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欽彰、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江惠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惠貞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鄧淑達應給付上訴人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鄧淑達應給付上訴人鄭欽彰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鄧淑達負擔百分之三十,由上訴人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鄭欽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鄧淑達(下稱鄧淑達)應給付上訴人鄭欽彰(下稱鄭欽彰)700萬元本息;(三)鄧淑 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鄧欽彰;(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以民國(下同)108年11月20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擴張起訴聲明狀),就上開(一)項,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22萬9,92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9,928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99-400頁)。復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一)項,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22萬7,92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3,227,928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 12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毋庸對造同意。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一)項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22萬7,928元本息部分,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之規定及任職人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請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就上開(二)項鄧淑達應給付鄭欽彰700萬元本息部分,於原審係依103年8月8日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於本院追加依103年8月8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就上開(三)項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其餘請求權不主張,見本院卷四 第124頁)。經核均係本其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不法行為 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鄧淑達自90年起任職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在昇輝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雙方並簽訂系爭保證書。鄭欽彰於103年8月8日因股權轉 讓取得昇輝公司全部股份,並於同年月19日接管昇輝公司之財產及經營權後,發現(a)鄧淑達於任職期間私下出售昇 輝公司之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至(九)所示之人,共得款650萬7,910元而侵占入己,嗣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十)所示時間,將其中1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東南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使東南公司至少共同收取不法所得100萬元。(b)鄧淑達於任職期間擔任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公司)廠長及釀酒師,為德意公司進行經營活動;復將昇輝公司設備、文件交予江惠貞,籌設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東南公司;又將 BLOCH Brewing公司及Steven's Kraft Brew公司轉介給東南公司,向Bloch Brewing公司收取85萬7,196元、向Steven'sKraft Brew公司收取52萬7,500元,共計不法取得138萬4,696 元。(c)鄧淑達竊取昇輝公司生財器具,致昇輝公司受損33萬5,322元。被上訴人就昇輝公司所受上開(a)、(b)、(c)部分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連帶賠償昇輝公司822萬7,928元。又鄧淑達於103年8月8日後有附 表三所示之競業行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鄭欽彰700萬元。再者,鄧 淑達於103年5月以手機傳送系爭保證書予鄭欽彰,使鄭欽彰受詐欺而誤認鄧淑達在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則,致與鄧淑達簽立系爭合約,鄭欽彰於103年10月間發現受詐欺後,已 於103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歸於無效,鄧淑達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將持有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22萬7,92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7,928元自擴張起訴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鄧淑達應給付鄭欽 彰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 轉予鄧欽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淑達、江惠貞未簽署系爭保證書,鄧淑達亦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及保密義務,且未擅自將昇輝公司之酒及設備提供予第三人。東南公司所營事業非「啤酒製造或銷售」,昇輝公司之營業額減少係因昇輝公司之行銷及管理缺失,與鄧淑達無關。德意公司之釀酒師係外國人,因其與鄧淑達相識而委為其擔任翻譯,廠長職位係德意公司為通過稽核自行記載,鄧淑達未自德意公司領取薪水。鄭欽彰係取得鄧淑達以外之昇輝公司80%股權而非全部,鄧淑達所持有昇輝公司之股份36萬股係其原有之持股,鄭欽彰要求鄧淑達將股權降至15%而進行增、減資,並另給付現金13萬5,000元 補足不足部分,鄭欽彰所指其先匯入360萬予昇輝公司,取 得36萬股後再將之移轉鄧淑達一節並非實在。