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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上訴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上訴人
周光道(即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周淑苗(即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63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周子石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周子石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下同)106 年12月31日死亡,周光道及周淑苗(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卷,第651 、685 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系爭之土地乃周進財、周子石、王進財、王進貴、許金寬、許執中、陳錫五、歐陽開代(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周進財等8 人)合夥購買,供台一窯業工廠使用乙節,經發回前本院二審程序、最高法院三審程序,迄發回後本院二審程序,均為相同抗辯,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之108 年6 月25日提出被上更證1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上更證16契約書,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分割前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第48-1、48-9、48-10、48-11、48-12、48-43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48-1等6 筆土地,以下土地均坐落同段,均逕載其地號)為伊公司籌備期間所購買,預供將來伊公司設立後使用,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故於57年8 月15日將上開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份之周子石名下,經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信託關係。詎㈠、周子石於67年11月8 日未經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逾越受託人權限,擅自以435萬元出售48-10 (分割後再與48-11 、48-12 合併後,再分割出48-75 、48-76 、48-77 )、48-75 、48-76 、48-77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啟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其依上開信託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所負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周子石賠償損害。㈡、又周子石自57年9 月27日伊公司核准設立起擔任公司總經理、廠長、總工程師等職,屬於經理人,卻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周子石執行職務,違反公司法第33條,應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 億7,772 萬9,741 元,僅就各地號土地一部請求如附表(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卷三第465 頁)「一部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4,800 萬元。另周子石於106 年12月3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本件債務。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54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附此敘明)。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3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土地係台一窯業工廠之合夥人即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等3 人於57年7 月間合資購買,提供台一窯業工廠使用,並借名登記周子石名下。台一窯業工廠於62年11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陳鐘綉妹、周劉秀鶯、蕭賢(下合稱陳鐘綉妹等3 人),經陳鐘綉妹等3 人以啟利公司名義,於66年7 月15日直接與周子石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周子石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另周子石不曾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職,亦非所謂經理人,上訴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周子石負賠償責任。再縱認上訴人得向周子石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額亦應以系爭土地於62年11月17日出售時之價額435 萬元計算。且該請求權時效應自周子石出賣並於67年11月8 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啟利公司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4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時效,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周進財等8 人於57年間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另於57年6 月1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㈡、分割前48-1等6 筆土地於57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周子石名下(分割前48-10 地號土地以20分之9 、20分之11分別移轉登記)。

㈢、台一窯業工廠於57年9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周進財,於65年12月29日歇業登記。

㈣、上訴人於57年9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周進財,80年8 月20日撤銷登記,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公司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周子石為公司常務董事,故應由周子石擔任。因周子石未執行清算人事務,上訴人公司股東麗霖有限公司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解除周子石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麗霖公司為上訴人清算人,經桃園地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准許。

