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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 上訴人
    彭淑蓉
  • 被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彭淑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95年6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炳為通訊處 駿珉總處」擔當展業服務人員。嗣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 人分別簽定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之雙合約,前者依上訴人當月招攬保險契約之績效計算報酬,後者以每月工時23小時之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內含於承攬報 酬給付,平均薪資為86,732元(計算式:104年度薪資給付 總額1,040,782元÷12=86,732元)。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 間辦理客戶保險理賠案件遭客戶投訴,被上訴人認其處理有瑕疵,藉以上訴人105年4月1日、6日至8日、12日至14日及 18日未出勤參加炳為通訊處會議、曠職達6天以上,且未依 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為由,恫嚇上訴人將以解聘處分辦理,並於105年4月25日上午9時前,將上訴人自炳為通訊處之人事 看板除名,逼迫上訴人於是日簽立離職申請書。惟被上訴人所認定之曠職日,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13日、14日均有 出席早會與業務會議,卻遭塗改簽到表、同年月6日至8日、12日係因公外出,非無正當理由曠職,且上訴人被迫離職前擔任區經理績效良好,並無自請離職之動機。另被上訴人公司正常離職程序應由離職人於30日前提出申請,亦證上訴人105年4月25日離職程序異常。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表明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承攬契約即未終止,惟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並註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展業登錄,顯係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6% 即5,204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10日給付上訴人86,732元,及自該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04元儲存於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關於前開第(三)、(四)項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5日自行提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與聘僱契約,被上訴人為利上訴人儘速至他公司就職,乃同意自105年5月6日即行終止上開契約。上訴人主張遭脅迫離 職之證據,係使用通訊軟體單方發訊或為內容前後不完整,其真實性存疑,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離職乙事,亦無以行事曆看板將上訴人除名,並於上訴人曠職時,先後於105年4月11日、以簡訊告以上訴人,應於2日內補辦請 假手續,以免依勞動基準法及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3章差 勤管理規定,終止兩造契約;同年月21日,再以簡訊建議上訴人可於LINE群組表達有繼續工作之意願。 (二)再者,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炳為通訊處之早會及業務會 議並未簽到,所以並沒有出席;同年月13日、14日之早會及業務會議僅簽完名即逕行離去,其主管擔心管控不實,方予塗去;同年月6日至8日、12日之曠職,係因兩造訂定雙合約之聘僱契約工作內容,不包含處理保戶理賠短賠等問題,此一部分屬承攬契約之工作,是以被上訴人各處通訊處主管均會要求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如未能出勤參加通訊處會議,無論任何理由,均應依被上訴人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3章差勤管理之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且訴外人陳 彥廷於同年月15日曾告知上訴人應依差勤管理規定辦理出勤及請假手續後,上訴人仍於翌日以手機傳訊「請准跟家人商量去留再補一切手續」等語,又未於同年月18日出勤,前後曠職已達8日,訴外人紀炳為乃於同年月19日將所 屬人員出缺勤情形據實向被上訴人所屬北二事業中心陳報,並無上訴人指稱恫嚇離職之事。 (三)又兩造於100年1月1日合意將原定之委任契約改為承攬契 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之雙合約制度,前者依上訴人當月招攬保險契約績效,以展業制度規定計算報酬;後者則約定上訴人每月工時為23小時,聘僱工作之工資僅為2,400 元,故上訴人主張每月給付86,732元,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 (一)上訴人自95年6月起於被上訴人所屬「炳為通訊處駿珉總 處」受任擔當展業服務人員。嗣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 人分別簽定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其中承攬契約部分約定(即該契約第1條至第3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促成要保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並代被上訴人於法定額度內,收取第一次保險費,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上開承攬工作時,應依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而雙方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不適用民法僱傭章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至聘僱契約部分則約定(即該契約第2條至第4條):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 起受僱擔任區經理,每月之工作時數定為23小時,毋需加班,上訴人適用勞基法或乙方工作規則時,以部分工時之方式適用之。另上訴人應依規定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訓練、活動與會議,並接受主管之輔導、提出工作報告及其他依被上訴人業務上之需求指派完成之工作。上訴人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依其職級按被上訴人展業制度及相關規章辦法所訂定之工資及獎金發放之,並適用部分工時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62頁)。 (二)上訴人先後於105年4月6日至8日、12日及18日未出席當日「炳為通訊處」舉行之早會及業務會議;被上訴人所屬北二事業中心於105年4月11日15點03分以發送簡訊方式,將內容記載: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月11日止,計有5日未參加早會及業務會議,上訴人應於通知日起2日內親 至炳為通訊處向處經理辦理請假手續,如逾期未辦理請假手續,公司將依展業人員管理辦法解聘處分等語之簡訊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10點39分以發送簡訊方式,將內容記載:因長期理賠問題失去客戶,又受主管責備已身心俱疲,無法勝任工作。補假單的理由,已當面向陳彥廷經理報告,在大辦公室被責備,怎有厚顏再進公司。請准跟家人商量去留再補一切手續等語之簡訊通知北二事業中心經理陳彥廷;而上訴人之單位主管紀炳為於105 年4月19日以展業人員業務聯繫單記載:「……本單位區 經理彭淑蓉區經理無故曠職且未向單位經理請假,造成單位管理上無法按制度來管理,依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差勤管理規範辦理:一、如有未依本要點出勤,請假證明文件不實等情事經查屬實者,除當日以曠職論外,公司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警告或解聘處分。