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陳錫銘、邱欽庭
- 上訴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文南、呂美德、蔡明財
-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上 訴 人 陳文南 林秀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 訴 人 呂美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財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連帶給付逾附表一所示起訴時求償金額本息部分,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蔡明財連帶給付逾附表二所示起訴時求償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蔡明財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下合稱富味鄉公司等3人)、呂美德及蔡明財等人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上訴人對富味鄉公司等3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本即得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呂美德及富味鄉公司縱非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仍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被上訴人自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富味鄉公司等3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 對富味鄉公司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及呂美德辯稱 :被上訴人於上開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一審判決確定後之104年5月26日,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云云,均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文南係富味鄉公司董事長暨發言人(即公司代表人),林秀蓉則係富味鄉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渠等明知富味鄉公司於100年7月間即已開始販售摻雜有低廉成本棉籽油之產品等事,且富味鄉公司依法「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法製作之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不得意圖影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惟渠等為避免公司販售參雜成本低廉之棉籽油事實曝光,而導致富味鄉公司股票價格下跌,竟基於使公司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業務文件,及影響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先由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 午4時許至櫃買中心辦理說明會,透過媒體向不特定大眾傳 述富味鄉公司所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等不實資料,再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由林秀蓉命不知情之富味鄉公司員工林佳慧在富味鄉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工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等不實資料(下稱系爭不實重大訊息),以影響富味鄉食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嗣後富味鄉公司於同年月24日9時53分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精煉後未檢出棉酚之棉籽油,部分調和於芝麻油等調和油品,內銷台灣市場」等資訊(下稱系爭更正重大訊息),對股票價格或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另呂美德、蔡明財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涉嫌在重大消息公開前為避免自身之損失,於102年10月24 日對富味鄉公司股票進行內線交易。富味鄉公司等3人、呂 美德、蔡明財上開行為,致使市場上誤信不實資訊而進場買進股票之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受附表所示請求權人之授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55條第3項、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富味鄉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各如該附表所示更改後求償金額,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㈡富味鄉公司等3人、呂美德、蔡明財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更改後求償金額,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富味鄉公司等3人辯稱:林秀蓉單純的聲明內容僅是消息, 不能稱為財務業務文件。林秀蓉為善盡其經理人之忠實義務,保護公司、股東及協力廠商,而出於不得已之應對,主觀上沒有影響股價的意圖。且公司股票的漲跌,是市場上的不實傳言所致。又渠等3人被訴公告不實與呂美德、蔡明財間 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損害,僅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等語。呂美德、蔡明財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呂美德、蔡明財內線交易之行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呂美德、蔡明財之內線交易行為,及富味鄉公司等3人公告不實資訊、操縱股價之行為,同屬造成上開投資 人損害之共同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渠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文南、林秀蓉為避免富味鄉公司販售參雜成本低廉之棉籽油事實曝光而導致富味鄉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於102年10月21日命員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消息, 以影響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另呂美德、蔡明財2人則 涉嫌在重大消息公開前為避免自身之損失,於102年10月24 日,對富味鄉公司股票進行內線交易,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上訴人行為分別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因而受附表所示請求權人之授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2項、第20 條之1、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55條第3項、證交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但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為前詞抗辯。經查: ⒈陳文南、林秀蓉部分: ⑴陳文南係富味鄉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綜理公司所有業務;訴外人陳瑞禮為富味鄉公司之董事,卸任總經理後改兼任技術總監,負責工廠機器設備與運作維修,渠等均為受富味鄉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富味鄉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富味鄉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忠實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陳瑞禮另為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下稱富鼎公司)董事長,陳文南為富鼎公司董事。