㈤、分割前48-9、48-43 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18日因分割分別增加48-54 、48-53 地號土地,上訴人於48-54 、48-53 地號土地分別新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分別稱同段387 、388 建號建物,二者門牌編號均為桃園縣○○鄉○○村○○0000000號),58年5 月1 日建築完成,上訴人於60年2 月22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㈥、上訴人於60年6 月18日以分割前48-1、48-10、合併前48-11、48-12 、分割後48-9(59年12月18日分割)、48-54、48-43 、48-53 地號土地及387 、388 建號建物共同擔保其對訴外人台北市銀行借款債務,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7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系爭抵押權登記於67年3 月3 日以清償為由(原因發生日期66年7 月28日)而塗銷。

㈦、周進財、許金寬及王進財於62年11月17日以台一窯業工廠合夥團體代表人名義與陳鍾綉妹等3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㈧、啟利公司(代表人陳鍾綉妹)於66年7 月7 日出具「保證書」予周子石。陳鍾綉妹等3 人於66年7 月15日出具「切結書」予台一窯業工廠(代表人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

㈨、周子石於67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6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

㈩、分割前48-10 地號土地於66年6 月3 日因分割增加48-74 地號土地(分割後48-10 、48-74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507、11680 平方公尺)。

、合併前48-11 、48-12 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29日與分割後之48-10 地號合併,合併後48-10 地號土地面積為24248 平方公尺。

、合併分割後48-10 地號土地於67年1 月27日分割增加48-75、48-76、48-7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48-10、48-75、48-76 、48-77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2367 、720 、1120、41平方公尺)。

、合併分割後之48-10 地號土地地目「旱」於67年3 月8 日變更為「雜」,並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用地」;48-75 、48-76 、48-77 地號土地地目「旱」於67年3 月8 日變更為「建」,使用種類均為「工業用地」。

、上訴人曾分別請求周子石返還48-1、48-53 、48-54 等3 筆地號土地;48-9、48-43 、48-74 等3 筆地號土地,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判決周子石敗訴確定。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 億7,772 萬9,741 元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上更證1 ~11、16,上更證1 ~5 、7 ,原證16~17,附件1 
    ~4 (本院卷一第423 至440 頁)、附件5 ~7 (本院卷一第
    445 至451 頁)、附件8 (本院卷二第51頁)、上更證7 (
    本院卷二第125 至170 頁,桃園市政府108 年3 月25日府經
    登字第1089050706號函附工廠登記申請書、58年增資後股東
    名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查詢新台一窯業工廠及上
    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8 年5 月20日桃經登字第1080018646號函附新台
    一窯業工廠、上訴人工廠登記抄本(本院卷二第171至175 
    頁),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借名或信託登記周子石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周進財等8
    人為共同經營公司,於57年間協議以伊籌備處出資買受分割
    前48-1等6 筆土地,並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嗣公
    司設立登記後,系爭土地從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出,依法人同
    一體說,當然歸屬伊所有,且上訴人與周子石間成立借名或
    信託關係一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就此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查:
  ⑴周進財等8 人於57年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周進財等8
     人合資於桃園縣○○鄉○○村○○○號,設立台一窯業工廠,經營
    紅磚之製造及販賣,並選任周進財為工廠代表人,對外代表
    工廠全體以及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台一窯業工廠經營事
    業包括:①紅磚之製造及販賣。②購置有關本事業所需之工廠
    用地,建造磚廠,施設其他磚廠所要之設備。③其他有關窯
    業附帶事業一情,此有57年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足見周進財等8 人於57間約定
    以合資設立台一窯業工廠之方式共同經營上述事業,成立合
    夥契約之事實明確。
  ⑵周進財等8 人旋於57年6 月17日另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
    合約書第1 、4 、6 、7 條約定,於上開同一地點即台一窯
    業工廠所在地,合資建設磚廠經營製造紅磚、煉瓦及其附帶
    買賣營業,合夥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經營之商號包括「台
    一窯業工廠」、資本額為9 萬元,及「永昌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中)」(下稱永昌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周
    進財等8 人之出資額比例與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出資額比
    例相同,並選任周進財、許金寬及王進財等三人為執行合夥
    事業之代表人,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
    3 至228 頁、第317 至323 頁),堪認周進財等8 人約定合
    資經營之事業體包括台一窯業工廠及永昌公司(籌備中)兩
    種型態,且兩種事業體之出資比例相同,惟周進財等8 人合
    夥之總資本額600 萬元大於上開兩種事業體設立之資本額,
    超過部分之資本額係用於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48
    -1等6 筆土地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基此,購入分割前48-1等6 筆土地之資金來源暨出自
    於周進財等8 人之合夥資本額600 萬元中,自屬於周進財等
    8 人之合夥財產。
  ⑶又系爭合約書約定設立之永昌公司(籌備中)與上訴人之名
