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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

抗告人
廖莉雯
抗告人
黃蓉美
抗告人
莊敏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74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廖莉雯、黃蓉美、莊敏娥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6,240,000元、5,121,600元,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81,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0,948元。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120,474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限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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