陳文南、陳瑞禮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佳,為增加富鼎公司之收益,明知富味鄉公司、富鼎公司皆係由陳文南、陳瑞禮實際掌控,竟共同意圖為富鼎公司之不法利益,於100年間由 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林慶良先以百分之80之「玉米原油」及百分之20之「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後,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白麻原油」販賣予富味鄉公司;另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將單價較低之 「玉米原油」以百分之30至百分之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黃麻原油」賣予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明知上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均有混入一定比例「玉米原油」,仍核准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並由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不知情之品保中心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庸抽驗足以識別油品純度之碘價,直接在檢驗日報表上填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碘價(10 4-120)數據,致使富味鄉公司無從透過抽驗碘價而知悉向 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混摻他種油品,與富味鄉公司所欲採購之品項規格不符,而未予退貨並付款予富鼎公司,以此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富味鄉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林秀蓉係富味 鄉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其與陳文南均明知富味鄉公司依法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不得意圖影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竟為避免富味鄉公司自100年7月間起即以棉籽油取代大豆油摻入所販售之調和油品內,且未如實標示產品組成之事實曝光,而致富味鄉公司商譽受挫及股票價格下跌,共同基於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業務文件及意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至櫃買中心辦理說明會,透過媒體向不特定大眾傳述富味鄉食品公司所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等不實資料,再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由林秀蓉命不知情之富味鄉公司員工林佳慧在富味鄉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等不實資料,以影響富味鄉食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林秀蓉於偵查及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陳文南亦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富味鄉公司財會部經理王彬任、證人富味鄉公司財會部副理林佳慧、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前品管中心兼研發中心主任林瑞聰、證人即富味鄉公司營業部經理胡維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味鄉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淑紋、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前品保中心經理劉兆華、證人即富味鄉公司生產部經理洪世分、證人即新北市衛生局人員陳宇儒、李淑齡、張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富味鄉公司102年10月21日、10月24日 重大訊息公告各1紙、櫃買中心102年11日27日設櫃審字第1020101637號函及102年11月29日證櫃審字第1020101680號函 附之富味鄉公司重大事件案查核報告等在卷可稽,並經刑事法院判處陳文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林秀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事證有調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7至223頁)及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文南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 告不實罪;另林秀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 告不實罪等語,應屬可採。 ⑵富味鄉公司等3人辯稱:林秀蓉單純的聲明內容僅是消息, 且林秀蓉為善盡其經理人之忠實義務,保護公司、股東及協力廠商,而出於不得已之應對,主觀上沒有影響股價的意圖。且公司股票的漲跌,是市場上的不實傳言所致,不能歸責於渠等云云。惟查,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櫃買中心召開說明會所發布之訊息內容及富味鄉公司於同日及同年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之公告,均屬於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公告,且以事件後富味鄉公司股價變化情形觀之,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澄清 資訊當日興櫃市場成交均價為每股64.98元,嗣於102年10月22日及102年10月23日成交均價為每股68.58元及66.92元, 惟該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於盤中之9時53分公告重大訊息承認國內產品中有添加棉籽油,致當日興櫃市場交易均價已跌至每股49.92元,故上開資訊公告已造成股價大幅波動情形 ,而屬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且102年10月21日林 秀蓉為上開不實公告之前1月,平均每日成交量為40張,最 高成交量僅160張,而102年10月21日公告當日之成交量高達1,596張,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之平均成交量則高達2,250張。是由102年10月21日當日富味鄉公司有進口棉籽油之新聞經發布後,富味鄉公司股票之交易量即擴張為平日之10倍以上,雖102年10月21日之股價跌幅達18.07%,然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公告為富味鄉公司進口之棉籽油全數外銷之不實公告後,翌(22)日股價反因此上漲5.54%,102年10月23日之跌幅亦僅為2.42%,直至102年10月24日盤中富味鄉公司為更正之公告以澄清,當日富味鄉公司股價即劇烈下跌17元,跌幅約25.4%,股票之成交量更高達5,144張,足見林秀蓉所為之不實公告,確有影響股價 之意圖,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辯為不足採。 ⒉呂美德、蔡明財部分: 查呂美德係富味鄉公司之會計主任,蔡明財係富味鄉公司之員工。