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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

酌給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上訴人
王妍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上訴人
甘錦裕 住○○市○○區○○街00號之3 甘錦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0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光律師
被上訴人
甘淑芳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被上訴人
李宜芸(即甘淑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宜純(即甘淑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
甘淑芬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抗告程序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兩造間之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萬8,224元(已扣除其於原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事件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據最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後確定。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8號卷117頁、本院卷二2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酌給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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