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詹訓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詹訓靜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蘇衍維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擔任工務室主管,嗣後升任工務室主任。耕莘醫院於98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長見公司承攬耕莘醫院安康分院建築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則依耕莘醫院指示,負責系爭工程進行及驗收等事項。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23日辦理驗收,惟耕莘醫院未依約付款,長見公司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耕莘醫院給付工程款。惟耕莘醫院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洪山川(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為推諉其給付工程款債務,竟惡意指摘上訴人驗收不實、圖利廠商。洪山川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耕莘財團法人)董事長身分,指示耕莘醫院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耕莘醫院致函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留職停薪,並禁 止上訴人進入耕莘醫院及安康院區管理部等與工務相關之場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耕莘醫院並將上開情形於耕莘醫院網站公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上訴人等人之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造成上訴人無法繼續任職,於104年9 月2日提早退休,因此受有薪資損害549萬9,000元以上。爰 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9萬9,0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人所為公告、提出系爭告訴,均經事前合理查證,並未憑空捏造申告內容,為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合法正當行使,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犯意。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惟上訴人等人竟草率驗收,且上訴人在耕莘醫院與長見公司履約爭議中,有諸多重大缺失,嚴重違背其職務。上訴人向耕莘醫院申請退休後,陸續於105年5月31日、106年4月14日,以300萬元、200萬元出資成立訴外人禾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立禾鎮機電有限公司,足見上訴人退休之目的在於實行個人創業規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耕莘醫院,擔任工務室主管,嗣後升任為工務室主任,於104年9月2日退休。 ㈡耕莘醫院於98年11月30日與長見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長見公司承攬耕莘醫院安康分院建築營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億8,000萬元,並以許文光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23日進行查驗,查驗通知單所列應出席人員包括訴外人即耕莘醫院董事許德訓、顧問陳志修、行政副院長廖茂宏、安康院區代表朱益民、陳信壬、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憲、許文光建築師事務所代表、長見公司代表邱垂祺、劉德雲、宏祐國際公司林建宏、游勝基、巧悅工程公司吳巧純、周時雍。 ㈣耕莘醫院及長見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就工程追加款部分進行會議。 ㈤長見公司於104年3月16日發函催告耕莘醫院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相關款項共773萬1,513元。 ㈥長見公司請求耕莘財團法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另案審理中(104年度建字第207號、尚未終結)。耕莘財團法人請求長見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 度建字第264號判決駁回耕莘財團法人之訴(尚未確定)。 ㈦洪山川為耕莘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耕莘財團法人於104年7月24日致函耕莘醫院,說明已於104年7月23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耕莘醫院將上開函文公告於該院網站。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24857號),耕莘醫院聲請再議,經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 再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續字第428號),經高檢署就背信罪嫌部分發回續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392號、尚未終 結)。 ㈧耕莘醫院於104年7月31日致函上訴人,自收受系爭函文之日起,於系爭訴訟期間停止職務,薪資發放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留職停薪,待系爭訴訟結束後,若上訴 人等人獲判無罪,則返還系爭訴訟期間所有薪資。上訴人自即日起,於系爭訴訟期間不得進入耕莘醫院工務室、醫工組、工維組、職業安全衛生室及耕莘醫院安康院區管理部等與公務相關之單位、場所,亦不得要求其他同仁協助進入。 ㈨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9萬1,650元(包括本俸3萬9,850元、職務加給3萬0,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學歷津貼6,500元及專業津貼1萬3,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與薪資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⒉附表編號一部分: ⑴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旨在於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法益,使犯罪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得以請求司法機關針對犯罪進行訴追。檢察官則代表國家行使刑罰追訴權,本於職權負有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從而為期保護個人法益,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虛偽陳述而侵害被告之名譽。惟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經檢察官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具犯罪嫌疑者,始得對被告提起公訴。從而告訴人之指述縱使因此影響被告之名譽,仍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參照),而阻卻違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經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者為耕莘財團法人,並非被上訴人等人,且耕莘財團法人係主張:①上訴人未報請董事會核定,即擅自同意長見公司追加工程款達3,974萬7,465元。②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初驗及複驗後,未報請董事會派員查核。③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工程仍有諸多未施作及瑕疵,在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相關人員、建築師未到場之情形下,仍辦理驗收,事後並請建築師補簽名等語,於104年7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告訴,並提出工務類分層負責明細表、工程增減帳總表、複驗紀錄及營造工程缺失改善附件及記載不實情形之照片圖冊、查驗資料等影本為憑,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42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則據此足證耕莘財團法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為上開陳述。