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洪淑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郭新政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判決參照)。而偽造文書行為, 固屬侵害公法益之犯罪,惟如其行為足致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受償者,即屬同時侵害私法益,被侵害之債權人,仍不失為因犯罪受損害之人,非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與訴外人潘仲達明知被告並未於103年3月25日將原告所有之鑽戒持向大展當舖借款之行為及真意,而共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當票)持以行使,以示鑽戒已轉質與大展當舖,致原告需付款始能贖回鑽戒,因而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行為,即使被告並非直接對原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仍足以妨害原告請求回復鑽戒,使其權利難以受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私權關係之當事人,於未違反訴訟信託禁止之規定(信託法第5條第3款參照),並有正當理由時,固非不得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並使裁判之效力及於該當事人,亦即任意的訴訟擔當。惟任意訴訟擔當者敗訴時,被擔當者將因而喪失系爭權利,從而被擔當者所取得之授權必須包含承認訴訟勝敗結果之意思在內,如僅為單純權利行使之授權,例如僅授與代為收取債權之權利,則尚難解為當然有為本人擔當訴訟之效力。且實體法上權利行使之授權與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乃屬兩事。權利人固非不得於同一意思表示中,既就實體法上權利之行使為授權,同時亦包含就該權利有進行訴訟必要時得為訴訟實施之授權。惟並非一旦授權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即當然認為被授權人同時取得為本人實施訴訟之權利(堀野出,任意的訴訟擔當の意義と機能,民商法雜誌120卷2號282頁參照)。經查,訴外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下稱蕓賞公司)前對被告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下稱前訴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仲達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蕓賞公司行使不實之大展當舖當票,使蕓賞公司為取回包含本件原告所有之6.29克拉鑽戒1枚(下稱系爭鑽戒)在內之鑽石、珠寶,而交付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7147萬元之台支支票3紙予被告,致受損害。 經扣除系爭鑽戒上之裸鑽1枚(下稱系爭鑽石)嗣經洪淑鈴 取回時與最初詐取系爭鑽戒之訴外人沈家民(嗣改名為沈昊諺)和解獲賠償之金額650萬元後,請求被告及潘仲達連帶 賠償6497萬元本息,該訴訟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應如數賠償後,經本院108年2月26日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蕓賞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三 第35-69頁),尚未確定。而前訴訟蕓賞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包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曾將債權讓與蕓賞公司或授權蕓賞公司為伊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查原告固曾於前訴訟作證時證稱伊被沈昊諺詐騙系爭鑽戒及柏金包,嗣於106年3月20日以676萬元與沈昊諺和解,其中鑽石為650萬元,柏金包為26萬元。當初伊係經律師告知始得知沈昊諺將鑽石拿去當,再遭被告及訴外人林松茂拿走,且伊與蕓賞公司都被沈昊諺所騙。所以伊即與蕓賞公司之嚴嘉慧見面,得知鑽石是在當舖,因嚴嘉慧表示當舖說當天不給錢,就要將東西處理掉,伊才請先生去借台支支票給蕓賞公司,委託蕓賞公司去取回鑽石。蕓賞公司有表示會照台支支票還給伊,如果沒有拿到全額會按比例還。現在只取回系爭鑽戒的主石(裸鑽), 還有2顆70分小鑽沒取回。所以伊還是有委託蕓賞公司向被 告求償台支支票面額扣除650萬元的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4頁至336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惟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證述,僅述及委託蕓賞公司向被告求償損害,並未言及亦包括為原告進行訴訟,依此證述僅能認定原告確實委託蕓賞公司行使其對被告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但並無同時或另外有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行為,即不能認為蕓賞公司當然係為原告擔當訴訟,而使裁判之效力及於原告。