二、目前該員以在四月份曠職達6天以上,違反公司制度並影響單位管理運 作,故處經理本人提出請公司依第一點所述『得解聘處分』辦理,讓單位能按制度運作」等語向北二事業中心提出申報後,北二事業中心於同日19點36分以發送簡訊方式,將內容記載: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建議上訴人於炳為通訊處LINE群組,公開表示確實有意願繼續在該處工作等語之簡訊通知上訴人,該事業中心並於該簡訊內提出上訴人如願為上開聲明時可載之相關內容供上訴人參酌(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70頁)。 (三)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填寫中國信託金控臺灣人壽展業人員終止合約申請表,終止合約原因為「與主管無法相處」、「理賠案件」,並於是日填寫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登錄證作廢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四)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以內容略載:105年4月25日因被誘迫簽署離職書,而無離職真意,主張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應回復上訴人原職及所屬直轄單位等語之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03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13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背面)。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所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受被上訴人脅迫狀況下所為,其業以不爭執事項(四)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又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施以之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如非不法,表意人即無撤銷權可言。而不法之脅迫,可分為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其中手段或目的之不法,係指手段或目的本身因為法律所禁止,或公序良俗所不允許而具不法性,至手段或目的關連之不法,則指手段或目的分別以觀,雖均屬合法,但二者間欠缺合理關連性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施以脅迫行為,無非係以上訴人之單位主管紀炳為於105年4月19日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無故曠職6日以上,建請被上訴人依相關人事規定予以 解聘,及紀炳為之女紀佩君於105年4月22日對上訴人表示:「APPLE(即上訴人)妳今天說要跟我拿離職書啊,我 有問經理呀,經理說叫妳禮拜一進來拿,如果妳禮拜一沒有進來寫的話,可能禮拜二就是被那個公司辦掉了,所以妳自己好好想清楚,我是覺得你可以自己跟經理好好的溝通嘛,嗯,不需要為了客戶這樣子,因為客戶本來就是這種德性啊。」等語為據〔見不爭執事項(二)及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9、101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上開言論內容,被上訴人所施以之手段及目的,分別為上訴人有曠職情事,被上訴人得依相關人事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即「就是被那個公司辦掉了」,手段)、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關係」(即「要跟我拿離職書啊」,目的),均非法律禁止或公序良俗所不允許,且被上訴人所施以之上開手段,其目的即係在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堪認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連性,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所為之上開言論,即欠缺不法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105年4月25日所為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又上訴人關於其是否確於105年4月間無故曠職6日以上, 雖有爭執,惟此僅係上訴人若果未自動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能否有效依其相關人事規範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問題爾,要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上開言論是否具有脅迫之不法性無涉,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盛利民、暨命被上訴人提出關於被上訴人其他所屬員工請假單等證明員工未出席會議是否該當曠職乙節(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無調查必要。又上訴人關於其確遭被上訴人不法脅迫離職乙事,固另提出被上訴人105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9日人事看 板、其與同事范強、陳宜湞於社群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69頁),暨上訴人於提出離職申請單之當日提送保單遭拒、及其提出離職申請距離被上訴人於105 年5月6日辦理上訴人退保未逾1個月、暨被上訴人所屬產 險公司遲至同年8月間始註銷上訴人關於產險業務員之登 錄等證據,然上開書據及情況證據,仍係以被上訴人依相關人事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手段,要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為待證事實,今該待證事實既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則上開證據顯然無法據為被上訴人確有不法脅迫上訴人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法脅迫云云,要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迄今之薪資 及按月向勞保局提繳退休金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不法脅迫方為系爭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離職之意思表示,即無可取, 是兩造間之承攬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業因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經與被上訴人合意於同年5月6日終止在案。則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6日起自無再給付薪資及 為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至上訴人在兩造105年5月6日合意終止契約前上訴人應領得之薪資及報酬,被上訴人 業於105年10月12日給付上訴人48,302元,亦為上訴人於本 院107年3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前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仍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10日給付上訴人86,732元之本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04元儲存於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求為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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