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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告
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佳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被告
趙添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告
李世昌
被告
許文聰
被告
邱明美
被告
余紹堂
被告
余天龍
被告
劉華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世昌、許文聰、余紹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宏國地產公司)新臺幣(下同)31萬5,724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明美應給付原告宏國地產公司31萬5,724元,並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宏國地產公司31萬5,724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李世昌、許文聰、余紹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佳錚20萬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邱明美應給付原告宋佳錚20萬元,並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佳錚20萬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世昌、許文聰、邱明美、余紹堂、劉華英、余天龍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對該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世昌、許文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宋佳錚為原告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地產公司)負責人,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下稱伊店面)。被告趙添財前於民國102年4月間透過伊仲介所購買房屋,嗣經鑑定為海砂屋,被告趙添財要求伊退還仲介費用及偕同屋主加價買回未果,被告趙添財乃於103年4月29日先以電話向原告宋佳錚之母蔡阿英恫稱:「3天給你處理,3天到我就帶兄弟過去」,並經蔡阿英轉告原告宋佳錚,被告趙添財又委請訴外人王誌漢邀集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同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在伊店面前燃放鞭炮,並於該日起迄至同年5月底止,在伊店面對街展示「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之白布條、告示牌,被告趙添財復於同年5月8日聯繫新聞媒體到場採訪報導,並夥同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伊店面前馬路中央撒冥紙,王誌漢再於同年5月21日致電被告李世昌,請其派人到場助勢,被告李世昌遂指使被告許文聰聯繫被告余紹堂(85年次,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余天龍、劉華英為其法定代理人)、林宗錦(85年次,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邱明美為其法定代理人,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林宗錦之起訴),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前述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伊店面前高舉「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之白布條、告示牌,並包圍伊店面前騎樓阻止客人出入,妨礙伊正常營業,被告趙添財另於同年5月19日起約1週之期間,每日僱用廣播車在伊店面附近宣傳「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仲介、喪盡天良」等語,被告趙添財、李世昌、許文聰、余紹堂及林宗錦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欲迫使伊退還仲介費及加價買回,並貶損伊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趙添財、李世昌、許文聰上開強制、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原告宏國地產公司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導致受僱人員大量流失無法招攬業務,客戶亦大量解除委賣,營運每況愈下,嗣於104年11月24日辦理停業登記,而受有營業損失500萬元;原告宋佳錚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趙添財、李世昌、許文聰、余紹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宏國地產公司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下同);(二)被告邱明美應給付原告宏國地產公司500萬元本息;(三)被告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宏國地產公司500萬元本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五)被告趙添財、李世昌、許文聰、余紹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佳錚100萬元本息;(六)被告邱明美應給付原告宋佳錚100萬元本息;(七)被告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佳錚100萬元本息;(八)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趙添財則以:伊並未指使被告李世昌、許文聰、余紹堂、林宗錦等人至原告店面抗議,且前述「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仲介、喪盡天良」等語所指涉對象為台灣房屋,並非原告,原告名譽並未受損,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則以:被告余紹堂在原告店面前高舉「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仲介、喪盡天良」白布條、告示牌之行為,乃揭露原告公司販售海砂屋之事實,並就該事實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上開言論並未針對原告宋佳錚,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明美則以:林宗錦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林宗錦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林宗錦成年後與伊已無聯絡,伊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