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周祖民
- 法定代理人邱欽庭
-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上訴人張書泓、鄭志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書泓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原判決附表1、2(下稱附表1、2)投資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張書泓(下稱 其名)任職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 董事期間,未盡公司法第228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第36條之義務,竟編製通過未提列資產減 損、隱匿關係人交易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民國103年第3季至105年第2季之不實財務報告(下稱財報),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對附表1自103年11月13日公告103年第3季財報之翌日起至105 年8月30日訴外人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公開收購樂陞 公司股票破局日止,買入樂陞公司股票之善意買受人,及附表2自樂陞公司興櫃市場掛牌交易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因信賴財報而買入該公司股票且持有至105 年8月30日仍未賣出之善意持有人,負推定過失損害賠償責 任(下稱損賠責任),而應與原法院106年度金字第76號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全體被告,連帶負新臺幣(下同)37億1,040萬7,778元之損賠責任;又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刑事訴訟)判決已認定樂陞公司103年第3季至105年第2季財報不實,故附表1、2投資人對張書泓有上開債權存在。詎樂陞公司之不法情事經媒體披露後,張書泓為脫免董事損賠責任,竟於105 年9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71),及其上同小段321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3195建號(權利範圍24分之1)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2千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鄭志鵬(下稱其名)。惟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渠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縱有消費借貸存在,鄭志鵬與張書泓交情匪淺,且有多筆買賣樂陞公司股票紀錄,明知張書泓應負董事財報不實損賠責任,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有償行為亦應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鄭志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書泓部分:訴外人許金龍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使董事會通過相關議案而遂行其不法行為,伊亦受欺瞞,對許金龍之交易行為實無所悉,自不具詐欺故意;且樂陞公司財報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書,伊合理信賴財報編制正確及會計師核實無誤,無從自財報查悉許金龍不法行為,不應負證交法之損賠責任。又伊前受託籌措許金龍之交保金,乃向鄭志鵬借款2千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嗣因許 金龍遭羈押而無支付交保金必要,伊即將所借挪為他用,故設定系爭抵押權屬有償行為;另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無從預見上訴人將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且伊非另案刑事訴訟之被告、證人或關係人,並無與鄭志鵬有詐害債權,亦無惡意脫產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又上訴人主張債權發生時點為財報作成時即103 年11月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鄭志鵬部分:樂陞公司董事應否負損賠責任,尚待釐清,自難謂上訴人對張書泓有債權,且上訴人係106年8月23日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其債權成立在後,即不得就成立在先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回溯行使撤銷權。另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有償行為,而伊借款時僅聽聞張書泓表示係幫友人籌資,尚不知該友人係許金龍,且張書泓並未受刑事追訴,伊實無從預見並知悉張書泓將遭上訴人求償,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及上訴人債權,自不具詐害債權故意,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減少張書泓責任財產,上訴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 應予撤銷。㈢鄭志鵬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張書泓自103年1月1日起擔任樂陞公司董事,有董事監察人任 職期間表可證(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 ㈡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593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書泓於105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鄭志鵬,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原審卷二第66至71、98至101頁) ㈢如附表1、2所示之投資人(扣除重複部分,共計1萬9,591名),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上訴人本件訴訟實施權。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對樂陞公司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等含許金龍、張書泓在內之20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尚未審結),主張張書泓應負財報不實之損賠責任,有該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二第13至52頁背面)。 ㈤原法院107年2月2日另案刑事訴訟判決認定許金龍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嗣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維持,有刑事判決節本在卷為證(原審卷三第5至1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67至48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張書泓有損賠債權,應撤銷被上訴人間無償或有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詐害行為及同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抵銷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撤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仍應由負舉證責任方舉證證明之。再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損賠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損賠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105年9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張書泓為樂陞公司董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㈠㈡),張書泓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為樂陞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主張其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 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已對張書泓起訴請求( 如㈣),縱認其對張書泓有相當之損賠債權,惟上訴人以許 金龍並未交保,則張書泓原為其籌措交保金之事由不存在,並質疑鄭志鵬提領現金2千萬元異於常情,張書泓亦未交代 現金流向,渠等為無償之詐害行為云云。然105年9月20日上午10時26分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張書泓對鄭志鵬於同年月所負2千萬元借貸契約 債務,而鄭志鵬開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於105年9月20日匯2千萬元至臺灣銀行東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34分由鄭志鵬臨櫃自臺銀帳戶領出現金2千萬元等情,此有存摺明細、臺銀東桃園分行檢附之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徵(原審卷二第91至92、98至101頁背 面、144至146頁、原審卷四第28頁),鄭志鵬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再領出款項之時間密接,張書泓亦稱鄭志鵬已交付該2千萬元(本院卷一第518頁)。縱事後許金龍並未交保(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一第535頁),充其量僅影響張書泓 借款之動機,並未改變其向鄭志鵬借款之合意。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間交付及金流去向不明,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㈡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撤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明文規定。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 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樂陞公司不法事件經媒體於105年9月中旬前披露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具詐害債權故意云云,並提出同年9月2日、3日、6日、7日、10日、12日工商時報、中 國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新聞內容為證(原審卷二第125至135頁)。 ⒉查,上開媒體報導均為新聞,尚不足為張書泓明知有害投資人債權,或鄭志鵬明知張書泓為樂陞公司負責人、樂陞公司財報不實及張書泓有詐害投資人之事證,且該等新聞內容,並未載述樂陞公司有何財報不實或樂陞公司其餘董事就此有何與許金龍共同參與情事,尚無從依該等新聞報導得知樂陞公司有財報不實,及張書泓就此應負財報不實損賠責任,且鄭志鵬永豐銀帳戶104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05年2月、 同年3月、同年4月、同年5月、同年6月、同年8月有樂陞公 司股票款存提紀錄(原審卷四第77頁),如其知悉樂陞公司103年至105年財報不實,且張書泓就此應負損賠責任,投資風險升高,預期獲利未必如願,鄭志鵬豈再買受樂陞公司股票及借予張書泓2千萬元。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實鄭志鵬明知設定系爭抵押權有損及其損賠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鄭志鵬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之無償或有償詐害債權行為,洵非有據,其據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失所附麗,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鄭 志鵬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核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或聲請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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