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洪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伍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3萬7,474元〔即附表「二審請求」欄編號㈠1.+編號㈠2.+編號㈡1.(下省略附表,逕以編號號數稱之)〕,及其中703萬2,6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903萬7,474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5,490元(如編號㈡2.「二審請求」欄所示)。
㈣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於108年2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萬7,474元本息。3.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5,490元」。
㈡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如編號㈠1.2.、編號㈡1.所示薪資部分,兩部分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上訴人係50年10月9日生(見本院卷㈠第377頁),自其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起算,至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5年10月9日)止,尚可工作期間已逾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即101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25日)之收入總數計算。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每月薪資9萬6,090元(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已於107年5月24日覓得每月薪資5萬0,600元之新職(見本院卷㈡第8頁),自107年5月24日起之每月薪資即應扣除5萬0,600元,而以4萬5,490元(96,090元-50,600元=45,490元)計算,故上訴人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為909萬8,7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述)。又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固定之薪資外,另主張其得請求給付如編號㈠2.所示具工資性質之獎金,並請求之,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11萬3,454元,以上請求合併計算為1,121萬2,189元,上訴第三審之價額即1,121萬2,189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6,104元,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上訴人應繳納8萬3,052元(166,104元×1/2=83,0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項目-期間 │二審請求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 │號│ │新臺幣(下同)│ │ ├─┼─────┼───────┼───────────────────┤ │㈠│1.薪資 │491萬9,188元 │自0000000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至111│ │ │ 0000000-│ │ 0525之10年期間收入總數: │ │ │ 0000000 │ │ ⒈編號㈠1.、編號㈡1.計算0000000至107│ │ │ │ │ 0531之薪資:692萬4,020元(見本院卷│ │ │ │ │ ㈡117-122頁上訴人0000000綜合辯論意│ │ ├─────┼───────┤ 旨狀19-22頁整理表)。 │ │ │2.獎金 │211萬3,454元 │ ⒉編號㈡2.計算0000000至0000000(47月│ │ │ 0000000-│ │ 25日)之薪資:217萬4,715元。 │ │ │ 0000000 │ │ 45,490元×47月+45,490元×25/31= │ │ ├─────┼───────┤ 2,174,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小計 │703萬2,642元 │ ⒊合計909萬8,735元(6,924,020元+2,17│ ├─┼─────┼───────┤ 4, 715元=9,098,735元)。 │ │㈡│1.薪資 │200萬4,832元 │上訴人另請求編號㈠2.獎金211萬3,454元│ │ │ 0000000-│ │ ,與上開請求合併計算為1,121萬2,189│ │ │ 0000000 │ │ 元(9,098,375元+2,113,454元=11,212,1│ │ ├─────┼───────┤ 89元) │ │ │2.薪資 │按月於次月5日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 │ │ 0000000-│給付4萬5,490元│ 1,121萬2,189元。 │ │ │ 復職日前│ │ │ │ │ 1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