從而該等陳述雖導致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但應認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不法性。 ⑶惟查上訴人並非主張耕莘財團法人侵害其名譽權,而係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即耕莘醫院與洪山川侵害其名譽權,有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62頁)。次查耕莘財團法人雖於104年7月24日致函耕莘醫院並載明:「一、被告詹訓靜、陳文 憲、黃建勳三人,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本法人已於104 年7月23日正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狀 ……」等語,固有系爭函文影本可稽(即附表編號一、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上訴人因此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等人侵害云云。然查該函文之發文者為耕莘財團法人,並非被上訴人等人,且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侵害其名譽權者為耕莘財團法人,其侵權行為業因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洪山川以耕莘財團法人董事長身分,指示耕莘醫院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等人以系爭函文所侵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二部分: ⑴經查耕莘財團法人於104年7月24日致函耕莘醫院稱:「一、被告詹訓靜、陳文憲、黃建勳三人,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本法人已於104年7月23日正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狀。二、即日起,於訴訟期間三名員工停止職務,薪資發放至104年8月31日止,104年9月1日起留職停薪 ,待訴訟結束後,依法院判決若三名員工無罪,則返還訴訟期間所有薪資。三、刑事告訴狀如附件,請查照。」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可稽(即附表編號一、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 ⑵次查耕莘醫院因此於104年7月31日致函上訴人,副知該院人力資源室、安康院區人資組並載明:「一、依據104年7月24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04)耕醫董字第052號函辦理。二、被告詹訓靜、陳文憲、黃建勳三人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已於107年7月23日正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狀。三、自收到說明一函文之日起,於訴訟期間三名員工停止職務,薪資發放至104年8月31日止,104年9月1日起留職停薪,待訴訟結束後, 依法院判決若三名員工無罪,則返還訴訟期間所有薪資。四、自即日起,於訴訟期間三名員工不得進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工務室、醫工組、工維組、職業安全衛生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安康院區管理部…等與工務相關之所有單位/場所(例如:機房、中控室等),亦不得要求其他同仁協助進入,若違反則後果自行負責。五、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之函文如附件,請查照。」,有函文影本可稽(即附表編號二、見原審調解卷第53至54頁)。 ⑶從而耕莘醫院既然係依據耕莘財團法人之指示,始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函文,顯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從而該等函文雖導致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但應認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耕莘醫院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又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函文發布者為耕莘醫院,並非洪山川,則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洪山川以該函文所侵害,亦應賠償損害云云,仍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三部分: 經查耕莘醫院於104年7月30日在該院網站公告稱:「(公告)有關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對本院員工提起刑事告訴狀案,如附件。」,該公告並附有系爭函文全文之連結,有該公告影本可證(即原證7、見原審調解卷第55頁)。則耕莘 醫院既然係依據耕莘財團法人之指示,始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公告,顯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從而該等公告雖導致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但應認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不法性。次查依該公告附件連結所示為「(104 )耕醫董字第052號.pdf(812.8k)」,即耕莘財團法人104年7月24日(104)耕醫董字第052號函文,並非刑事告訴狀 ,從而耕莘醫院所屬員工點閱該附件連結檔案時,尚無從閱覽刑事告訴狀,僅得閱覽耕莘財團法人之上開函文。故上訴人雖主張:該公告尚附有刑事告訴狀之連結,將使第三人點閱並得知不實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耕莘醫院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又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公告發布者為耕莘醫院,並非洪山川,則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洪山川以該函文所侵害,亦應賠償損害云云,仍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749萬9,000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等人侵害之態樣 ┌──┬──────┬──────┬──────────────────────┬───┐ │編號│ 時間 │方式 │ 內容 │ 證據 │ ├──┼──────┼──────┼──────────────────────┼───┤ │ 一 │104年7月24日│耕莘財團法人│「詹訓靜、陳文憲、黃建勳三人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原證5 │ │ │ │函文 │事實,本法人已於107年7月23日正式向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狀。」 │ │ ├──┼──────┼──────┼──────────────────────┼───┤ │ 二 │104年7月31日│耕莘醫院函文│⒈「被告詹訓靜、陳文憲、黃建勳三人涉犯背信罪│原證6 │ │ │ │ │ 之犯罪事實,本法人已於107年7月23日正式向臺│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狀。」 │ │ │ │ │ │⒉「自即日起,於訴訟期間三名員工不得進入天主│ │ │ │ │ │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工務室、醫工組、│ │ │ │ │ │ 工維組、職業安全衛生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 │ │ │ │ 法人耕莘醫院安康院區管理部…等與工務相關之│ │ │ │ │ │ 所有單位/場所(例如:機房、中控室…等),│ │ │ │ │ │ 亦不得要求其他同仁協助進入,若違反則後果自│ │ │ │ │ │ 行負責。」 │ │ ├──┼──────┼──────┼──────────────────────┼───┤ │ 三 │104年7月30日│耕莘醫院網路│(公告)有關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對本院員工│原證7 │ │ │ │公告 │提起刑事告訴狀案,如附件。 │ │ │ │ │ │*該公告並附上刑事告訴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