李世昌、許文聰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趙添財、李世昌、許文聰、余紹堂、林宗錦(下稱趙添財5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糾眾或參與高舉「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仲介、喪盡天良」白布條、告示牌、包圍原告店面騎樓阻止客人出入及妨礙原告營業之行為,及被告趙添財另有以電話恫稱要找兄弟來處理、通知媒體到場採訪報導、僱請宣傳車散佈原告為「黑心仲介、喪盡天良」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昌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附民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刑事偵字卷五之一第159頁背面至160頁),復經被告余紹堂、林宗錦於刑事案件偵審時陳明在卷(附民卷第130頁、第131頁背面;刑事偵卷二第8至12頁、偵卷五之一第124、135、140頁、一審卷二第84頁背面、87、189頁、少調卷一第290至291頁),被告趙添財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對於其為實際買屋之人、其有致電蔡阿英轉知原告宋佳錚稱要找兄弟來處理、通知媒體到場採訪報導、僱請宣傳車宣揚等事實亦供承明確(附民卷第13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69頁背面、第345頁、卷二第235頁、卷四第7至11頁),又經證人蔡阿英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綦詳(附民卷第129頁;刑事少連偵卷二第479至48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31頁背面至232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宣傳車蒐證影片無訛(附民卷第129頁背面;刑事一審卷四第12頁),且有被告李世昌與王誌漢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民卷第130頁;刑事少連偵卷第一第35至37頁)、被告余紹堂與訴外人吳鴻榆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民卷第131頁背面;刑事偵卷一第161頁)、蒐證照片(附民卷第129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二第240至254頁)在卷可憑,並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可參(附民卷第126至141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可供查考,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趙添財5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宏國地產公司受有營業損失500萬元、原告宋佳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添財5人應就上開強制及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暨被告邱明美應就林宗錦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余天龍、劉華英應就被告余紹堂之侵權行為負同條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均為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行為人應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被告趙添財要求原告退還已收取之仲介服務費並偕同原屋主加價買回遭拒後,理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事實上被告趙添財另案對原告及原屋主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可見其知悉循正當法律途徑方為正辦),但被告趙添財卻先後以電話恫嚇、糾眾燃放鞭炮、舉白布條及告示牌抗議、邀媒體採訪報導、包圍店面騎樓、宣傳車沿街廣播等方式,阻止客人進出及妨礙原告營業,被告所作各種要脅手段,係以迫使原告宋佳錚加價買回房屋而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侵害原告宋佳錚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及在上址正常營業之自由,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甚明。

2、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固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若惡意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超脫適當評論之範疇,即難謂無違法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亦即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但亦不得不論真偽妥否,任令個人名譽過度受損,此種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互為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事處罰與否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本件被告趙添財所買受房屋雖經採樣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標而屬海砂屋(附民卷第132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二第109至115頁測試報告及鑑定報告供參),然被告趙添財5人除以前開方法陳述「海砂屋」之事實外,另又沿街宣傳指摘原告所經營仲介事業為「黑心房仲」、「喪盡天良」等語,惟查原告於知悉海砂屋之事後,確有積極協助居間處理,甚且說服原屋主原價買回(附民卷第128頁背面;刑事偵卷五之一第186頁背面至187頁背面原告宋佳錚之具結證述、同卷第215頁原屋主出具之聲明書),並無斷然推諉責任之情,但因被告趙添財要脅加價買回及返還仲介費等高額賠償未果(其後被告趙添財另案訴請原告及原屋主賠償150萬元及訴請原告返還居間報酬19萬元,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90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趙添財敗訴確定在案,該案認定被告趙添財有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本件房屋為海砂屋卻仍為購買之情),被告趙添財5人竟惡意散佈「黑心房仲」、「喪盡天良」等偏激不堪之負面文字指摘原告,顯已超脫善意適當評論之範疇,而嚴重貶損原告宏國地產公司之商譽及原告宋佳錚之名譽,且係為遂行被告趙添財要脅高價買回之目的,並對原告之不願屈從而為報復,業已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至明。又上開白布條、宣傳車雖係指稱「台灣房屋」等語,但觀諸被告趙添財5人係圍繞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原告營業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具體特定被告趙添財5人所指摘之黑心房仲業者即為原告宏國地產公司及其負責人宋佳錚,故被告抗辯並未妨害原告名譽云云,自不足取。