況且,蕓賞公司於前訴訟之陳述,亦僅謂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包括系爭鑽戒在內,但並未表示係為原告實施訴訟之意,顯見仍係基於自己固有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使日後蕓賞公司確實取得賠償,於內部關係或有與原告分擔之問題,但仍不能認為原告因此即為前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從而,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與蕓賞公司訴訟實施權,甚至更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蕓賞公司之行為,則其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前訴訟之起訴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云云,亦非有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84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反面)。而於107年10月1 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93萬元本息,嗣又於108年2月20日 準備程序中,陳明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卷 二第201頁)。經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沈昊諺,沈昊諺以其身為沈記玉飾珠寶公司「小開」身分博取伊信任,而於103年3月21日表示有客戶要買鑽石,可代售伊所有之6.29克拉E/VS1白鑽(下稱系爭鑽戒),代售期間自103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伊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鑽戒 交付沈昊諺。詎沈昊諺收受系爭鑽戒後,不僅未依約出售及將系爭鑽戒送美國訂製新的GIA證書,反將系爭鑽戒典當於 大千典精品當鋪(下稱大千當舖),沈昊諺前揭事實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126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依據沈 昊諺親筆所書「聲明稿道歉函」內容所示,被告早已知悉系爭鑽戒之所有權係非沈昊諺所有,然被告卻在確知系爭鑽戒為未結清貨品,其所有權狀態顯有瑕疵之情況下,仍與沈昊諺合意代償典當價款,自大千當舖取出後自行質押,故意以不法方式使伊對於系爭鑽戒之所有權陷於難以行使之狀態。且於沈昊諺擬欲贖回包含伊所有系爭鑽戒在內之鑽石等時,要求必須一次贖回6千4百餘萬元之鑽石,並支付1千6百餘萬元利息及仲介費。且明知並未再將該鑽石另向大展當舖典當,竟與大展當舖之潘仲達共同製作不實之當票,在伊委託訴外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嚴嘉慧向被告取回鑽石時,行使該不當的當票,企圖以遠低於市價之代價,侵吞伊之財產,其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極明。而伊迫於無奈只得另行開立803 萬元彰化銀行支票(票號:KB0000000),經嚴嘉慧之母田金蓮轉交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前開803萬元後,迄今僅返還 6.29 克拉之系爭鑽石,該鑽戒剩餘之K金戒台及2顆各約70 分鑲飾鑽石仍遭侵吞不還,造成伊所有權之損失。且被告行為與伊所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803萬元票款扣除與沈昊諺就系爭鑽石和解金額650萬元後之153萬元損害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善意相信沈昊諺確實為珠寶鑽石之所有權人,乃於103年3月25日替沈昊諺代償大千當舖質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並贖回系爭鑽戒,而與沈昊諺就系爭鑽戒成立質當契約,自屬善意取得系爭鑽戒之動產質權。又伊於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前,蕓賞公司經前立法委員羅淑蕾居中協調,允諾給予伊代為回贖及借款給沈昊諺之款項共7147萬元,以代償沈昊諺對伊之債務,伊則交還包含系爭鑽戒在內鑽石珠寶,此為伊合法之權利行使。且伊否認侵吞系爭鑽戒之K金戒臺及2顆70分小鑽,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且原告與沈昊諺於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263號案件審理期間,業於106年3月20日對於因沈昊諺行為喪失系爭鑽戒(包含6.29克拉系爭鑽石、K金戒臺及兩 顆70分小鑽)之全部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並由沈昊諺交付合計676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則原告就其對沈昊諺之行為 所受之損害,業經全部獲償而歸於消滅,其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沈昊諺於103年3月21日向原告表示可代售原告所有之系爭鑽戒,代售期間暫訂自1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原 告將系爭鑽戒交付沈昊諺後,沈昊諺將系爭鑽戒典當於大千當鋪。嗣被告於103年3月25日,經訴外人林松茂介紹,代償沈昊諺在大千當舖質當之款項6004萬2260萬元,並借款予沈昊諺604萬7400元,贖回包括系爭鑽石在內之鑽石一批。而 原告則簽發803萬元之支票委請蕓賞公司之嚴嘉慧代為一併 向被告取回系爭鑽戒。而被告表示系爭鑽戒已質當於大展當舖,須付款回贖。嗣蕓賞公司與沈昊諺、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蕓賞公司之嚴嘉慧簽發7147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被告。