鄭欽彰所提之證據資料,多係利用鄧淑達於103年10月10日至15日出國期 間,竊取鄧淑達置於昇輝公司辦公室電腦並透過電子信箱管理業者取得後台密碼,再侵入鄧淑達之郵件帳戶,進行增刪、竄改郵件內容,不得作為不利於鄧淑達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擴張再減縮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22萬7,92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萬9,928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鄧淑達應給付鄭欽彰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01-103頁) ㈠鄧淑達於90年起任職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資遣鄧淑達。昇輝公司再於103年9月1日重新聘請鄧淑 達擔任廠長,昇輝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單方終止工作契約 。 ㈡鄧淑達為昇輝公司股東,於97年6月30日股份為1,556股,於9 8年4月30日股份占5%。 ㈢鄭欽彰於103年8月8日與昇輝公司原股東共5位(包含鄧淑達)簽署系爭協議書,於103年8月19日支付股款2,400萬元取 得昇輝公司之經營權。 ㈣江惠貞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東南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酒類半 成品製造業、飲料製造、酒類輸入等項目。 ㈤鄭欽彰於103年8月8日與鄧淑達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鄭欽彰取 得昇輝公司經營權100%時,以360萬元現金匯入昇輝公司以取得36萬股,鄭欽彰同意在完成昇輝公司股權買賣後,將此36萬股轉予鄧淑達。鄧淑達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受聘昇輝公司,期間為1年,同意擔任昇輝公司 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廠之生產、製造等及其他指派之任務。鄧淑達同意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如有違法,鄭欽彰將依據司法尋求賠償。 ㈥昇輝公司及鄭欽彰於103年11月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1410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撤銷與鄧淑達所定系爭合約。 ㈦鄧淑達對鄭欽彰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93號(下稱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鄧淑達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確定,鄧淑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裁定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經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 本院卷四第103-106頁),玆述如下: ㈠昇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2萬7,928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鄧淑達任職昇輝公司期間,曾私下出售昇輝公司酒品如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㈨所示,且將所得共計650萬7,910元 侵占入己,並將不法所得100萬元交付東南公司,縱認上開 酒品為鄧淑達自行生產後私下販賣,亦屬違反忠實義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鄧淑達有以自己購買之原料及借用設備,釀造比較便宜的酒,或代購出酒容器或酒柱,以供應客戶之需求等語。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一㈠張國榮即鼎居飲食店19萬7,800元部分:上訴 人提出原證47對帳單、張國榮即鼎居飲食店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兌領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30-132頁,本院卷三第59-69頁,卷二第189-208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對帳單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37頁), 並辯稱上開支票係張國榮向鄧淑達個人購買酒柱之款項,是鄧淑達個人從國外進口後賣給張國榮,與昇輝公司無關,鼎居以前是昇輝公司客戶,鼎居後來停業一段時間未再向昇輝公司叫貨,嗣因昇輝公司無法提供鼎居要的價錢,所以由鄧淑達借用得意公司設備私下釀造的酒賣給鼎居等語。查: ①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含原證47對帳單),係鄧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 用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 子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紀錄之事實,業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04年4月13日至昇輝公司辦公室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鄧淑達並於在場人處簽名(新北檢3793號卷第289-290頁),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訴人嗣雖否認原證47對帳單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37頁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47對帳單形式上之真正,自堪認定。 ②依原證47對帳單上載,乃101年4月至8月與鼎居交易往來之對 帳單,除一筆101年8月17日為2.5公升造型酒柱20組、每組800元、運費2,000元、合計1萬8,000元外,其餘標的均為黃 金大麥啤酒,並載有公升數、單價、桶數、各帳款日及金額。且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並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張國榮開立之支票。以原證47對帳單總額19萬7,800元,扣 除酒柱款1萬8,000元,所餘17萬9,800元,與附表二編號15 至18票款總額15萬4,200元,雖未完全相符,但甚相近。鄧 淑達辯稱票款15萬4,200元均為酒柱費用云云,則與對帳單 所載酒柱費用1萬8,000元,差距甚大,顯無可採。證人即於99年6月至103年8月間擔任昇輝公司主辦會計之林智琦復到 場證稱:鼎居是公司客戶,但未見過上開對帳單等語(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顯示昇輝公司雖有出售酒品予鼎居飲食店,但對於對帳單所載酒品及酒款,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就原證47對帳單所示酒品係其私釀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係鄧淑達私釀之酒,為何交易對帳單係留存於昇輝公司電腦檔案。