    稱、設址地點固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卷二第135
    頁)。惟查,上訴人係於57年9 月9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
    於同年月27日設立,均在系爭合約書成立後三個月左右,發
    生時間密接。且上訴人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營業項目為磚
    瓦製造買賣暨附屬事業之經營、投資,與系爭合約書第5 、
    6 條所約定設立之永昌公司(籌備中)資本額及經營事項相
    同,又上訴人發起設立之股東即周進財等8 人,渠等持股比
    例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出資比例相同,此有上訴人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股東名簿、上訴人發起人會
    議紀錄、經濟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本院
    卷三第275 至283 頁、第285 至286 頁),足見上訴人與永
    昌公司(籌備中)之股東、資本額均完全相同,籌備期間相
    符,且經營項目均為磚瓦製造販賣及窯業相關事業。複查,
    實際上亦無以永昌公司名義設立登記之公司存在,此有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5 頁),並觀系爭
    合約書最後一頁左上角空白處書寫記載:「民國57年6 月17
    日訂立合約書總資本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本人出資額新台
    幣45萬元正,占千分之75(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一
    窯業工廠全部股權)願意讓渡股東周進財、周子石君計新台
    幣45萬元正,以及折合銀行放款利息新台幣5 萬8,441 元5 
    角正(以三三三天計算)。本日收取彰化商業銀行支票CF N
    O .0000000000帳號民國57年7 月30日支票壹張面額新台幣5
    0萬8,441 元5 角正,無訛。讓股人歐陽開代」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3 頁),足見合夥事業股東之一歐陽開代將其就
    周進財等8 人合夥事業之全部出資額讓渡周進財、周子石,
    而此出資額包含「對永昌公司(籌備中)之股權」,已於系
    爭合約書註記為「對上訴人之股權」,益證系爭合約書所預
    定設立之永昌公司嗣後係以上訴人之名稱設立登記等情明確
  ⑷參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財產目錄(一)固定資金土地
    :推選董事周子石代表向桃園縣政府以私人名義代表公司辦
    理公司所購下列土地產權登記…(2)土地標示及面積(A)桃
    園縣○○鄉○○○段○○村○○地號48之10地目旱面積1.1449公頃(2
    .0817公頃、持分貳拾分之拾壹)、地號48之11地目林面積0
    .6162公頃、地號48之12地目林面積0.9579公頃(台一窯業
    工廠建磚窯所在地)、地號47國有土地擬申請承購,以上面
    積共2.719 公頃,於中華民國57年6 月17日購買。(B)桃園
    縣○○○段○○村○○地號45國有土地擬申請承購、地號46國有財
    產局所有土地擬申請承購、地號48之1地目林面積0.2217甲
    、地號48之9 地目旱面積1.9268甲(永昌企業磚廠建廠預定
    地)、地號48之10地目旱面積0.9363甲(2.0817公頃、持分
    貳拾分之玖)、地號48之43地目林面積0.88411 甲,以上面
    積共3.925 甲,於民國57年6 月25日購買。(C )八卦窯磚
    窯壹座:建於桃園縣○○鄉○○○00○00地號上之18洞之圓形八卦
    窯壹座。(D )房屋及設備:建於上記所購土地上所有建築
    物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0 頁)。可知周進財
    等8 人以合夥財產分別購入分割前48-1等6 筆土地,並由周
    子石出名辦理土地產權登記,以該等土地各別供台一窯業工
    廠或永昌公司(籌備中)經營窯業使用。復細究上開第9 條
    之條文,刻意將財產目錄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區分為(A )、
    (B )兩部分,其中(A )部分包括國有土地、分割前48-1
    0 、48-11 、48-12 地號土地(分割前48-10 地號土地於66
    年6 月3 日分割登記為48-10地號、48-74 地號2 筆土地,
    分割出來之48-10 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29日與48-11 、48-1
    2 地號土地合併為48-10 地號土地,復於67年1 月27日分割
    為系爭土地,見三、不爭執事項),並特別註明48-12 地號
    土地作為「台一窯業工廠建磚所在地」;而其中(B )部分
    除國有土地外,包括分割前48-1、48-9、48-10 (持份20分
    之9 )、48-43 地號土地在內,並約定分割前48-9地號土地
    作為「永昌企業磚廠建廠預訂地」,明確區分台一窯業工廠
    及永昌公司之工廠預定坐落地號及位置,且依同條(C )部
    分之內容可知當時已有一圓形八卦窯壹座坐落於分割合併前
    48-12 地號土地上,應可推知該圓形八卦窯壹座即在(A )
    所指台一窯業工廠區域內。復對照台一窯業工廠址為「桃園
    縣○○鄉○○村○○0000000號」、上訴人工廠登記址位於48-9地
    號土地上之「桃園縣○○鄉○○里○○000000000號」,及上訴人
    於48-54 、48-53 地號土地(分割自48-9、48-43 地號土地
    )分別新建同段387 、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
    ○鄉○○村○○0000000號),於60年2 月22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此有台一窯業工廠商業登記資料、上訴人工廠登
    記抄本、48-9地號及48-43 地號土地謄本、同段387 、388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52、頁、第
    220 頁、卷二第000-000 頁、本院卷二第175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卷三第127 頁),足見台
    一窯業工廠及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之後,此二事業體係大致
    循系爭合約書第9 條(A )所示分割合併前之48-12 地號土
    地含(C )所示圓形八卦窯,及(B )所示分割合併前之48
    -9地號土地各自為中心之兩大區塊範圍,作為各自管理及使
    用作為其經營事業之所在基地。
  ⑸再查,周進財與許金寬於57年6 月17日,與訴外人莊榮先、
    曾乾全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分
    割合併前之48-10 (持分20分之11)、48-11 、48-12 地號
    土地及其上圓形八卦窯及附帶建設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20 頁)。上訴人雖爭執上
    開57年6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然按私文書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8 頁、第238 頁),
    且經肉眼比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周進財之印文字形
    及大小與系爭合約書上周進財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
    0 、263 頁、卷二第218 頁)。再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由周進財、許金寬出面簽立,其二人均為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7 條所推選之董事(周進財兼任董事長)及約
