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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劉建洲

  • 上訴人
    謝源芳
  • 被上訴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展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 審原告 謝源芳 再 審被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再 審被告 展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8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駁回訴外人謝維書之上訴,謝維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謝維書之上訴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第三審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算30日 。嗣謝維書於105年5月2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再 審原告遲至107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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