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出售原證47對帳單所示昇輝公司所有酒品予張國榮即鼎居飲食店,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對於原證47對帳單所示酒柱費用1萬8,000元,非屬昇輝公司所有,並不爭執,且對於其餘酒款,除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所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張國榮開立支票之票款15萬4,200元外,均由鄧淑達不法取得一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堪認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所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張國榮開立支票之票款15萬4,200元,扣除與 昇輝公司無關之酒柱費用1萬8,000元後,所餘13萬6,200元 (15萬4,200元-1萬8,000元=13萬6,200元),係鄧淑達出售 昇輝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之酒予張國榮即鼎居飲食店並取得之酒款。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將附表一編號一㈠張國榮即鼎居飲食店酒款13萬6,200元部分,侵占入已,應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一㈡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913,250元部分:上 訴人提出原證48對帳單、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彭錦源開 立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40-147頁,本院卷二第189-208頁,卷三第45-55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並非昇輝公司之酒 ,而是鄧淑達個人提供比較便宜的酒給彭錦源等語(本院卷四第201頁)。查: ①承前所述,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含原證48對帳單)係鄧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 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子 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訴人嗣雖否認原證48對帳單 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38頁),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48對帳單形式上之真正,自堪認定。②依原證48對帳單上載,乃101年3月至12月與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交易往來之對帳單,標的為黃金大麥、黑麥啤酒等,並載有公升數、單價、桶數、各帳款日及金額。證人林智琦則證稱:「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是公司客戶,但未見過該對帳單」、「(收貨的錢如何建檔?)系統要做立帳跟沖帳,出貨單打出來後會變成立帳,錢收回來存入銀行去沖帳,把這筆帳核銷掉」、「(立帳跟沖帳是否跟開立發票有關?)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40、42頁背面)。證人即歐麥鮮啤酒飲食館負責人彭錦源於原審則證稱:「(歐麥鮮啤酒飲食館向何人購買啤酒?哪種啤酒?)都是由專業經理人在處理,我們有跟昇輝公司購買一些,也有跟公賣局購買」、「我僅有看過昇輝公司發票,是經理請款的時候」等語(原審卷四第3-7頁);於本院亦到場證稱:「(沒有跟 昇輝買啤酒後,有無向鄧淑達或東南買啤酒?)我不清楚。我沒有實際經營」、「買酒大部分都是開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452-454頁)。證人即歐麥鮮啤酒飲食館前副總曾唯 淘則到場證稱:「(竹南店向何人購買啤酒?)是跟昇輝公司,一開始並不是向昇輝公司購買,我們試了昇輝公司的啤酒,覺得口感不錯,所以才向昇輝公司購買。我們自己去找到昇輝公司去試喝」、「(訂購方式為何?)電話訂購,由昇輝公司交冷凍車送過來,以月結方式結帳,開支票給昇輝公司,應該是由昇輝公司送酒來的時候將支票順便拿回去」、「(竹北店交易方式是否同上?)應該是」、「(是否有跟鄧淑達接洽?)一開始是跟鄧淑達接洽,他有時候送酒來的時候看一下,郭子寬總經理有時候也會去」、「(實際交易對象為何?情形為何?)電話一定是打到昇輝公司去訂,都是訂桶裝,一桶,採月結的方式」、「(當時在訂桶裝的時候是否有提供其他的設備?)有,一開始在裝潢的時候有提供吧台的注酒器(啤酒頭)」、「我們是向昇輝公司購買,不會向個人購買」、「(竹南店是否經營一年?)是從100年到101年」、「101年之後我就不知道歐麥鮮啤酒飲食館 竹南店經營的情形」、「當初有四個人合夥,除了我及彭錦源外,還有黃錦堂及林柏雄」、「黃錦堂當初是經營火鍋店,但是因為經營不善後提供場地但不經營,另外一個林柏雄是廚師也是行政總廚」、「(訂酒的時候昇輝公司有開發票?)有」等語(原審卷四第29-33頁)。顯示歐麥鮮啤酒飲 食館於100年、101年間係向昇輝公司購酒,並未向鄧淑達個人購酒,且以支票支付酒款。惟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彭錦 源開立之支票總額與原證48對帳單金額甚接近,竟存入鄧淑達個人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鄧淑達復未證明已將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支票票款交付昇輝公司,僅辯稱上開票款為鄧 淑達個人提供比較便宜的酒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將昇輝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一㈡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之酒款91萬3,250元侵占入己如附表二編號9至14票款所示,亦屬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一㈢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249萬9,300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原證49對帳單、如附表二編號26至41所示彭錦源開立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40-147頁,本院卷二第189-208頁,卷三第109-141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二所編號26至41所示並非昇輝公司之酒,而是鄧淑達個人提供比較便宜的酒給彭錦源等語(本院卷四第199-203頁)。查: ①承前所述,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含原證49對帳單)係鄧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 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子 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訴人嗣雖僅自認原證49對帳 單前3張之真正,其餘均予否認(本院卷四第239頁),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49對帳單形式上之真正,自堪認定。 ②依原證49對帳單上載,乃101年2月至8月與歐麥鮮啤酒飲食館 竹北店交易往來之對帳單,標的為黃金大麥、黑麥啤酒等,並載有公升數、單價、桶數、各帳款日及金額。證人林智琦則證稱:「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是公司客戶,但未見過該對帳單」等語(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而依前述證人曾唯陶及彭錦源證詞,足認歐麥鮮啤酒飲食館係向昇輝公司購酒,並未向鄧淑達個人購酒,且係以支票支付酒款。