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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方彬彬沈佳宜周群翔

上訴人
王偲豪
被上訴人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上訴人
郭憲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關於附表二所列追加之訴駁回。

前項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12日、109年8月27日本院審理中,為附表一所示訴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89、390、卷三第5至6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3233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三第49頁)。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18日具狀陳明減縮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7頁),惟依首揭說明,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茲上訴人已逾期限,仍未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減縮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毋庸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追加請求之內容 ㈠  被上訴人郭憲紘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憲紘應各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另按月給付上訴人1368元。 ㈢ 被上訴人郭憲紘應給付上訴人132萬4620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經減縮後,追加請求之內容 ㈠  被上訴人郭憲紘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憲紘應各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另按月給付上訴人1368元。 ㈢ 被上訴人郭憲紘應再給付上訴人132萬4620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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