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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雷仲達

  •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零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前項給付,上訴人應於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億玖仟零肆拾萬零伍拾肆元中之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零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給付之。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變更為雷仲達,有財政部民國(下同)106年11月20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7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育徵,嗣變更為陳昭義,有經濟部108年6月18日函、行政院108年6月17日函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統公司)於89年3月17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農民銀行。嗣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等5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銀行合約,由該銀行為 主辦銀行,代表聯貸銀行團辦理一切授信手續及行使貸款契約權利。新系統公司於聯貸銀行核貸撥款後,自92年3月起 即無力清償,經農民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1億1,921萬1,215元未清償(下稱系爭聯貸債權)。新系統公司前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台糖高雄物流園區(下稱系爭物流園區),於87年9月1日簽訂「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及「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協助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以下合稱為系爭三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新系統公司,新系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物流園區所需軟硬體設備,所有權歸新系統公司,並以租賃方式提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予新系統公司。新系統公司已取得系爭物流園區建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設備,於90年6月15日開出第1張發票,依約以該日為正式營運日,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應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予新系統公司,惟尚積欠自90年6月起至92年4月止之使用費共1億1,402萬7,053元(下稱系爭系統使用費)。 系爭三契約已於92年9月29日終止,上訴人無從繼續持有新 系統公司繳交剩餘履約保證金75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 金)。惟新系統公司怠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系統使用費部分依開發契 約第10條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備位依開發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台糖公司給付新系統公司1億2,152萬7,053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減縮利息請求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前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但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准上訴人之抵銷。上訴人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新系統公司尚未完成資訊系統連線,上訴人並無義務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新系統公司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地上權總值約2億5,802萬7,410元 ,且地上權經上訴人承買,故新系統公司仍有資力,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新系統公司另積欠上訴人「未達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之罰金、地租、利息、違約金、不當得利,經上訴人另案請求該公司給付(下稱另案訴訟),經原法院另以9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命新系統公司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5億9,040萬54元(下稱系爭罰金等債務)確定。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於90年5月21日開會,決議該公司須完成資訊 系統連線等義務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肯認,應就本件發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依系爭決議,上訴人於新系統公司履行完成資訊系統連線等義務前,得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系統使用費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新系統公司自91年7月起至92年4月止之系爭系統使用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以新系統公司違約未給付營業利益 差額罰金為由,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自得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縱不得沒收,仍得對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並得對該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系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三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新系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物流園區所需之軟硬體設備,其所有權歸新系統公司所有,並以設備租賃方式提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自園區正式營運日(即各期設備開始啟用所開立並經雙方確認之第1張 發票日)起至契約終止之日止之租賃期間內,於次月5日前 支付當月系統設備使用費予新系統公司,新系統公司並應於契約期滿後,將所有系統設備依約定價格出賣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於89年1月2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於第2條約定:「台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均同意 台糖公司所有應給付予新系統公司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系統設備使用費、經營服務績效獎金、台糖公司承買或承購之價金及土地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存入新系統公司於主辦銀行(即被上訴人)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前項系 統設備使用費雙方均不得主張扣抵或抵銷」。 ㈢新系統公司於90年5月7日致函上訴人,擬請同意系爭物流園區於90年5月14日起開始正式營運;上訴人於90年7月23日函復:「高雄倉儲轉運區已於90年6月15日開出第一張發票, 依約即為正式營運日,其後續相關辦理事項詳如說明」,並於說明四表示「系統使用費之核付:須符合本案投標須知所列『軟硬體系統設備基本需求規格』,並通過本公司對各項軟、硬體採購合約及單據之審核與各軟硬體設備之實體及功能查核(含使用執照之取得)…」。 ㈣新系統公司依約繳納工程履約款保證金2億元,其中5,000萬元轉換為營運保證金,餘款1億5,000萬元仍作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分別於90年7月6日、90年9月28日退還1億1,250萬 元、3,000萬元予新系統公司,剩餘750萬元履約保證金尚未退還新系統公司。 ㈤系爭物流園區至91年6月19日止,仍有電腦資料無法順利移 轉至上位系統統計費及提供管理資訊,園區主要營運業務相關資訊系統未與倉儲資料連結,仍各自運作未予統合等狀況。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致函新系統公司,以新系統公司未 依約給付90、91年度之罰金為由,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三契約,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4條約定,系 爭三契約業於92年9月29日24時終止。 ㈥訴外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安公司)於91年6月6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新系統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4703號,下稱昭安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91年7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新系統公 司對上訴人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債權,在1億653萬1,222元本 息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上訴人先後於91年8月14日、 91年10月3日、92年5月27日及92年9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陳報狀,另於92年9月8日致函新系統公司。執行法院嗣於93年1月13日依本院另案9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撤銷前揭執行命令,該撤銷通知於93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依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另案起訴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未達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之罰金、相關地租、利息、違約金、不當得利等,經本院另案9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有系爭 罰金等債權合計5億9,040萬0,054元存在。 ㈧被上訴人為新系統公司於89年3月間向聯貸銀行申請聯貸之 主辦銀行,因新系統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乃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92年度促字第41132號支 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2628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7年4月9日核發93執文字第27521號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嗣再持以聲請強制 執行,106年2月7日被上訴人再獲分配1億8,138萬8,206元,仍有部分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新系統公司於100年度除經強制執行之地上權外,尚有其他動產。 ㈨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基於其為新系統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以存證信函催告新系統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上開信函於102年2月20日送達新系統公司,被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25日提起本訴。 ㈩上訴人以其對新系統公司之750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 與新系統公司依本院另案9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所 命給付之系爭罰金等債務抵銷,上開存證信函於103年9月17日送達新系統公司。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新系統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並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惟此須 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有系爭聯貸債權未獲清償,且新系統公司已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致函新系統公司,定期催告該公司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該函於102年2月20日送達於新系統公司,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新系統公司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為此於102年3月2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頁),則據此足證新系統公司 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新系統公司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使用費給付請求權及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且新系統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為此代位新系統公司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否認新系統公司有上開債權,並辯稱:新系統公司另對上訴人負有系爭罰金等債務,上訴人自得對新系統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且新系統公司並無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無從代位新系統公司行使權利等語。 ㈢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系統使用費給付債務部分: ⒈按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由乙方(即新系統公司)投資興建之倉儲物流園區所需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及軟硬體等項設備,自正式營運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承租至本契約終止日為止,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支付當月系統設備使用費給乙方。」,第2項約定:「前項系 統設備使用費按雙方議約確定之投資計畫書中財務計畫( 3.1., 2,a.系統使用費)所示計算式及利率調整機制以浮動利率計算之,前項正式營運日係指各期設備開始啟用所開立並經雙方確認之第一張發票日。」,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足見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系統使用費債權,且系統使用費之起算日,為新系統公司取得系爭園區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設備、並開立經雙方確認之第一張發票之正式營運日開始計算。