惟附表二編號26至41所示彭錦源開立之支票總額與原證49對帳單金額甚接近,竟存入鄧淑達個人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鄧淑達既未能證明已將附表二編號26至41所示支票票款交付昇輝公司,卻辯稱上開票款為鄧淑達個人提供比較便宜的酒云云,所提被上證6出貨單時間亦在對帳單時間之後(本院卷四第219頁),自無可取。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將昇輝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一㈢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之酒款249萬9,300元侵占入己如附表二編號26至41票款所示,亦屬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一㈣李秀玲即三○正麥73萬9,800元部分:上訴人提 出原證50對帳單,上載100年8月至101月3月與三○正麥交易往來之對帳單,標的為黃金大麥啤酒、黑麥酒等,並載有公升數、桶數、各帳款日及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李秀玲開立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48-151頁,本院卷二第189-208、441-443頁、 卷三第25-37頁),其中編號5、6之票款金額並與對帳單100年12月6萬2,550元、101年1月6萬2,100元相符。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對帳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40頁),惟 辯稱票款是鄧淑達以被上證3購買之原料及借用德意公司設 備,釀製成本比較便宜的酒賣給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240 頁)。查就被上證3進口報單觀之,係於101年10月28日進口(本院卷三第257頁),被上證5出貨單在102年5月間(本院卷四第217頁),時間均在上開對帳單及支票發票日之後, 顯非上開對帳單所示酒品之原料來源。證人林智琦則到場證稱:未看過原證50對帳單,也未見過此客戶,亦未收過此貨款等語(原審卷三第40-41頁背面)。此外,被上訴人就留 存昇輝公司電腦之原證50對帳單酒品之來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係鄧淑達私釀之酒,為何交易對帳單係留存於昇輝公司電腦檔案。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將昇輝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一㈣李秀玲即三○正麥之酒款71萬7,100元侵占入已如附 表二編號2至8票款所示,自為可採。逾此部分之酒款,既無實據足以證明由鄧淑達取得,並無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一㈤蔡哲文即鑫屋餐飲店28萬3,500元部分:上訴 人提出原證51對帳單、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支票存入 鄧淑達上海商銀帳戶之兌領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52-154 頁,本院卷二第189-208頁、卷三第79-8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對帳單之真正,辯稱票款是蔡哲文向鄧淑達購買酒柱之款項等語。查: ①承前所述,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含原證51對帳單)係鄧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 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子 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訴人嗣雖否認原證51對帳單 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40頁),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51對帳單形式上之真正,自堪認定。②依原證51對帳單上載,乃101年4月至7月、同年9月至10月與八萫交易往來之對帳單,標的為黃金大麥、黑麥啤酒等,並載有公升數、單價、桶數、各帳款日及金額。證人蔡哲文則到場證稱:店名是八萫,對於對帳單內容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92-93頁)。另依存入鄧淑達所設上海商銀帳戶兌 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支票,每筆金額亦與上開對 帳單101年4月至7月及9月所示金額相符。足見上開票款確為原證51所載酒款,而非酒柱之費用。證人林智琦復到場證稱:未看過原證51對帳單,也未見過此客戶,亦未收過此貨款等語(原審卷三第40-41頁背面),顯示昇輝公司對於對帳 單所載酒品及酒款,並不知情。此外,被上訴人就留存昇輝公司電腦之原證51對帳單酒品之來源,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將昇輝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一㈤蔡哲文即鑫屋餐飲店之酒款22萬1,400元侵占入已如附表二編號19 至22票款所示,亦屬可採。逾此部分之酒款,既無實據足以證明由鄧淑達取得,並無可採。 ⑹附表一編號一㈥阿吧餐飲有限公司19萬0,210元部分:上訴人 提出原證52對帳單、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所設上海商銀帳戶兌領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55-158 頁,本院卷三第89-10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對帳單之真正,辯稱支票係幫客戶購買裝酒之容器等語(本院卷三第471 頁、卷四241頁)。查: ①承前所述,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含原證52對帳單)係鄧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 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子 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訴人嗣雖否認原證52對帳單 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40頁背面),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52對帳單形式上之真正,自堪認定。 ②依原證52對帳單上載,乃101年3月至9月間,與阿吧現釀啤酒 餐廳交易往來之對帳單,標的為黃金大麥、黑啤酒等,並載有公升數、單價、桶數、各帳款日及金額。另存入鄧淑達所設上海商銀帳戶兌領之如附表二編號23、25所示之支票,亦與對帳單101年3月、101年9月金額相符。顯示上開票款確為原證52所載酒款,而非出酒容器之費用。證人林智琦並到場證稱:未看過原證52對帳單,也未見過此客戶,亦未收過此貨款等語(原審卷三第40-41頁背面),顯示昇輝公司對於 對帳單所載酒品及酒款,並不知情。此外,被上訴人就留存昇輝公司電腦之原證52對帳單酒品之來源,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將昇輝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㈥之酒予阿吧餐飲有限公司之酒款5萬2,200元侵占入已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票款所示,亦屬可採。