呂美德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自富味鄉公司財會部副理林佳慧獲悉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並未全數外銷,富味鄉公司同年月21日公告之內容不實等情,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規避股價下跌之損失,竟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富味鄉公司將成本低廉棉籽油摻雜在臺灣所販售之油品中之重大訊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8小時內,使用其設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000000號證券帳戶,於102年10月24日共計接續賣出38仟股,金額 共175萬7,360元(實際匯入交割銀行金額174萬9,590元)。嗣上開重大消息於102年10月24日9時53分許公開後,當日富味鄉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即自前日之66.92元下跌至49.92元,跌幅25.4%,嗣後更持續走跌,消息公開後10日成交均價為每股42.755元,以每股42.755元計算,呂美德不法規避損失12萬4,900元;蔡明財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 自富味鄉公司營業部經理胡維揚獲悉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並未全數外銷,富味鄉公司於同年月21日公告內容不實等情,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規避股價下跌之損失,竟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富味鄉公司將成本低廉棉籽油摻雜在臺灣所販售之油品中之重大訊息公開前,使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231694號證券帳戶,於102年10月24日 上9時9分至同日時17分許共計接續賣出76仟股,金額共計461萬9,530元(實際匯入交割銀行金額共459萬9,101元)。嗣上開重大消息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公開後,當日富味鄉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即自前日之66.92元下跌至49.92元,跌幅25.4%,嗣後更持續走跌,消息公開後10日成交均價為每股42.755元,以每股42.755元計算,蔡明財不法規避損失134萬9,721元等情,業據呂美德、蔡明財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佳慧、胡維揚、林秀蓉、王彬任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陳淑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102年11月6日設櫃交字第1020027484號函附之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呂美德之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股款交易帳戶及股票交易資料表影本1份、大 昌證券樹林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股款交易帳戶及股票交易資料表影本1份、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扣押物編號A59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1份、蔡明財之元大寶來證券永和分公司開戶資料及股款交易帳戶、股票交易資料影本1份 、蔡明財於102年10月24日委託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永和分公 司之語譯表、扣押物編號A60之玉山證券存摺影本1份可稽,,堪以採信。而呂美德、蔡明財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呂美德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4,900元沒收。蔡明財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上事證有調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7至223頁)及新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呂美德、蔡明財等2人 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名,亦屬 可採。 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文南為發行公司之董事長暨發言人,明知富味鄉公司於100年7月間即已開始販售摻雜低廉成本棉籽油之產品,為避免事實曝光致富味鄉公司股價下跌,竟與執行副總經理林秀蓉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富味鄉公司申報、公告虛偽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17時39分命員工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之重大訊息,由林秀蓉向不特定大眾傳述不實資訊,致使市場上投資人因誤信受不實資訊影響下之股價,而進場買進股票並蒙受重大之損失,陳文南、林秀蓉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規定,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及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富味鄉公司等3人之故意行為既均為造成投資人損害之原因,富味鄉公司 等3人自應就違法公告、散布不實資訊、操縱公司股價之不 法行為造成投資人損害,且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自應對附表一、二之投資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富 味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陳文南執行公司業務時,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應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 ⒉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呂美德係富味鄉公司會計主任,其基於職業關係自該公司財會部副理林佳慧獲悉富味鄉所精煉的棉籽油未全數外銷,且該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內容為不實之重 大消息;蔡明財係富味鄉公司員工,其基於職業關係自營業部經理胡維揚處獲悉上開重大消息,故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該2人均屬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該2人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則被上 訴人主張呂美德、蔡明財應依前揭法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又附表二之投資人係於102年10月24日買進富 味鄉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而呂美德、蔡明財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無論其等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因客觀上乃屬行為關聯共同,故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富味鄉公司等3人公告系爭不實重大訊息及操縱股價之行為致附表二之投資人受有損害,而同日呂美德、蔡明財則係為內線交易行為致附表二之授權人受有損害,不論渠等間有無共同之意思聯絡,各自所為不法之故意行為,均係造成附表二之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富味鄉公司等3人、呂美德、蔡明財應對 附表二之投資人負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富味鄉公司等3人 抗辯渠等3人與呂美德、蔡明財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損害 ,僅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云云,及呂美德、蔡明財所辯渠等之內線交易行為,及富味鄉公司等3人公告不實資 訊、操縱股價之行為無共同原因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上訴 人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點53分4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更正之重大訊息後之10日均價即應自102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之平均成交價計算,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查得之富味鄉公司102年10月及同年11月之股價資料,計算102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之平均成交價為「(41.49+35.74+37.38+39.12+38.74+36.31+35.79+38.09+39.44+39.49)÷10日 =38.159元」,富味鄉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更改後求償金額、富味鄉公司等3人 、呂美德、蔡明財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更改後求償金額云云。