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系爭物流園區營運前之90年5月21日召開會 議,新系統公司指派執行長楊政宏及員工參與,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作成決議第2項:「開始營運之標準以開出第一張 發票,且會計收支項目可以定期傳輸至台糖總管理處大電腦、併入月報,園區亦能接收到下載之資料。至於系統使用費之計算,以通過查核者列計,但未通過查核部份不應計入」,有「台糖高雄倉儲轉運園區正式營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足證上訴人與新系統公 另行達成合意,自開立第一張統一發票、且會計收支項目可以定期傳輸至台糖總管理處大電腦、併入月報、園區亦能接收到下載之資料計算、並通過查核者列計時起,上訴人始有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之義務。且查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高 分管字第9157301096號函說明欄第四點亦稱:「經上述查核確認使用功能無誤後,再根據系統設備使用費之給付公式計算。目前本公司就現場能使用之部分設備,在貴公司未完全達成物流行業應有功能前,依土建、倉儲等個別使用功能之比率,先行支付該比率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實是基於貴我雙方合作開發本園區之意涵,體恤商艱從寬認定,允予分項查核付費……本園區功能整合克竟全功查核確認後,再支付全部系統設備使用費。」,第五點稱:「貴公司來函提及應付而未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就來函順序說明如下……⒋電腦軟硬體系統設備使用費完全未支付……請貴公司努力整合資訊功能,達到e化物流使用功能後,再行通知以便繼續查核 工作。至於前資訊查核之結果及相關文件,將另函通知」等語,有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至37頁)。益證上訴人再度確認系爭系統使用費計算標準,僅體恤新系統公司經營困難,始就系爭系統使用費之一部先行給付。又查系爭物流園區至91年6月19日止,仍有電腦資料無法順利移轉 至上位系統統計費及提供管理資訊,園區主要營運業務相關資訊系統未與倉儲資料連結,仍各自運作未予統合等狀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新系統公司於91年6月 19日以前,尚不能開始計算系爭系統使用費,尚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 ⒊惟查上訴人曾於昭安執行事件與另案訴訟中,主張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負有系爭系統使用費1億1,402萬7,053元之債務 如下: ⑴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陳報人與債 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台糖高雄倉儲轉運園區,訂有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契約書(內含三份合約),依上開『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第10條之規定,陳報人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上個月之系統設備使用 費(即租金債權)予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係依雙方上開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計算式計 算,故每月之金額均不同),爰依鈞院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陳報人應支付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91年7月份系 統設備使用費新臺幣1,052萬6,759元整……」等語,有陳報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2至203頁)。 ⑵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所以於91年7月10日前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明人土地權利金、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新臺幣5,320萬5,843元整,經聲明人多次催繳,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給付,為維聲明人之權益,聲明人已依法於民國91年10月3日就 上開雙方互負之債務,函告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應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時,逐月抵銷,直至抵銷完鈞院……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全部債權金額為止……」等語,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⑶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查陳報人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10月3日……向鈞院聲明異議 ……就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土地權利金、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新臺幣5,320萬5,843元整(含5%營業稅),與陳報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應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時,逐月抵銷……上開互負債務抵銷至91年11月已開始有剩餘,爰依鈞院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陳報人應支付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及週邊設備租金計新臺幣6,082萬1,210元整(含5%營業稅)……」等語,有陳報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8至201頁)。 ⑷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陳報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5月27日……陳報扣押陳報人應支付債 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及週邊設備租金計新臺幣6,082萬1,210元整,惟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盡其保持『台糖高雄物流園區』租賃物適狀義務,復對90年度、91年度罰金(即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合計新臺幣2億6,383萬5,330元拒不給付陳報人…… 故陳報人於92年9月8日行文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就上開……陳報扣押應支付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新臺幣6,082萬1,210元整……拒絕給付予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各該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1至223頁)。 ⑸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新系統公司清償債務,主張:「……二、就原告(即上訴人)請求被告(即新系統公司)給付91年度及92年度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罰金)……部分……㈡經查系爭『台糖高雄物流園區』自90年6月15日開始營運,原告雖每月依約支付系統 使用費、週邊設備租金……等費用予被告……㈣上開被告積欠原告之91年度暨92年度罰金……茲以納入該91年度、92年度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計算基礎之原告自91年11月份起至92年4月份止,每月應給付被告之園區建物設備系 統使用費、周邊設備租金等計新臺幣6,082萬1,210元,原告曾以……為由,向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給付被告該6,082萬1,210元。