逾此部分之酒款,既無實據足以證明由鄧淑達取得,並無可採。 ⑺附表一編號一㈦宋建成即大吟麥鮮啤餐廳87萬7,050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於原證56對帳單、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1-17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對帳單之真正,並辯稱:合約書 是業務助理在昇輝公司拿公司制式合約給宋建成簽的,是供應昇輝公司之酒予宋建成等語(本院卷四第241頁)。查: ①承前所述,原證56對帳單係鄧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 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子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 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 訴人嗣雖否認原證56對帳單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41頁),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56對帳單形式上之真正,固堪認定。 ②證人即大吟麥鮮啤餐廳負責人宋建成到場證稱:「(是否向昇輝公司訂購他們的啤酒?是否為簽約廠商?)有寫合約書,為期一年,但是我並沒有經營到一年,我是向昇輝公司訂購生啤酒壓注,大約是二十公升左右」、「(當時昇輝公司有提供生產器具給你?)有一台冰箱,因為壓注是要連結冰箱,酒桶也是原告公司提供,如果使用完畢之後原告公司就會回收」、「一直到營業結束是否都是跟昇輝公司訂購的?)對」、「我是上網去找鮮釀啤酒的生產公司後,才一家一家打電話跟他們聯絡,我打到原告公司後由他們接電話人員轉給鄧淑達」、「(訂酒的貨是由何人送的?)是他們的司機」、「(如何給付貨款?)是用月結的方式,是以現金給付,交給月結時當時送貨過來的司機」等語(原審卷三第21-24頁);於本院亦到場證稱:「(101.11.19日有匯5萬元 給鄧淑達,是什麼原因?)印象中是剛開始要開大吟麥餐廳用的裝啤酒的容器,就是啤酒柱的錢。是向鄧淑達買啤酒柱」、「(是向鄧淑達買還是向昇輝買的?)因為我都是與鄧淑達接觸,我的窗口就是鄧淑達」、「(有無與昇輝簽約過?)我是開餐廳的時候上網找可以供應酒的公司,有找到昇輝,我打網路上的電話,是鄧淑達接的」、「(其他啤酒的錢是如何匯的?)他們送酒來,我是現金交付的」、「(昇輝公司有無開發票?)印象中好像有寫三聯單,太久了,印象有點模糊」、「(102.4.22日再匯5萬8,400元到鄧淑達帳戶?)我印象中酒柱叫了二次,有匯二次」、「(請提示原證60照片,你購買的設備是什麼?)我買的啤酒柱,就是原審卷第60頁左上角小根柱子。後面的冰箱是有給押金,店收起來後,冰箱有歸還給鄧淑達」、「(照片裡有老鷹標誌的大拱門及連接酒柱的冰箱是誰提供的?)鄧淑達提供的,不需要租金,只是給押金,歸還後就退押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49-451頁)。曾擔任昇輝公司司機之證人許明哲則到場 證稱:「(有去過大甲的大吟麥啤酒屋?)名字我忘了,但有去過大甲區」、「(除了送酒外,還有無送機台?)有出酒器,出酒器下面就是冰箱」、「(有無送老鷹標誌的拱門?)有」、「(提示原證60頁老鷹標誌的大拱門,有無看過?)有的,臺中德淶寶,這是當時公司老闆在臺中開的啤酒屋」等語(本院卷二第454-457頁)。顯示宋建成係先以昇 輝公司之電話訂購酒品及容器,並由昇輝公司司機運送公司酒品及容器至大吟麥鮮啤餐廳並收款;另宋建成於101年11 月19日、102年4月22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8,400元,則 為宋建成向鄧淑達個人購買酒柱之款項,與酒品無關。此外,復查無實據足以證明鄧淑達有將原證56對帳單所示酒款侵占入已之情形;證人郭子寬亦證稱:不確定有無提供給大甲的大吟麥鮮啤餐廳,因為這是屬於零售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證人林智琦則證稱:上訴人所提合約書,為 公司制式合約等語,是難以該合約書僅蓋有公司發票章,而無公司大小章,逕認鄧淑達將原證56對帳單所示酒款侵占入己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一㈦宋建成即大吟麥鮮啤餐廳之酒款87萬7,050元侵占入已云云,尚無可 採。 ⑻附表一編號一㈧鄒政原等3人6萬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於原證 57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73-17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 對帳單之真正,並辯稱並未侵占昇輝公司之酒款等語(本院卷四第241頁)。查: ①承前所述,原證57對帳單係鄧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 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子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 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 訴人嗣雖否認原證57對帳單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41頁),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57對帳單形式上之真正,固堪認定。 ②依證人鄒政原到場證稱:「我都是付現金,因為我在雲林比較遠,都是大榮貨運送貨過來時,我現場給付現金,由大榮貨運的司機代收款項」、「當初我店裡會買昇輝公司的酒是透過我朋友林家宏他哥哥所介紹的」、「因為我的店不用開發票,不用開發票比較便宜」、「(原證64的眼鏡蛇出酒柱是何人所提供?)是林家宏的哥哥拿給我」、「(原證65上面照片中有印得來寶的名稱及昇輝公司老鷹的旗幟是何人所提供的?)都是林家宏的哥哥提供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3-44頁)。顯示鄒政原係向昇輝公司購酒,並由司機運 送酒品、酒柱及收款。此外,復查無實據足以證明鄧淑達將原證57對帳單所示酒款侵占入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一㈧鄒政原等3人之酒款6萬元侵占入已云云,並無可採。 ⑼附表一編號一㈨陳甫即豐原啤酒屋74萬7,000元部分:被上訴 人提出陳甫於101年5月7日匯款1萬5,000元、101年6月5日匯款11萬4,750元、101年7月5日匯款13萬5,000元、101年8月6日匯款12萬1,500元、101年10月5日匯款6萬元、101年9月6 日匯款10萬2,000元、101年11月6日匯款4萬8,750元、101年12月5日匯款1萬5,000元,合計74萬7,000元至鄧淑達於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及上證22對帳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11-113、196-19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對帳單之真正,亦否認侵占昇輝公司酒款,辯稱:酒款有些未開發票,進入鄧淑達帳戶,鄧淑達再拿現金給昇輝公司,有些是用鄧淑達自己買的原料及借用德意公司設備,釀製成本比較便宜的酒給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53、189、493頁)等 語。查證人豐原啤酒屋負責人陳甫到場證稱:「匯款到鄧淑達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是買啤酒的錢」、「(只有買啤酒,有無其他設備?)我付的是酒錢,設備是他公司提供的,結束後設備就拿回去。設備是指啤酒出酒器,下面是冰箱,上面啤酒水龍頭,其他設備我不太有印象了」、「(付款是月結?)是。結算這個月出了幾桶」、「(有開發票嗎?)沒有。我父親問是否可以便宜一些,所以就沒有開發票,每次送貨都是司機送過來的,鄧淑達並不會每次過來」、「(司機會給出貨單讓你簽?)