3、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趙添財5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渠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暨被告邱明美(本院附民卷第29頁戶籍資料參照)應就林宗錦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余天龍、劉華英(本院附民卷第30頁戶籍資料參照)應就被告余紹堂之侵權行為負同條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宏國地產公司因被告趙添財5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營業損失39萬4,655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宏國地產公司主張因被告趙添財5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營業損失500萬元一節,雖據提出103年1月至10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47頁)。然查原告宏國地產公司上開期間之銷項減進項所得,於103年1至2月為86萬4,249元,3至4月為56萬5,341元,5至6月驟降為26萬4,921元,7至8月又恢復為63萬8,800元,9至10月維持為56萬9,914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第118至119頁),可徵原告主張被告趙添財5人於103年5月間所為上開貶損其商譽、名譽並妨礙客戶進出及其營業自由之不法行為,確有造成原告宏國地產公司於103年5至6月之銷項減進項所得大幅下滑之情事,且鑑於與前開不法行為發生的時間有緊密關聯性,堪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宏國地產公司於103年5至6月之營利所得26萬4,921元,與其103年1至2月、3至4月、7至8月、9至10月等正常營運月份之各期(以每2個月為1期)銷項減進項所得之平均額65萬9,576元〔即(86萬4,249元+56萬5,341元+63萬8,800元+56萬9,914元)÷4期=65萬9,576元/期〕,二者間之差額39萬4,655元(即65萬9,576元-26萬4,921元=39萬4,655元),堪認為原告宏國地產公司因被告趙添財5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

2、至原告宏國地產公司自103年11月以後雖出現各期獲益及虧損互有交錯之情形(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47頁),並於104年11月24日辦理停業登記(本院附民卷第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但查原告宏國地產公司103年7至8月、9至10月之營業所得業已大致恢復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規模,業如前述,則雖103年11至12月營業所得大幅下降,是否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再者新北市地區之住宅買賣移轉筆數,自104年第1季起大幅滑落,較103年同期衰退約27%,且至104年前3季為止均仍呈現大幅衰退之趨勢,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新北市103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住宅買賣移轉筆數資料可憑(本院重訴卷第169頁),則被告余紹堂3人抗辯原告宏國地產公司雖於103年5至6月營業額減少,但103年7至10月即已回復正常,惟因新北市房地產買賣交易件數大幅減少,整體交易投資景氣衰退,故103年11月以後營業收益減少或呈虧損,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而原告宏國地產公司經本院闡明後,既未再就所主張損失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員工身心受害陸續離職而無開發新案人力,或客戶因被告趙添財5人上開不法行為而紛紛解除委賣案件致其居間報酬收入減少等情為真(本院重訴卷第89、158至159頁),則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並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宏國地產公司主張其因被告趙添財5人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營業損失39萬4,655元一節,要屬可採;逾上開範圍所為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宋佳錚因被告趙添財5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受損害、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宋佳錚遭被告趙添財5人長達1個月之期間以糾眾抗議、包圍騎樓、傳述散佈「黑心房仲、喪盡天良」等不法方式逼迫其行使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名譽,原告宋佳錚之自由權、名譽權確受侵害等情,業如前述,情節堪認重大,衡情原告宋佳錚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宋佳錚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僅因被告趙添財購屋糾紛,被告趙添財5人即惡意要脅逼迫原告宋佳錚屈就賠償條件,並貶損其名譽之加害情形,原告宋佳錚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宋佳錚專科畢業、業不動產仲介、家境小康(刑事少連偵卷二第330頁警詢筆錄)、年所得10餘萬元、名下僅有股票財產(個資限閱卷第11至12頁),被告趙添財大專畢業、業商、家境小康(刑事偵卷一第149頁警詢筆錄)、年所得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個資限閱卷第19至20頁),被告李世昌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刑事偵卷一第3頁警詢筆錄)、查無所得財產資料(個資限閱卷第15頁),被告許文聰無業(刑事少調卷一第1頁移送書)、年所得1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個資限閱卷第25至26頁),被告邱明美年所得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個資限閱卷第33至34頁)、疾病纏身(本院重訴卷第171至178頁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查報告單),被告余紹堂家境小康、學歷高職(刑事少調卷一第18頁警詢筆錄)、年所得1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個資限閱卷第39至40頁),被告余天龍年所得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財產(個資限閱卷第43至44頁),被告劉華英年所得4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個資限閱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宋佳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趙添財因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其他連帶債務人僅就被告趙添財應分擔部分同免賠償責任:

1、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宋佳錚於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對被告趙添財提起強制罪及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時,已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趙添財(刑事少連偵卷二第330至334頁警詢筆錄可參),原告宏國地產公司於103年7月14日申報103年5至6月營業稅額時(本院重訴卷第129頁),亦已知悉該期營業所得銳減之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趙添財,且原告宏國地產公司於103年8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時,亦已陳明被告趙添財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刑事偵卷五之一第286至289頁),則原告2人遲至105年12月6日始對被告趙添財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本院附民卷第1頁附民起訴狀本院收狀章),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趙添財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趙添財得拒絕給付。至其餘被告部分,原與原告並無任何往來,互不相識,係因原告對被告趙添財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警循線追查後始逐一查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已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則原告主張係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時始得知其他賠償義務人一節(刑事一審卷一第1頁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1月24日函送刑事起訴書及卷證繫屬新北地院可參),即非無據,併此敘明。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趙添財5人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趙添財為時效抗辯,其餘連帶債務人僅就被告趙添財應分擔部分,即原告宏國地產公司所受損害其中7萬8,931元部分(即39萬4,655元÷5人=7萬8,931元),原告宋佳錚所受損害其中5萬元部分(即25萬元÷5人=5萬元),同免責任而已,被告李世昌、許文聰、林宗錦(林宗錦部分經原告撤回起訴,僅請求由邱明美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余紹堂(並由余天龍、劉華英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4人仍應就原告宏國地產公司所受損害31萬5,724元部分(即39萬4,655元-7萬8,931元=31萬5,724元)、原告宋佳錚所受損害20萬元部分(即25萬元-5萬元=2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世昌、許文聰、余紹堂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被告邱明美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係本於各別法律上原因,就填補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供擔保得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說明 │├─────┼───────┼──────────────────────────┤│被告李世昌│105年12月26日 │105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 │├─────┼───────┼──────────────────────────┤│被告許文聰│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9日同居人代收(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 │├─────┼───────┼──────────────────────────┤│被告邱明美│106年3月25日 │106年3月14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被告余紹堂│105年12月18日 │105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7日本人具領(附民卷第 ││ │ │23頁送達證書、第24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被告余天龍│105年12月24日 │105年12月23日本人簽收(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 │├─────┼───────┼──────────────────────────┤│被告劉華英│105年12月24日 │105年12月23日同居人代收(附民卷第48頁送達證書) │└─────┴───────┴──────────────────────────┘附表二(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部分)┌────┬────────────┬──────────────────────┐│主文項次│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第1項 │原告宏國地產公司:11萬元│被告李世昌、許文聰、余紹堂:31萬5,724元 │├────┼────────────┼──────────────────────┤│第2項 │原告宏國地產公司:11萬元│被告邱明美:31萬5,724元 │├────┼────────────┼──────────────────────┤│第3項 │原告宏國地產公司:11萬元│被告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31萬5,724元 │├────┼────────────┼──────────────────────┤│第5項 │原告宋佳錚:7萬元 │被告李世昌、許文聰、余紹堂:20萬元 │├────┼────────────┼──────────────────────┤│第6項 │原告宋佳錚:7萬元 │被告邱明美:20萬元 │├────┼────────────┼──────────────────────┤│第7項 │原告宋佳錚:7萬元 │被告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20萬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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