是上開91年度暨92年度罰金計新臺幣2億 3,061萬8,619元,經扣除原告該抗辯未給付予被告之上開6,082萬1,21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金新臺幣1億6,979萬7,409元……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 地租逾期繳納之違約金……部分……㈢上開被告積欠原告地租、權利金、違約金,前經原告以應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園區建物設備自91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之系統使用費…… 合計新臺幣5,320萬5,843元相抵銷……」等語,有起訴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至32頁反面)。 ⑹101年1月19日另案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㈡至92年9月29日24時止,台糖公司就通過其查核認列之系統設備 使用費,因抗辯而未實際支付者有三:⒈台糖公司有權抗辯不予給付新系統公司91年11月份起至92年4月份止之系統設 備使用費新臺幣6,082萬1,210元……⒉台糖公司曾以其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土地租金、權利金、違約金債權與台糖公司應給付新系統公司之系爭自91年7月份起至91年11月份之系 統設備使用費計新臺幣5,320萬5,843元主張同額抵銷……」等語,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8 、119頁)。 ⒋從而上訴人既然自認新系統公司自91年7月起至11月止對上 訴人有系爭系統使用費債權5,320萬5,843元、自91年11月起至92年4月止為6,082萬1,210元,總計1億1,402萬7,053元,則據此足證系爭物流園區自91年7月起,電腦資料已經順利 移轉至上位系統統計費及提供管理資訊,園區主要營運業務相關資訊系統已與倉儲資料連結,新系統公司已能開始計算系爭系統使用費,因此上訴人始得以計算並主張應給付新系統公司之系爭系統使用費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新系統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1億1,402萬7,053元,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新系統公司迄今仍未完成資訊系統連線之對待給付義務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負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依民法第265條規定,固然得主張不安抗 辯權。惟查系爭系統使用費業經上訴人查核完畢,上訴人因此對新系統公司負有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新系統公司既已完成系爭系統設備,上訴人始因此負有系爭系統使用費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並非負先為給付義務,無從主張不安抗辯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與另案訴訟中之主張,僅係其內部所自行試算可能需要之金額,避免新系統公司遲遲無法開始正式營運以致虧損擴大,始應該公司90年5月7日函文之請求,同意就系爭物流園區提早開始正式營運,並僅就新系統公司已完成建置之部份,粗估以「土建43.9%;倉儲 85%」之比例,核算系統使用費之可能債權金額;新系統公 司並未完成資訊系統連線義務,未經上訴人查核認列通過,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新系統公司而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扣押情形及聲明異議時,業於92年5月 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與證物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互負債務抵銷表」、「應支付債務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扣押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98至201頁),另提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未給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一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7頁),均未表明其所陳報之系統 使用費僅為粗估數額。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承認其對新系統公司負有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並據以主張抵銷。至於依系爭同意書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主 張抵銷,則僅為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於上訴人承認其對新系統公司所負有之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部分: ⒈按系爭開發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新系統公司)同意於本契約簽訂之日,繳交予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二億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此項履約保證金於本物流園區開始營運後一週內,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有系爭開發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經查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於90年5月21日就園區正式營運事宜召開會議,決議:「⒈履約 保證金之退還,以全部退還或全部不退還為原則,新系統公司應先作好資訊系統連線,方可作為營運與否之認定。⒉開始營運之標準,以開出第一張發票,且會計收支項目可以定期傳輸至台糖公司總管理處大電腦併入月報,園區亦能接收到下載之資料。至於系統使用費之計算,以通過查核者列計,但未通過查核部份不應計入……」等語,有「台糖高雄倉儲轉運園區正式營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⒉經查新系統公司總計給付履約款保證金2億元,其中一部經 轉換為營運保證金、一部經上訴人返還予新系統公司後,尚餘750萬元未返還新系統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 人於昭安執行事件與另案訴訟中,主張新系統公司自91年7 月起至11月止對上訴人有系爭系統使用費債權5,320萬5,843元、自91年11月起至92年4月止為6,082萬1,210元,總計1億1,402萬7,053元,足證系爭物流園區自91年7月起,電腦資 料已經順利移轉至上位系統統計費及提供管理資訊,園區主要營運業務相關資訊系統已與倉儲資料連結,新系統公司已能開始計算系爭系統使用費,已如前述。再查系爭三契約業於92年9月29日24時終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主張:新系統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業於103年9月以其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與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罰金等債務抵銷云云。