會」、「(有購買上證22對帳單上面記載的酒?)詳細不確定,但大概就是這類的酒」等語(本院卷二第349-352頁)。許明哲則到場證稱:「(你 有去過豐原啤酒屋送過貨?)有」等語(本院卷二第456頁 )。顯示上開匯款74萬7,000元之酒款品項,是由昇輝公司 司機出貨予陳甫即豐原啤酒屋。次查鄧淑達就陳甫上開匯款74萬7,000元,屬於其個人製酒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既由昇輝公司司機出貨,堪認陳甫上開匯款74萬7,000元 ,均屬昇輝公司之酒款。則扣除上訴人所提昇輝公司現金傳票所載陳甫此段期間之酒款,101年5月8日1萬2,000元、101年6月4日6,000元、101年6月6日4,500元、101年6月9日3,000元、101年6月30日1,500元、101年7月17日1,500元、101年7月25日1,500元、101年7月28日3,000元、101年8月16日9,000元、101年9月27日3,000元、101年10月1日3,750元、102 年4月10日750元,合計4萬9,500元部分(本院卷三第385頁 ,外放證物第109、133、135、137、156、171、177、181、201、243、253、78頁),鄧淑達就其已將其餘酒款69萬7,500元(74萬7,000元-4萬9,500元)交回昇輝公司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鄧淑達不法取得附表一編號一㈨陳甫即豐原啤酒屋之酒款69萬7,5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⑽基上所述,鄧淑達確有不法取得昇輝公司酒款如附表一編號㈠ 13萬6,200元、編號㈡91萬3,250元、編號㈢249萬9,300元、編 號㈣71萬7,100元、編號㈤22萬1,400元、編號㈥5萬2,200元、 編號㈨69萬7,500元,合計523萬6,950元。昇輝公司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鄧淑達賠償侵占之酒款650萬7,910元,於上開523萬6,9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昇輝公司不能證明鄧淑達侵占其餘酒款127萬0,960元(650萬7,910元-523萬6,950元),已如前述。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第227條用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之規定,及系爭保證書,請求鄧淑達賠償127萬0,960元 ,亦無理由。 ⑾昇輝公司另主張鄧淑達曾於97年10月1日以江惠貞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保擔保廠長職務,絕對遵守公司規則,並依從營業祕密法及著作權法的規定,如在職期間違反公司規則時,除願受撤職處分外,如侵占財物、貨款或洩漏公司機密文件及圖片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昇輝公司蒙受名譽及財物損失時,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並據此請求江惠貞就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㈨所示酒款650萬7 ,91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鄧淑達、江惠貞則否認共同侵占酒款,亦否認曾簽立系爭保證書。查上訴人就鄧淑達、江惠貞曾簽立系爭保證書一節,並不能提出該文件原本以實其說。97年間擔任昇輝公司負責人之劉昭毅亦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表示未曾見過系爭保證書,亦未曾要求鄧淑達、江惠貞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 是並無實據足以證明系爭保證書之真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影本係鄧淑達提供,並提出電腦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277頁)。鄧淑達則否認提供系爭保證書影本予上訴人, 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昇輝公司所提其他員工簽立之保密契約之格式及內容(本院卷四第87-96頁),亦與 其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不同,亦難以昇輝公司其他員工簽立之保密契約,逕認系爭保證書為真正。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江惠貞有侵占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㈨所示酒款650萬7,910元,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第227條用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32條 ,及系爭保證書,請求江惠貞連帶賠償酒款650萬7,910元云云,為無理由。 ⑿昇輝公司另以鄧淑達曾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5月17日 、103年1月14日,自上海商銀帳戶,各匯款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東南公司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 ,並據此主張東南公司為鄧淑達侵占酒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惟查東南公司屬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鄧淑達亦非東南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且鄧淑達上揭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並無實據足以證明上揭匯款100萬元即為鄧淑達侵占昇輝公司之酒款。東南公司與昇輝公 司間亦無契約關係。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第227條用第226條 、公司法第23條、32條之規定,請求東南公司連帶賠償酒款650萬7,91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⒉昇輝公司以鄧淑達於任職期間擔任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德意公司廠長及釀酒師,為德意公司進行經營活動;復將昇輝公司設備、文件交予江惠貞,籌設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東南公司;又將BLOCH Brewing公司及Steven's Kraft Brew公司轉介給東南公司之競業禁止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8萬4,696元部分: ⑴查昇輝公司並不能證明鄧淑達曾於97年10月1日簽立系爭保證 書,已如前述。證人即於98年5月至103年8月擔任昇輝公司 總經理之郭子寬並到場證稱:「(在鄧淑達任職昇輝公司期間,是否有與鄧淑達簽約,要求鄧淑達不得在外任職或開公司?)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顯示昇輝公 司於103年8月8日移轉經營權予鄭欽彰前,與鄧淑達並未約 定鄧淑達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從事競業禁止之不法行為,自無所據。 ⑵次查上訴人就Bloch Brewing公司與昇輝公司間本已存在商業 交易行為,而為昇輝公司客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原證42、43之商業計劃及備忘錄(原審卷一第115-121頁),既非正式交易往來文件,被上訴人並辯稱Bloch Brew-ing公司只是表達意願,鄧淑達向郭子寬報告後,因郭子 寬表示無意生產常溫酒,故未與昇輝公司合作等情。