶之統計明細與匯款或存摺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於所示期日轉讓旭泓公司股份予史碩偉或史碩偉指定之訴外人徐敦凱,及史碩偉與上訴人或久玖公司間有一定之資金往來,然無法據以判斷上開股票轉讓或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且核與前揭史碩仁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確實有跟上訴人買股票,上訴人也有要出售股票的意思,並指示史碩偉將買賣股票的錢匯到久玖公司及史碩偉的帳戶等情未符。證人史碩偉亦結證:上訴人雖曾於100年間轉讓旭泓公司股份30萬股予徐敦凱,係因史碩仁 跟伊說之後可能會派伊去做旭泓公司的董事,當時旭泓公司正在申請上市櫃,如伊擔任該公司董事,有資金需求很難買賣股票,所以伊才委託徐敦凱保管上開股票,並將前開股票質押給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調資金予上訴人使用,此事與上訴人於98年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無關,否則史碩仁焉會於102年間書立系爭承諾書,允諾同年12月31日前要無償轉 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至於前開承諾書記載無償的意思,是指被上訴人的錢已經付清了,所以接下來的轉讓不需要再付錢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第94至95頁反面)。又簽名者,乃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是經本人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生效力,而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乃為本人簽名之替代方式,非謂其文書須同時經本人簽名及用印,始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僅經史碩仁簽名,其並未用印,為未完成之文書云云,亦屬無稽。再細觀上訴人書立之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係先承認上訴人持有之旭泓公司股票中,有60萬股「屬被上訴人所有」,所以同意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前 開股票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肯認被上訴人早於該承諾書簽立前即得向其請求交付系爭股份,而非系爭承諾書簽立時被上訴人始無償受贈;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在場之史碩偉及代表被上訴人的李瑋均非熟諳法律之人,堪認證人史碩偉證述其上所載「無償」二字,係在表徵被上訴人前已支付價款,故其後轉讓時無庸再次付款之意,應屬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其未將系爭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係史碩偉事後竊取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其亦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係為應付被上訴人而書立,製作時除史碩仁、史碩偉以外,尚有李瑋在場見聞,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史碩仁書立完畢時倘拒絕交付被上訴人之代表,焉不立即引發衝突。益證上訴人上開所辯之不足採。況承前所述,史碩偉與史碩仁乃為兄弟關係,史碩仁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碩偉則為該公司之前董事、現仍為其股東,依卷附上訴人所提資料及史碩偉之證述,可知其等間有複雜之資金往來及股票轉讓情事,亦難僅憑上訴人單方製作之過戶明細及匯款統計等資料,即謂上訴人實係出售系爭股份予史碩偉,或上訴人已履行其因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股票交付義務。 ⒊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固有明文。惟解釋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參照學者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年2月版,第316、318頁)。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條、第3條第1、3項、第4 條第1款、第8條、第10條第2項、第18條,雖依序規定:「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然其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核定,其性質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係針對外國人在我國之投資、變更及轉讓等事項依法予以審核及監督,以維持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善良風俗。縱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時,未事前向我國主管機關即投審會申請核准,亦僅生其在我國所為之投資行為是否適法,及投審會得否依前述第18條規定取消其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或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其該條例規定之權利而已,不致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所締結私法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故上訴人辯稱投審會之核定屬於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以形成外國人具有作為我國法投資人之資格,而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否則即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在未得投審會核定前,尚未滿足契約當事人之要素,系爭買賣契約應自始無效,或應認其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云云,亦不足採。 ⒋總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股份締結買賣契約,並有效成立,上訴人迄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㈡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其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86年度台 抗字第6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允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伊於103年6月16日致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並向其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之住所,即其 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為送達;經 內湖郵局於103年6月17、18日二度投遞不成功,次於同年月25日催領,再於同年7月8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其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30日致函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上址 為送達,經內湖郵局於103年7月1、2日二度投遞不成功,後亦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網路郵局查詢郵件處理結果及史碩仁之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至16頁、本院前審卷第77頁)。再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向原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30日寄送送達於前揭史碩仁之戶籍地,嗣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1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前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原審卷第5頁)。且依上 訴人另提出之103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板 簡字第106號史碩仁、史碩偉與訴外人戚小銘間給付票款事件 之宣判筆錄、103年7月30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史碩 偉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天暘矽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所為民事判決、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邀同史碩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陳文正等10人以不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3億8,000萬元共同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因該借款於翌(11)日共同書立或簽發之借據及本票、103年7月17日上訴人、史碩仁及陳文正等10人與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公司等四方共同簽立之代償債務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更審卷第53至107頁),分別顯示史碩仁於103年3月4日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年7月10日、11日及17日先後簽署前揭 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及代償債務契約書,其所記載之地址均為前揭江南街之戶籍地。是依上開各情,堪認史碩仁當時設籍之江南街地址,至遲於103年7月間仍為其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之住所,該址為其所支配之範圍,縱其因故於103年6月間被上訴人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時暫離其住所,衡情亦難認其已無歸返而廢止該住所之意。是上訴人稱史碩仁於103年6月間乃實際住居(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並未住於上開戶籍地云云,並舉其於103年底參選桃園市第1屆議員之選舉公報及該市選舉委員會同年12月9日所為其開票結果未達法定規定不予退還所繳 保證金之函文(見本院更審卷第131至132頁),尚不足以推翻前列客觀之事證,本院因認無依所請另傳訊史碩仁之配偶馮雪華證明其於103年6月間實際住居地址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16及30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雖經內湖郵局二度按址投遞不成功,嗣已辦妥郵件招領,置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復行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云云,並不可採。 ⒊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66萬8,347元及自支付命令寄 存送達並發生法定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年8月10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8,347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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