惟查依系爭同意書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 主張抵銷,有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則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既有特約不得抵銷,上開二債務即欠缺抵銷適狀,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㈤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與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罰金等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況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系爭開發契約前言載明:「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為提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等20筆土地與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投資開發並由乙方協助甲方經營台糖高雄物流園區,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各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合作開 發方式: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出資,在法令許可下,合作投資開發物流園區所有倉儲物流軟硬體設備,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並以租賃方式供甲方使用,以經營倉儲物流事業及相關之附加價值業務。乙方須負責投資興建完成本物流園區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詳細設備內容,以雙方議約確定之「台糖高雄物流園區投資計畫書」……所列為準)。乙方並應維持所有系統設備在正常營運使用狀態,不得影響甲方營運時日常業務進行。乙方於本契約期滿後,應將投資興建所有系統設備以本契約第23條第3項之移轉價格移轉給甲方,並應 保證該軟、硬體系統設備功能接在正常運轉情形中。但契約期間甲方得配合預算隨時依本契約第23條第3項之移轉價格 承買。此外,乙方協助甲方經營此物流事業,並須負責協助市場行銷與客源開發之業務,同時承諾甲方能獲得一定金額之稅前營業利益,有關協助經營契約,詳『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協助經營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地 上權設定契約、或協助經營契約,均視為違反本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附件為:⒈台糖高雄物流園 區投資計畫書。⒉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地上權設定契約。⒊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協助經營契約。……」,第2項約定:「本 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樣效力。」,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地上權設定契約亦失效 或終止。」,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第33頁)。 ⒊再按系爭地上權契約前言載明:「茲依據『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將下列土地設定地上權與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並同意共同遵守履行下列契約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履行本契約及『台 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所明訂之義務。」,第4條第1項約定:「每年地租應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或相關辦法計算……每1年計付1次……」,第2項約定: 「……如乙方有分期興建計劃,地租則按甲乙雙方同意之分期使用面積計收……」,第3項約定:「地租逾期未繳時, 每逾期1天乙方應依全年地租千分之一給付甲方違約金作為 懲罰,直至付清應繳地租及違約金為止。」,第13條第7款 約定:「本契約所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撤銷地上權……七、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時。」,有契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頁正、反面)。 ⒋又按系爭經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新系統公司)於協助營運時,若系統、設備需求超出預期或計畫範圍,所增加之系統、設備及其系統設備使用費與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由雙方另議之。」,第5條約定:「乙方(即新系 統公司)承諾甲方(即上訴人)每年依附件投資計畫書內容保證甲方最低稅前營業利益。……」,第9條第2項第2款約 定:「經營服務績效獎金:應按年支付,甲方應於其會計年度結束後20日內完成結算並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若結算結果乙方應繳付甲方罰金,則由乙方於20日內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有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正、反面、40頁反面)。新系統公司並編製「台糖高雄倉儲轉運園區投資計畫書:第一部分、財務計畫、第二部分、協助營運計畫」,提交上訴人審議,於前言載明:「……台糖公司對於本倉儲轉運園區之投資,除提供土地外,於興建期間並無資本支出需求,並於本倉儲轉運園區開始營運後,以營運所得之資金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及各項營業成本及費用……」等語,有該計畫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⒌經查系爭三契約之投標須知載明:上訴人係為因應政府亞太營運中心政策及加工出口區倉儲轉運專區計畫,並貫徹鼓勵民間資金參與土地開發政策,因此開發系爭物流園區等語。且依系爭三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以供開發,並於契約期滿後,承買所有系統設備;新系統公司則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而為現金出資,提供倉儲物流營運技能。雙方進而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物流園區內之軟硬體設備,應向新系統公司給付系統使用費;新系統公司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應向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應向上訴人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解釋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之締約真意,應認為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以投資、開發、興建與經營系爭物流園區為目的,達成交易之合意,同時由於雙方需要長期進行許多細部個別交易,因此訂立系爭開發契約,就系爭物流園區之整體運作設計「框架」(德文為 Rahmenvertrag、英文為 Frmaework agreement、日文為 契約),進而以系爭開發契約所設定之框架為基礎,另行訂立系爭地上權契約與經營契約,以滿足雙方就個別交易之需求。是系爭三契約雖於形式上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但因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其各自給付間具有密切關連性,其目的之達成具有相互依存性,故雙方約定若新系統公司就系爭地上權契約與經營契約有違約情事,均視為違反系爭開發契約,系爭開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系爭地上權契約亦失效或終止。從而就法價值判斷上觀察,系爭三契約在經濟上相互影響而發生連鎖效果,應認為其已形成實質的一體化,成為不可分割的單一契約實體,並非個別獨立的複數契約。 ⒍另按上訴人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新系 統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新系統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7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新系統公司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地租與權利金,逾期未繳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新系統公司依系爭經營契約第5條約定,應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均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其所以承諾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係因新系統公司承諾給付稅前最低利益,以平衡上訴人承擔系統設備使用費所包含之一切興建總成本、資金成本、地租(以及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金,確保合作開發順利進行;亦即上訴人得由最低保證獲利及相關地租收入得到自償,以投資計畫之收入項定期資金,支應投資計畫之支出項定期費用,無須以投資計畫以外之經費額外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財務計畫以公司整體現金流之收入及支出為編製之依據及內容,不得作為認定契約對待給付關聯性依據云云。按系爭三契約為不可分割的單一契約實體,並非個別獨立的複數契約,已如前述,是其複合給付間之對待關係,必須從框架契約角度就整體經濟目的觀察,基於公平原則加以認定。經查系爭系統使用費與最低稅前利益、地租與權利金,既然在財務規劃上具有維持系爭三契約內部自償機制的功能,履約保證金則為擔保系爭三契約整體之履行,則就交易觀念上應可認定其等具有雙重經濟效果:一方面擔保自己債權之實現,一方面迫使他方履行契約。從而應認為其在履行上具有對立與牽連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基於公平原則,上訴人僅得於系爭系統使用費給付債務1億 1,402萬7,053元、以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750萬元之等額 範圍內為同時履行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⒎被上訴人雖辯稱:縱使經濟不景氣致新系統公司無獲利,該公司仍應給付最低稅前利益差額罰金,且若該公司遲延完成建設工項,仍應給付土地租金與權利金,縱若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統使用費,新系統公司仍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繼續建設,足見系統使用費與地租等費用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云云。經查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締約目的之一,在於保證上訴人獲利,因此縱使新系統公司無獲利,仍應給付最低稅前利益差額罰金。至於其他新系統公司與上訴人互負之債務,例如土木建設工程款之給付等,既然未經系爭三契約規劃設計為具有履行上之牽連性,當然並無對待給付關係,雙方均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又辯稱:新系統公司依約負有建設義務,包含土木建築、倉儲系統等,倉儲系統中有高架吊車、軌道配件、輸送機等共16項設施,資訊系統屬電腦軟硬體系統,僅為16項系統中之2項內容,所占比例僅佔全數倉 儲系統費用3.58%,故上訴人縱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比例 至多為3.58%云云。惟查基於公平原則,上訴人僅得於系爭 系統使用費債務1億1,402萬7,053元、以及履約保證金返還 債務750萬元之等額範圍內為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且 系爭三契約並未就土木建築、倉儲系統中之高架吊車、軌道配件等設施,將雙方所負給付義務規劃設計為具有履行上之牽連性,非屬於系爭三契約內部自償機制之一部,無從按比例計算上訴人就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並無所謂「相當性」可言。另依系爭同意書第2項約 定,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主張抵銷,僅為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就該項債務合意為不得抵銷之特約,不影響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與系爭罰金等債務之對立與牽連關係,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此外本院另案9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命新系統公司清償 對上訴人之系爭罰金等債務,該事件審理中並未將「同時履行抗辯」列為爭點,雙方並未就該爭點攻擊防禦並為言詞辯論,故該判決未認定新系統公司得就上訴人所負系爭系統使用費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㈥新系統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合作投資系爭物流園區,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予新系統公司興建倉儲建物及軟硬體設備,上訴人則向新系統公司承租系爭物流園區內之建物及軟硬體設備經營倉儲物流事業,並定期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予新系統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第31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系統使用費雖為上訴人使用系爭物流園區之建物及軟硬體設備之對價,惟系統設備使用費之計算基礎,包含建造成本、土地之相關費用、興建期間資金成本及開辦費,有台糖高雄倉儲轉運園區財務計畫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其計算依據係以新系統公司興建之倉儲建物為核心、其他軟硬體設備則為附屬設施,是本件即為不動產租賃而非動產租賃。而上訴人應於次月5日前支付當 月系統設備使用費,為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所明定,則系爭系統使用費之性質,即屬於每月定期給付之不動產租金,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新系統公司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1年7月起至92年4月止之系爭系統設備使用費1億1,402萬 7,053元,分別自96年8月起至97年5月止罹於消滅時效。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開發契約第3章明定為「設備『租賃』」,第10條第1項亦明文「自正式營運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承租』至本契約終止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台糖高雄倉儲轉運園區財務計畫書就系統設備使用費之計算基礎,亦載明「租用期間」、「各期設施『租賃期間』」、「剩餘『租賃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另案訴訟中具狀表示:「按系爭物流園區建物自91年6 月起即遭法院查封拍賣……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就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者,該租賃契約對 租賃物受讓人不繼續存續。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未經公證且期限逾5年,自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有書狀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亦認為 系爭系統設備之租賃,屬於不動產租賃。上訴人於本件辯稱:系統設備之租賃究為動產或不動產租賃,所應適用之時效期間尚有疑義,伊無從確知系統設備使用費債權之消滅時效否已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分別陳稱如下:①96年9月27日陳稱: 「台糖公司應給付新系統公司系統使用費5,320萬5,843元,此部分已經抵銷」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489號卷二第38頁)。