    定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所簽立買賣之標的(土地及八卦窯等
    )均納入系爭合約書之合夥財產,而簽立買賣契約之時點亦
    與系爭合約書所載買受各該土地之日期相同,堪信該買賣契
    約書為真正。由此可見,周進財與許金寬於57年6 月17日購
    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合併前之48-10 、48-11 、48-1
    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為執行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及系
    爭合約書第9 條之事務,當屬明確。而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
    既已明確約定:「經營事業:購置有關本事業(即台一窯
    業工廠)所需之工廠用地,建造磚廠,及施設其他磚廠所要
    之設備。」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周進財等8 人於57年間購置
    之合夥財產,其中系爭土地及其上圓形八卦窯及附帶建設物
    係作為台一窯業工廠用地及磚廠一節,非全然無據。且查,
    周進財、許金寬及王進財三人於62年11月17日,代表台一窯
    業工廠合夥事業,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八卦窯及設備等
    出售與陳鍾綉妹等3 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該契
    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5 頁),益徵周進財
    、許金寬代表合夥團體於57年間購入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
    物係作為台一窯業工廠合夥事業之用地,並非作為另一合夥
    事業即上訴人之工廠用地。至於上訴人辯稱上開62年11月1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於66年7 月15日經陳鍾綉妹等3 人另
    立切結書作廢,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足為證云云,惟觀陳
    鍾綉妹等3 人所立切結書係致台一窯業工廠(代表人:周進
    財等三人),內容記載:本人等曾於62年11月17日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向貴廠購買分割合併前48-11 、48-12地號土
    地全部及48-10 地號土地之內分割出0.8771甲之土地,總價
    款415 萬元,既經付清,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
    土地之地目已變更為工業用地,故本人等以啟利公司名義,
    另向土地所有人周子石直接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逕
    行辦理所有權移轉,並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支付之全
    部價款抵充後,願意放棄主張前開私人名義訂立之買賣契約
    所訂全部權利,將該契約書交還貴廠收回作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8 至249 頁),即知實因上開土地地目變更,得以
    移轉所有權予公司,陳鍾綉妹等3 人遂與台一窯業工廠確認
    陳鍾綉妹等3 人業已付清價款,並約定由周子石與啟利公司
    共同出具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辦理移轉登
    記手續,是該切結書之目的係確定原買賣契約賣方之履約方
    式,出賣人仍為台一窯業工廠。
  ⑹又查,周進財、許金寬及王進財三人於62年11月17日與陳鍾
    綉妹等3 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出售之標的,乃分割
    合併前48-11 、48-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計15741 平方
    公尺)及分割合併前48-10 地號土地一部(面積8507平方公
    尺),並明確標註上開48-10 地號土地應分割之範圍為「如
    附圖紅斜線註明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核與台
    一窯業工廠設立後實際使用及管理之範圍落於以系爭合約書
    第9 條之(A )所示分割合併前之48-12 地號土地及其上(
    C )所示之圓形八卦窯為中心之區塊相符,益徵該出售標的
    未包括永昌公司預定營業之處或上訴人日後實際經營之所在
    。又周子石於66年至67年間係依循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約定出售之標的範圍,將分割合併前48-10 、48-11 、48-1
    2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及再分割為系爭土地後,始依台
    一窯業工廠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等
    情,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土地變革時序表、上訴人工廠登記
    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51頁、本院卷一第113 至
    117 頁、卷二第171 至175 頁),且從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到辦理多次土地分割、合併之過程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周進財所知悉,上訴人其他董事、股東及監察人歷經30多
    年均無異議,此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3 
    頁),益證系爭土地確為台一窯業工廠合夥事業之財產,且
    周子石係在台一窯業工廠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指示下,處
    分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乃台一窯業工廠
    之資產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⑺至於系爭合約書於第9 條文義上,固記載由周子石代表「公
    司」辦理「公司」所購下列土地產權登記等字,惟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綜觀系爭合約書前
    後條文,不僅於財產目錄之約定統以「公司」為主體稱呼外
    ,於系爭合約書第10條其他事項之約定,即關於盈虧出資比
    例分配享受及負擔、定期召開會議報告業務狀況、財務報告
    及議決營業方針等事項,亦統以「公司」為主體稱呼,然系
    爭合約書所約定合夥出資額成立之事業主體本包括台一窯業
    工廠及永昌公司,非僅限於「永昌公司(籌備中)」,是依
    周進財等8 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已約定合夥購置台一窯業
    工廠所需之工廠用地並建造磚廠,及台一窯業工廠之所在地
    範圍與系爭土地相當,永昌公司工廠預定地及上訴人日後經
    營事業所在基地均屬於不同區塊之土地上、當時之交易習慣
    、簽約目的、合約書體系及其經濟價值等綜合以觀,堪認系
    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之主體非僅侷限適用於「永昌公司」,
    而應包括台一窯業工廠在內。故而,上訴人僅以系爭合約書
