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徐原本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振洋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一部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4日結婚,因伊於000年00月間發現上訴人外遇生子,經伊於105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兩造於105 年5 月3 日就伊訴請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即原審105 年度家調字第114 號事件)。依105 年3 月21日(起訴日)計算兩造財產之價值(詳附表所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816萬3615元,並減縮自107 年1 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96 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購買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建設)之預售屋(即桃園市經國路「昭陽縱橫」建案),至105 年3 月21日止,已繳付預售屋款740 萬元(除被上訴人支付之148 萬元外,其餘592 萬元部分,則由伊所支付),該740 萬元應全數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中;又伊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5 月曾匯款澳幣計429 萬8955.87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此部分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中;另被上訴人既已捨棄伊在大陸財產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予以分配,自不得嗣後再行主張;再兩造婚後之財產均係由伊一人努力工作所取得,被上訴人不僅未代伊負起照顧家庭責任,藉口參與社團活動,置家庭於不顧,連兩造之子甲○○亦係由伊母親及姐姐所照料,並與好友在外吃喝玩樂,熱衷醫美動輒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好打高爾夫球,甚且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對於兩造婚後所增加之財產及收入毫無貢獻,若雙方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由兩造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以起訴日即105 年3 月21日為準;㈡有關兩造婚後財產中,關於匯率部分,美元以32.065元、澳幣以24.3元、歐元以35.78 元、日幣以0.2826元、港幣以4.03元、南非幣以2.06元、人民幣以4.902 元折算新台幣;㈢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5 月,分4 次匯款計429 萬8955.87 元澳幣予被上訴人;㈣昭陽建設預售屋業已完工,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至28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原審卷㈢第21至22頁、原審卷㈣第154 頁、本院卷第270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婚後財產各為若干?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8816萬3615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婚後財產各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附表所列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中,除關於昭陽建設預售屋款應列740 萬元、另應再加列澳幣429 萬0000.87 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29 頁、第168 頁、本院卷第373 至381 頁、第396 頁),合先陳明。
⑵、茲就上訴人所爭執預售屋款740 萬元、澳幣429 萬8955.87 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中,分別准駁如下:
①、預售屋款740萬元部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昭陽建設預售屋,總價款2956萬元,於105 年3 月21日前,業已支付繳付屋款計740 萬元乙節,有卷附昭陽建設106 年10月20日昭函字第106010001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6 頁);再參以該屋業已交屋並於106 年10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281 至284 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堪認該屋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由其取得所有權,則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因該屋所繳納之價金一部即740 萬元,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雖以前開繳付預售屋款740 萬元中之592 萬元,係上訴人贈與伊,屬於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為由,主張該592 萬元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云云。惟查: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以觀,上訴人既否認有贈與592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 年10月1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昭陽建設系爭預售屋,除其中148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匯款外,其餘592 萬元則由上訴人支票支付等情,有卷附匯款申請單、收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58 至15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7 頁、第167頁);然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參照)。但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是否有贈與之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自難僅憑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支付系爭592 萬元預售屋款,即可謂兩造間有達成贈與之合意。Ⅲ、是以,被上訴人以前開繳付預售屋款740萬元中之592 萬元,係上訴人贈與伊,屬於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為由,主張該592 萬元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取。
②、澳幣429 萬8955.87元部分:、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5 月,分4 次匯款計429 萬8955.87 元澳幣予被上訴人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參以上訴人因兩造之子甲○○在澳洲唸書,擬全家移民澳洲,乃提出移民申請乙情,有卷附澳洲移民評估表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45 至148 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既有移民澳洲之計畫,而兩造於澳洲亦無經濟根基,自需仰賴原有之家庭資金,以支付在澳洲購屋、生活開銷及辦理移民之安家、投資等相關費用,足證上訴人前開匯款顯係基於移民因素所致。、上訴人前開匯款既係基於移民計畫所致,則該款項即屬家庭生活之所需,至105 年3 月21日(即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前,若已支付於家庭、子女生活開銷及以子女名義置產、投資、繳稅等所需之費用(詳本院卷第293 至294 頁),即不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此,被上訴人至105 年3 月21日止,除取得伊以澳幣79萬9000元購買之房屋一戶(見原審卷㈣第102 至103 頁)外,尚有伊名下澳洲存款帳戶3351號澳幣1017.20 元、0246號澳幣1 萬0021.09元、0254號澳幣153萬1805.09元、5988號澳幣615.85元(以上存款合計澳幣154萬3459.23元)部分,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依上說明,上訴人前開因移民所為之匯款澳幣429 萬8955.87 元部分,除其中澳幣79萬9000元(被上訴人購屋款),及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計澳幣154 萬3459.23 元(共計澳幣234萬2459.23 元,折算新台幣為5692萬1759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外,其餘核屬移民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⑶、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除附表所示計5925萬6956元外,應再列計預售屋款592萬元、澳幣234萬2459.23 元(折算新台幣為5692萬1759元),故其婚後財產總額為1億2209萬87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附表所列伊婚後財產,除大陸部分抗辯不應列計外,其餘部分則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68 頁,本院卷第396 頁),先予陳明。