而沈昊諺於另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審理中,即與原告就原告之鑽石及柏金包達成以676萬元和解,並取回系爭鑽石(見附民卷第17頁支票、本院 卷一第277頁當票、本院卷一第339-345頁支票、刑事陳報狀及撤回起訴狀、卷二第106頁珠寶返還協議書)。 ㈡訴外人嚴嘉慧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26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而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惟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181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被告主張就系爭鑽石系爭善意取得質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鑽戒之所有權,應屬可採: ⒈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25日代償沈昊諺在大千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取得包含系爭鑽石在內之珠寶一批(下稱系爭珠寶鑽石)。沈昊諺並曾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 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 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等語,有上開承諾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而沈昊諺所出具之上開承諾書,既記載於沈昊諺係以系爭珠寶鑽石「質押」,並於2個 月內分批贖回及支付月息8%,屆期未贖回珠寶歸被告所有等語,顯係以該批珠寶作為被告代墊質當款債權及利息、保管費之擔保,所設定附有流質約款之質權。而依該承諾書所載,並無從得知該批珠寶非沈昊諺本人所有。至於原告雖謂依沈昊諺於103年5月21日所書立之聲明稿道歉函所載被告亦知珠寶係未完全結清貨品,無原版GIA證書等語(見附民卷第 18頁),足認被告早已知悉系爭鑽戒之所有權係非沈昊諺所有者云云,惟查上開道歉函根本未表明珠寶並非沈昊諺所有,而其所載未結清及無原版GIA證書等語,雖可能係指該批 珠寶尚有若干相關款項未結,致未取得證書,但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並不因其取得原因之債權是否已清償而受影響,自無從僅依上開聲明稿即認被告應知悉沈昊諺無所有權,或其所有權有何瑕疵。且鑽石珠寶等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被告基於友人林松茂介紹表示沈昊諺為沈記玉飾小開之身分及有大千當舖當票,而相信沈昊諺有系爭珠寶鑽石之處分權,更與常情無違。且蕓賞公司及嚴嘉慧雖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珠寶鑽石係沈昊諺詐騙取得,確屬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5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鑽石非沈昊諺所有,更非可採。從而,被告於取得系爭鑽石時,既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沈昊諺無處分權,且支出相當對價,以設定質權之意思收受系爭鑽石時,自可主張善意取得質權。 ⒊又原告既稱系爭鑽戒當初係因遭沈昊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予沈昊諺,自係基於原告自己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亦無從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向善意受讓占有之被告主張回復所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號判例參照) 。則被告於原告委託蕓賞公司索還系爭鑽石時,即使要求應支付利息或其他報償前拒絕返還,亦屬合法主張其善意取得之質權,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蕓賞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鑽石時,曾主張該鑽石業已另行典當予大展當舖,並行使不實登載之當票等情,經查被告固因與訴外人潘仲達明知被告並未於103年3月25日將原告所有之鑽戒持向大展當舖借款之行為及真意,而共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當票持以行使,經判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罪確定。惟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以不實當票主張時在場者為蕓賞公司,而原告當日並未在場,即使認為蕓賞公司係受原告委託協商取回系爭鑽戒,仍屬被告行使上開文書之對象,惟經核被告當時主張該當票僅係佐證加強其質權之行使,並未於主張質權外,依據該當票請求額外之對價,而原告就系爭鑽戒之所有權,係因被告主張質權而不能取回,尚難認為係因被告行使登載不實當票致其所有權受有不能回復損害,則原告僅以被告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即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就系爭鑽戒之所有權,而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自 難認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鑽戒之戒台及小鑽2顆,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喪 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鑽戒事後和解時僅取回主鑽石1顆,K金戒台及其上2顆小鑽仍然喪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 語,被告則否認系爭鑽戒之戒台與小碎鑽係其經手後喪失。