    第9條約定之用語為「公司」即一概推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周子石名下云云,要屬牽強,顯非
    可採。
  ⑻再查,上訴人執周子石訴訟代理人林慶苗律師於94年10月31
    日所發42號律師函其中說明二(二)之內容:「經查座落桃
    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第48-1、48-9、48-43 、48-53 、48-5
    4 、48-74 地號6 筆土地,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7年設
    立之初,由公司發起人共同協議,將所購買前揭6 筆土地信
    託登記於本人名下,至今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原審
    卷一第55頁) ,主張周子石承認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其所持論理不外乎係以:42號律師函中曾提及之48-74 
    地號係從48-10 地號分割而出,42號律師函對48-74地號之
    陳述,等同對48-10 地號之陳述,可見48-10 地號曾由上訴
    人借名或信託登記予周子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8頁)。
    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
    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自認為當事人承
    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
    之規定,僅於當事人兩造間有其適用,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42號律師函係周子石於「訴
    訟外」對訴外人祥霖公司負責人簡壽美之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難認42號律師函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
    認。再查,上開48-1、48-9、48-43 、48-53 、48-54地號
    等5 筆土地(48-54 地號於59年12月18日分割自48-9地號、
    48-53 地號於同日分割自48-43 地號)均與系爭土地不同,
    且系爭土地亦非分割自上開5 筆土地,而48-74 地號土地於
    66年6 月3 日從48-1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與48-10地號
    土地分離,成為獨立地號之土地,48-10 地號土地於66年12
    月29日與48-11 、48-12 地號土地合併為48-10 地號土地,
    故周子石於67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包括48-10 地號土
    地在內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啟利公司時,自不包括
    48-74 地號土地在內,且系爭土地亦非分割自48-74 地號土
    地,此有48-10 地號土地謄本、時序列表及土地沿革(見原
    審卷一第41至45頁、本院卷一第113 至119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48-74 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8 日之後,即與
    系爭土地無關,從而,上開42號律師函對48-74 地號之陳述
    ,即與系爭土地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⑼又上訴人主張本案應受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判
    決及同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
    查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動產
    是48-1、48-53 、48-54 地號土地,並認定上訴人與周子石
    於57年間就該等土地有信託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頁)
    ,而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僅說明48-9、48-4
    3 、48-74 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57年所購,登記於周子石
    名下,上訴人與周子石成立信託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
    面、34頁)。該等土地均非系爭土地,且判決內容均未判斷
    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及上訴人與周子石是否成立
    借名或信託關係,或予兩造就系爭土地與48-9、48-43、48-
    74 等土地之關連為充分之辯論,並據為判斷之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桃園地院之2 份判決對本案並無爭點效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⑽上訴人另主張周子石基於信託管理人身分,於60年6 月18日
    提供分割前48-10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
    ,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足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
    經查,周子石於60年6 月18日以分割前48-1、48-10 、合併
    前48-11 、48-12 、分割後48-9、48-54 、48-43 、48-53
    地號土地及387 、388 建號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市銀
    行以擔保上訴人對台北市銀行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登記於
    67年3 月3 日以清償為由(原因發生日期66年7 月28日)而
    塗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固
    堪認定。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非限於債務人所有之土地
    ,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作為物上擔保,亦為銀行借款實務所
    常見。況查,周進財等8 人約定合夥經營之事業體包括台一
    窯業工廠及永昌公司(籌備中),而永昌公司後來以上訴人
    名稱設立,業如前述,是台一窯業工廠與上訴人之資本總額
    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出資者,且兩者之執行業務之人亦有重
    疊(台一窯業工廠執行業務之人為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
    ;上訴人董事長為周進財、常務董事為許金寬),此有系爭
    合約書、上訴人股東名簿、增資後股東名簿、上訴人選認董
    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本院卷三第
    275 、289 頁、原審卷二第33頁),可知兩者屬於關係企業
    之性質,不能排除由台一窯業工廠指示周子石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債務。是上訴人以分割前48-10、合
    併前48-11、48-12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主張該等土