是無從逕認鄧淑達將屬於昇輝公司客戶之Bloch Brewing公司,轉 介給東南公司。至上訴人主張Bloch Brewing公司於102年5 月13日匯款美金6,839元(折合新臺幣20萬5,170元)、於102 年9月9日匯款美金1萬2,849.96元(折合新臺幣37萬9,716元)、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9月30日匯款27萬2,310元予東南公司,合計85萬7,196元等情,固提出匯款單及江惠貞於102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鄧淑達所附帳單明細為證(本院卷 三第405-411頁,原審卷一第124頁)。惟Bloch Brewing公 司之匯款原因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並辯稱此係Bloch Brewing公司分批支付東南公司代墊如被上證4進口報單所示之原料及設備之款項,是亦無實據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所得。昇輝公司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5萬7,196元, 自屬無據。 ⑶至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將昇輝公司客戶Steven's Kraft Brew 公司轉予東南公司,致Steven's Kraft Brew公司於103年9 月5日匯款52萬7,500元予東南公司,並引匯款紀錄、照片、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三第18頁,原審卷二第51-53)。鄧淑 達則辯稱Steven's Kraft Brew公司為昇輝公司零售客戶, 並未將該公司轉介給東南公司,該公司與東南公司並無簽約或交易往來,照片是鄧淑達與Steven在昇輝公司之合照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原審卷二第51頁),未有契約當事人之簽章,尚難認係東南公司與Steven's Kraft Brew公司 之契約文件。且被上訴人就Steven's Kraft Brew公司為昇 輝公司零售客戶一節,並不爭執,則Steven's Kraft Brew 公司本有其交易對象之自由,尚無從以鄧淑達與Steven之合照,逕認以鄧淑達將屬於昇輝公司客戶之Bloch Brewing公 司,轉介給東南公司。至Steven's Kraft Brew給付東南公 司上開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並辯稱上開匯款是Steven's Kraft Brew公司為朋友JOEL代墊貨款予東南公司, 該貨款是JOEL向東南公司購買設備及原料之款項等情。是亦難逕認屬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所得。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2萬7,500元,亦屬無據。 ⑷以上,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8日移轉經營權予鄭欽彰前,與鄧 淑達並未約定鄧淑達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且上訴人主張之Bloch Brew公司匯款85萬7,196元、Steven's Kraft Brew 公司匯款52萬7,500元予東南公司,並不能證明係鄧淑達於 任職期間為不法行為所得,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第227條用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32條、及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損害賠償138萬4,696元,為無理由。 ⒊昇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竊取昇輝公司生財器具,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昇輝公司33萬5,322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昇輝公司所有16個啤酒桶,遭鄧淑達竊取至東南公司使用後,置於Bloch Brewing公司廠房內,提出Bloch Brewing公司於Facebook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45-50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就Bloch Brewing公司於Facebook所 刊昇輝公司16個啤酒桶照片,亦難逕認係鄧淑達所竊取。上訴人主張以每個4,299元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個啤 酒桶之損害6萬8,784元〔16×4,299元=6萬8,784元〕,自屬無 據。 ⑵上訴人主張昇輝公司所有62個之啤酒桶,遭鄧淑達竊取至東南公司使用,置於Steven Kraft廠房內,並提出FaceBook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5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竊取昇輝公司所有62個之啤酒桶,辯稱上開FaceBook照片,係在昇輝公司拍攝等語。查上訴人就鄧淑達曾竊取昇輝公司所有62個12.5公升之啤酒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Steven Kraft公司於FaceBook之照片,逕認係鄧淑達竊取昇輝公司之62個12.5公升啤酒桶。上訴人據此主張以每個4,299元計,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62個啤酒桶之損害26萬6,538元〔62×4,299元 =26萬6,538元〕,亦屬無據。 ⑶以上,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竊取昇輝公司所有16個啤酒桶、6 2個之啤酒桶,造成昇輝公司損害33萬5,322元(6萬8,784元+26萬6,538元=33萬5,322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第227條用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32條、及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33萬5,322元,為無理由。 ㈡鄭欽彰以鄧淑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合約書後之不法競業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5、6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鄧淑達給付700萬元部分: ⒈依鄧淑達、郭獻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欽彰及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8日所立 系爭協議書,於第5條約定,「除經乙方(即鄭欽彰)或丙 方(即昇輝公司)同意外,甲方同意在與乙方接洽股權買賣時起及簽訂本協議書後,兩年內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啤酒製造或銷售事業。2、為啤酒 製造或銷售事業之組織、公司、商號或個人之顧問、受任人、承攬人或受僱人。