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鑽戒除6.29克拉之主鑽石安裝於K金戒台外,另有2顆小鑽石之事實,有沈昊諺於103年3月21日持向大千當舖典當之當票及2份GIA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373、375頁),而上開當票上雖僅記載6.29克拉之 主鑽石重量,對於有無小鑽石及其重量並未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惟證人沈昊諺於本院證稱系爭鑽戒上確實另 有2顆小碎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大千當舖負責人秦嗣芬亦證稱系爭鑽戒典當時,因不是買賣,而本件主鑽石很漂亮,估價可借650萬元,即不會再特 別強調戒台及小鑽石,因此當票中只註明主鑽的重量,至於戒台及小鑽石即不會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依上開事證,固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鑽戒上原有戒台及2顆 小鑽石,嗣後取回時戒台及小鑽石均已不存在等情,應屬可信。 ⒉惟系爭鑽戒即使於原告交付沈昊諺時係連同戒台及2顆小鑽 ,仍不能推論於被告向大千當舖代墊質當款時所取得者亦係完整之鑽戒。而原告雖以證人沈昊諺及秦嗣芬之證詞為據,惟查沈昊諺於本院證稱當初確係以鑽戒去典當,而當票寫戒指一只是指連戒台之鑽戒,如係裸鑽則會寫明裸鑽,當舖有秤重量,但詳細如何秤伊不清楚。後來去回贖時係伊與被告共同前往大千當舖,是連同蕓賞公司交給伊的部分一起贖回的,但有無清點,因時間太久,伊已忘記。但當時大千當舖是直接對被告盤點,伊雖一起去,但未碰珠寶,因是整批回贖,有很多顆,伊忘記回贖時系爭鑽戒是裸鑽或有連戒台,當時是整包東西由被告收起來。而大千當舖是由何一員工處理伊亦不記得。嗣後伊與原告和解,就鑽石部分是650萬元 ,此金額是指鑽石或是整個鑽戒,因當時是律師去談,伊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41頁)。則證人雖稱回贖 當時其並未經手,但亦稱係整批很多鑽石一併回贖,根本不記得系爭鑽戒是否完整交予被告。又證人秦嗣芬則證稱本件鑽戒之當票確係伊開立,當時寫鑽戒即指係連同戒台,有無小鑽,因時間已久,伊不記得。而當票記載6.29克拉是主鑽,因為不是買賣,故不會特別記載戒台,只會寫主鑽重量,而秤重量時須經客戶同意拆下主鑽才能秤,如客戶不同意伊會拒收。而拆開估價後,不會再安裝回復,會在當事人面前將拆開之主鑽、戒台一併放在透明封口袋密封,並由當事人在封口簽字確認。而在103年3月25日沈昊諺與被告至伊當舖贖回時,是由沈昊諺處理,至於被告伊不認識,亦不記載當日被告是否有至伊當舖,也不知道是被告出的錢,伊的認知就是沈昊諺要回贖。因為本件標的太大,故伊一定要沈昊諺本人贖回,並由沈昊諺在當票簽字。而回贖時要清點,伊是跟沈昊諺清點的,沈昊諺看了封口袋無誤後就拿走,有無打開封口伊不知道,但封口袋是透明的,可以直接看到裡面的東西為確認,不需打開。至於被告有無參與,因時間已久,伊不記得,但伊一定要當場交給沈昊諺,不可能交給其他人。而交付當時,主鑽、小鑽及戒台是否都在封口袋裡面伊已忘了,但確實係經典當者沈昊諺確認無誤贖回。而為何系爭鑽戒之戒台及小鑽不見了,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201頁)。則依證人秦嗣芬所述,系爭鑽戒回贖時必然係由典當者沈昊諺與當舖清點,不可能交給其他人,則沈昊諺證稱係被告直接與當舖人員盤點,其並未經手等語,顯有迴避責任之情,尚難採信。而由上開證人秦嗣芬之證詞可知,大千當舖在作業上係將系爭鑽戒之戒台與裸鑽分開秤重,事後亦未將其安裝回去,而放置於封口袋內由秦嗣芬向典當人沈昊諺進行清點贖回。則在上開流程間該戒台自交付大千當舖後,經當舖人員拆開主鑽與戒台及置回封口袋,並置於當舖數日期間,至回贖時亦係由當舖人員先與沈昊諺清點後,再由被告取得,則在被告取得之前,不論是大千當舖作業疏失上而遺失,或係沈昊諺經手後丟失,均屬可能,尚難確認被告取得係完整之主鑽石連同戒台及小鑽。更何況,沈昊諺亦於103年5月23日大展當鋪點交包含系爭6.29克拉鑽石在內之珠寶鑽石時,對於戒台之下落,亦曾自承「那可能是我遺失」(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之錄音譯文)。雖沈昊諺於本院作證 時對於當日有無此言,先則表示從未表示是伊弄丟了,嗣又稱「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139頁、141頁)等語,不無規避責任之情形,且始終未能確認系爭鑽戒係連同戒台及小鑽完整交付予被告。從而,依證人沈昊諺、秦嗣芬之證詞,均不能認定系爭鑽戒中之戒台及小鑽確係被告收受後拒絕返還或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除此之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足憑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之鑽戒戒台及小鑽之事實,其主張自難採信。且原告復自承本件其所主張153萬元之 全部損害額即係指戒台及小鑽部分(見本院卷三第80頁),則其既不能證明此部分損害之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登載不實當票之文書,及使原告所有系爭鑽戒之戒台及小鑽2顆因而喪失,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戒台及小鑽之價值共153萬元本息之損害,並非有據,不應准 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