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就伊在大陸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捨棄之陳述,不得再行主張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調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財產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5 日函請法務部協助調取資料(見原審卷㈡第54頁),遲未獲回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3 月20日稱:「大陸地區委託函查部分,希望再等大陸回函,會再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嗣於106 年4 月27日陳稱:「我有跟當事人確認,可以撤回大陸財產部分的調查。」(原審卷㈡第171 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僅係撤回對大陸財產部分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非撤回此部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②、況參以法務部於106 年12月11日以法外決字第10606538220 號函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辦理調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財產資料(原審卷㈣第117 至125 頁),查明上訴人在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存款有人民幣36萬5869.71 元,另有大陸前海人壽保單價值人民幣337 萬7645.06 元;被上訴人於閱卷後,於107 年1 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中將之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見原審卷㈣第132 頁、第143 頁)。益證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僅是撤回調查之聲請,並非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撤回。
③、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就伊在大陸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捨棄之陳述,不得再行主張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擔任新加坡MINERVA WORKS PTE LTD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由,主張上訴人在新加坡UOB 大華銀行帳戶內至少有1 億元以上之存款,應以1 億元作為計算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固據提出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股東常會會議議程、新加坡公司網路資料及照片、合作伙伴公司介紹為證(見本院卷第413 至425頁)。惟查:、上訴人擔任新加坡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與其在新加坡UOB 大華銀行帳戶內有若干存款無關;雖上訴人曾以該新加坡UOB 大華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合計澳幣429 萬8955.87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上訴人於該帳戶存款明細,經新加坡總檢察署以除星國政府及各部會以外之個人無法提供諮詢意見為由,拒絕提供等情,有卷附外交部105 年12月6 日外條法字第10500438110 號函檢附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5至88頁),被上訴人因而撤回調查上訴人該帳戶內之存款,致無法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但亦不得憑此即可推定上訴人在該帳戶內之存款即當然超過1 億元以上。、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新加坡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由,主張上訴人在新加坡UOB 大華銀行帳戶內至少有1 億元以上之存款,應以1 億元作為計算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既應包含大陸地區財產即存款人民幣36萬5869.71 元(折合台幣179 萬3493元)、大陸前海人壽保單價值人民幣337 萬7645.06 元(折含台幣1655萬7216元)在內,合計為2 億3558萬4060元(詳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8816萬3615元,是否有據?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以105 年3 月21日(起訴日)作為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 億3558萬406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1 億2209萬871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 億1348萬53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平均分配差額為5674萬2672.5元,因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捨去0.5 元(見本院卷第397 頁),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74萬267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無論係對兩造名下財產之增加、或是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付出甚微,且熱衷吃喝玩樂、醫美、購物,若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實有失公平,依法應調整兩造之分配額云云。惟查:
⑴、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⑵、查,兩造自83年12月24日結婚,至105 年5 月3 日調解離婚止,婚姻關係存續逾21年,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陸續創業,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創業穩定後,始全職照顧子女,嗣後陪同甲○○至澳洲求學,並與上訴人商議購買房地置產、移民澳洲等事宜,自難謂被上訴人不務正業,或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毫無貢獻。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熱衷吃喝玩樂、醫美、購物或浪費成習等不當之行為;再佐以上訴人尚有未明確揭露之海外資產情形,致被上訴人難以列入本件財產計算並予分配之情形(原審曾囑託外交部協查上訴人於新加坡UOB 大華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此即上訴人匯款澳幣429 萬8955.87 元予被上訴人之帳戶),經新加坡總檢察署以除星國政府及各部會以外之個人無法提供諮詢意見為由,拒絕提供,見原審卷㈡第85頁外交部105 年12月6 日外條法字第10500438110 號函)。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⑶、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無論係對兩造名下財產之增加、或是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付出甚微,且熱衷吃喝玩樂、醫美、購物,若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實有失公平,依法應調整兩造之分配額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5674萬2672元,並減縮自107 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6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