甲方違反之人應賠償乙方1000萬元及丙方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鄧淑達與鄭欽彰復於103年8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於第2條約定,鄧淑達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聘於昇輝公司 擔任德淶寶廠長職務,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如有違法,鄭欽彰可尋求賠償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兩造對此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2頁)。鄭欽彰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鄧淑達如有違反即須賠償鄭欽彰1000萬元,屬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一節,鄧淑達對此並未爭執,惟以其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置辯(本院卷四第247頁)。 ⒉經查,鄭欽彰主張鄧淑達曾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為東南公司 更改skype之電子郵件地址,提出103年9月21日電子郵件為 證(原審卷一第91頁);編號⑵所示於103年10月9日藉昇輝公司andy.99@deluxebeer.com.tw信箱,以東南公司名義向廠 商訂購製酒零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5頁);編號⑶所示於德意公司擔任廠長及釀酒師,提出江惠貞寄給鄧淑達之信件中檢附德意公司簡介內容乙份為證(原審卷一 第196-197頁);編號⑷所示於103年9月19日以上開昇輝公司信箱,為德意公司訂購103年10月12日及103年10月15日前往大陸之往返機票,提出鄧淑達於103年9月19日電子郵件記載收據抬頭德意公司為證(原審卷一第198-199頁);編號⑸所示 於103年10月1日為東南公司、德意公司與Bloch Brewing公 司,處理酵母報價之業務,提出商業酵母公司WyeastLaboratories,Inc.寄給Bloch Brewing公司、鄧淑達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核均屬相符。堪認鄧淑達確有為東南公司、德意公司經營啤酒製造或銷售行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情形。至鄭欽彰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鄧淑達媒介Steven's Kraft Brew公司與東南公司訂約,並委由德意公司代工生產啤酒,且竊取昇輝公司所有之啤酒桶、生啤酒桶保溫袋予Steven's Kraft Brew公司等情,為鄧淑達所否認,且鄭欽彰並不能證明此係鄧 淑達於103年8月8日之後所為,自難認屬違反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合約之競業行為。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於103年8月8日簽署完 成後,昇輝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已單方終止與鄧淑達之契 約關係,即系爭合約關係僅存續2個月又8日,並無實據足以證明鄧淑達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為東南公司、德意公司經營啤酒製造或銷售行為,已造成鄭欽彰損害達700萬 元。上訴人所舉99年起至101年間營業額減損1,334萬4,203 元,則與鄧淑達自103年8月8日起之上揭行為無涉。是應認 雙方所約定1000萬元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於103年8月8日簽署完 成後,雙方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鄧淑達之月薪為8萬元,鄧淑達於契約存續期間竟未全力為昇輝公司工作,反而為東南公司、德意公司經營啤酒製造或銷售行為,雖未能證明昇輝公司業績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然致鄭欽彰經營之昇輝公司未受有相當於鄧淑達薪資之勞務提供,而受有損害。是鄭欽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應按鄧淑達領取 之薪資酌減為18萬1,333元〔8萬元×(2+8/30)=18萬1,333元 〕,始為合理。從而,鄭欽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 鄭欽彰賠償700萬元,於18萬1,3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鄭欽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均無理由。 ㈢鄭欽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鄧淑 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鄭欽彰)同意在取得昇輝 公司100%股權時,同時以360萬元現金匯入昇輝公司已取得3 6萬股。甲方同意同意在完成昇輝公司股權買賣後將此36萬 股轉讓給乙方(即鄧淑達)。如果乙方在2年內出售股票, 乙方同意以5元每股出售給甲方,甲方有優先認購的權利。 另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聘於昇輝公司,期間為1年。乙方同意擔任昇輝公司德 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之生產、製造等業務及其他指派之職務。乙方同意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如有違法,甲方將依據司法尋求賠償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 ⒉鄭欽彰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前,鄧淑達於103年5月以手機傳送系爭保證書予鄭欽彰,使鄭欽彰受詐欺而誤認鄧淑達在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則,致與鄧淑達簽立系爭合約等情。鄧淑達則否認簽立系爭保證書,亦否認有詐欺鄭欽彰簽約之情形。查鄭欽彰並不能證明鄧淑達曾簽立系爭保證書,亦不能證明鄧淑達以手機傳送系爭保證書予鄭欽彰一節,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合約上開內容,並未表明鄧淑達已簽立系爭保證書並據此於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則之旨,尚難逕認鄧淑達有以此詐欺鄭欽彰簽立系爭合約之情形。從而,鄭欽彰以其受鄧淑達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且主張於103年10月間發 現受詐欺後,已於103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合約仍然有效存在。鄭欽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鄧淑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鄧淑達給付昇輝公司523萬6,95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原審卷一第214頁),其餘23萬6,950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本院卷三第3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鄭欽彰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鄧淑 達給付鄭欽彰18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原審卷一第21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