②100年8月24日陳稱:「……主張台糖公司尚未請求之6,082萬1,210元差額罰金債權去抵銷台糖公司尚未給付之91年11月至92年4月份 之系統設備使用費……今天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③101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通過其查核認列 而未給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91年11月至92年4月、91年7月至91年11月之系統使用費各6,082萬1,210元、5,320萬5,843元)等語,有書狀影本可考(見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489號卷一第118、11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明知新系統公 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使用費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卻仍於另案訴訟中就系爭系統使用費主張抵銷,核係屬默示承認新系統公司之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默示意思表示承認債務,主張抵銷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依上說明,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使用費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重行起算。故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25日代位新系統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頁),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 ⒊再按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經查上訴人既已默示承認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使用費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之承認效力當然及於系爭系統使用費之本息全部,且新系統公司不須另行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民法 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於93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6個月內,新系統公司未對上訴人起訴 ,故系爭系統使用費就102年3月25日即本訴繫屬於原審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又查上訴人最後一次承認新系統公司債權之日為101年1月19日,故系爭系統使用費本息債權至102年3月25日即本訴繫屬於原審之日,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系 爭系統使用費利息債權於102年3月25日即本訴繫屬於原審之日前5年部分,即自93年1月19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之利息 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㈦新系統公司已陷於無資力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曾就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有之地上權及建物與機器設備分別於93年、97年7月及100年3月三次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均無人應買,有債權憑證、高雄地院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6、92頁)。新系統公司於100年度所得利息為1元且無財產,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6頁)。嗣經高雄地院減價拍賣,於拍賣公告附表備註九記載:「依據高雄市多功能經貿園區計畫所劃定本處園區公共設施之園道四,應主管機關要求興闢時,拍定人應依使用面積之比例,共同負擔興闢費用;園區土地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範圍內,承買人應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申設為區內事業,倘承買人已為區內事業者,依加工出口區相關法規,應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提出申請」等語,有高雄地院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5頁)。則據此足證上開建物、設備機器與地上權,因加工出口區之法令限制,難以變賣。次查被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之債權,至今僅於106年2月7日獲分配款1億8,138萬8,206元,尚餘19億7,378萬5,151元未獲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院分配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反面), 足證新系統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辯稱:新系統公司尚未停業或歇業,且上開建物、設備機器、地上權等價值至少為2億5,820萬7,410元,嗣經上訴人承 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滿足云云。惟查系爭三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新系統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鉅額債務,復無證據證明新系統公司有足夠資力清償,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新系統公司有系爭聯貸債權未獲清償,新系統公司已負遲延責任,新系統公司復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使用費給付請求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且新系統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第17條約定,代位新系統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1億1,402萬7,053元、返還履約保證金750萬元,總計1億2,152萬7,053元(計算式:114,027,053+7,500,000=121,527,053),及其中1億1,402萬7,053元自93年1月19 日起,其餘750萬元自10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減縮關於其中1億1,402萬7,053元部分之利息請求為自93年1月19日起算,為此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以系爭罰金等債務5億9,040萬0,054元中之1億2,152 萬7,053元本息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新系統公司給付其 中1億2,152萬7,053元本息之同時,給付系爭系統使用費並 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共1億2,152萬7,053元本息,亦屬正當 ,爰由本院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 │編號│ │ ├──┼─────────────────────────────────┤ │ 一 │被告應給付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億2,152萬7,053元,及其中新 │ │ │臺幣1億1,402萬7,053元自民國93年1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750萬元自民國 │ │ │10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減縮聲明 ┌──┬─────────────────────────────────┐ │編號│ │ ├──┼─────────────────────────────────┤ │ 一 │上訴人應給付新系統公司1億2,152萬7,053元,及其中1億1,402萬7,053元部│ │ │分自93年1月19日起,其中7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 │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 ├──┼─────────────────────────────────┤ │ 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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