    地為上訴人所有,其與周子石間存在借名或信託關係云云,
    自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周進財等8人
    為籌備中之永昌公司(籌備中)所購置之土地,被上訴人則
    證明周進財等8 人於57年前合資經營台一窯業工廠,為經營
    該事業所需而購置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日後執行合夥事務
    之合夥人代表台一窯業工廠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磚廠,並指
    示周子石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等情為真。故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其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擇一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4 條,一部請求周子石賠償系爭土地無法回復之
    損害4,8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因違
    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非上訴
    人所有,且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於57年6
    月17日有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
    開各規定,請求周子石賠償系爭土地無法回復之損害4,80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6 條本文、第128 條本文規定
    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退步言,本件縱
    認上訴人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
    且周子石有逾越借名或信託契約所定權限,或身為經理人未
    經上訴人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啟利公司等情為真,上訴人得依前開各規定,對周子
    石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土地業於67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啟利公司,且為上訴人斯時之公司法
    定代理人周進財所知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65、69、73頁
    、本院卷一第18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543 頁),足見周子石於67年11月8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予啟利公司時,即違反借名或信託契約之權限、違反經理
    人責任,致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行使各該請求權,請
    求權時效開始計算,至上訴人於104 年8 月5 日委由德律聯
    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對周子石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77
    至79頁),行使請求權之日止前,已逾1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尚未終止借名或信託關係前,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本
    件起訴時即104 年9 月22日為借名或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然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損害
    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 條
    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
    權之性質定之。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
    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
    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
    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
    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
    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
    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
    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參
    照)。經查,本件縱認上訴人得依借名或信託關係請求周子
    石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業於67年11月
    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啟利公司,且為上訴人知悉,業如前
    述,足見周子石於67年11月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啟利公司之時,周子石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已經陷於
    給付不能,是依上開說明,周子石原依借名或信託契約所負
    之返還(移轉)土地之給付義務,即轉變為「損害賠償義務
    」,是於67年11月8 日已屬於上訴人得行使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狀態,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應自終止借名或
    信託關係時才發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當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周子石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號(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 面積(平方公尺) 104年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總額(元) 一部請求金額(元) 備註(計算式,四捨五入) 48-10 22,367 7,324 163,815,908 44,242,250 48,000,000/177,729,741×163,815,908=44,242,250 48-75 720 7,300 5,256,000 1,419,504 48,000,000/177,729,741×5,256,000=1,419,504 48-76 1,109 7,537 8,358,533 2,257,414 48,000,000/177,729,741×8,358,533=2,257,414 48-77 41 7,300 299,300 80,832 48,000,000/177,729,741×299,300=80,832 總計 24,237  177,729,741 48,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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