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柯俊材 訴訟代理人 謝瓊華 視同上訴人 柯富元 被上訴人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上訴人 張輝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李慧兒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上訴人 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吉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319 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7年10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卷第95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107年10月23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625頁),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為訴之駁回之禁止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而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本院自得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