惟按,為一部請求者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投資 人至遲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案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20日提起公訴時(見原審附民卷第178頁),即已知悉其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誰,投資人遲於106年9月20日始擴張訴之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更改後求償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65 頁),就該擴張部分之請求即15萬1,971元(計算式:9,801,115-9,649, 144=151,971)、19萬5,195元(計算式:6,050,219-5,855,024=195,195),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證 交法第21條之時效,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 起訴時求償金額本息,請求富味鄉公司等3人、呂美德、蔡 明財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起訴時求償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被上訴人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主張得以其自己名義,接受如附表所示之88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得代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賠償,業據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101頁、257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2頁 ),亦屬可採,且不因附表一所示姓氏不符、簽名前後不一、授權日期不明,而影響被上訴人享有訴訟實施權具備當事人適格。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57條 之1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富味鄉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起訴時求償金額,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請求富味鄉公司等3人、呂美德、蔡明財 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之起訴時求償金額,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訴訟實施│ │ ││編號│權授與人│ 更改後求償金額 │ 起訴時求償金額 ││ │ 姓 名 │ │ │├──┼────┼────────┼────────┤│ 1 │陳月春 │ 227,328 │ 223,688 │├──┼────┼────────┼────────┤│ 3 │黃永楨 │ 31,121 │ 30,666 │├──┼────┼────────┼────────┤│ 4 │林宏誠 │ 98,523 │ 97,158 │├──┼────┼────────┼────────┤│ 5 │朱長青 │ 115,364 │ 113,544 │├──┼────┼────────┼────────┤│ 6 │蔡佳芸 │ 26,841 │ 26,386 │├──┼────┼────────┼────────┤│ 7 │陳遠誌 │ 109,564 │ 107,744 │├──┼────┼────────┼────────┤│ 9 │陳清海 │ 28,141 │ 27,686 │├──┼────┼────────┼────────┤│13 │黃仲生 │ 870,930 │ 857,280 │├──┼────┼────────┼────────┤│15 │吳順義 │ 27,551 │ 27,096 │├──┼────┼────────┼────────┤│18 │陳宜玲 │ 86,523 │ 85,158 │├──┼────┼────────┼────────┤│20 │莊秩瑋 │ 189,317 │ 186,132 │├──┼────┼────────┼────────┤│22 │林聖傑 │ 31,691 │ 31,236 │├──┼────┼────────┼────────┤│23 │郭妙如 │ 368,913 │ 362,998 │├──┼────┼────────┼────────┤│24 │吳季愷 │ 26,841 │ 26,386 │├──┼────┼────────┼────────┤│25 │黃廖素真│ 156,705 │ 154,430 │├──┼────┼────────┼────────┤│26 │黃基雲 │ 109,864 │ 108,044 │├──┼────┼────────┼────────┤│27 │無奕慶 │ 230,228 │ 226,588 │├──┼────┼────────┼────────┤│29 │杜松井 │ 158,705 │ 156,430 │├──┼────┼────────┼────────┤│30 │杜映儀 │ 158,455 │ 156,180 │├──┼────┼────────┼────────┤│31 │陳淑娟 │ 60,722 │ 59,812 │├──┼────┼────────┼────────┤│32 │賴衍翰 │ 179,046 │ 176,316 │├──┼────┼────────┼────────┤│33 │蔡明芳 │ 63,082 │ 62,172 │├──┼────┼────────┼────────┤│34 │侯美莉 │ 26,841 │ 26,386 │├──┼────┼────────┼────────┤│38 │葉幼君 │ 278,410 │ 273,860 │├──┼────┼────────┼────────┤│39 │林麗花 │ 278,410 │ 273,860 │├──┼────┼────────┼────────┤│41 │徐勁 │ 124,474 │ 122,654 │├──┼────┼────────┼────────┤│42 │梁嘉峰 │ 27,341 │ 26,886 │├──┼────┼────────┼────────┤│43 │黃延郎 │ 156,705 │ 154,430 │├──┼────┼────────┼────────┤│44 │朱瑞和 │ 29,641 │ 29,186 │├──┼────┼────────┼────────┤│45 │薛品嶸 │ 29,592 │ 29,136 │├──┼────┼────────┼────────┤│46 │陳建燁 │ 28,341 │ 27,886 │├──┼────┼────────┼────────┤│48 │江菁雅 │ 27,841 │ 27,386 │├──┼────┼────────┼────────┤│52 │廖月圓 │ 180,046 │ 177,316 │├──┼────┼────────┼────────┤│53 │徐聖揮 │ 55,682 │ 54,772 │├──┼────┼────────┼────────┤│55 │何健楝 │ 564,920 │ 555,820 │├──┼────┼────────┼────────┤│56 │鄭忠昊 │ 296,090 │ 291,540 │├──┼────┼────────┼────────┤│61 │戴文勛 │ 273,410 │ 268,860 │├──┼────┼────────┼────────┤│62 │鄭家宸 │ 58,682 │ 57,772 │├──┼────┼────────┼────────┤│64 │張祚華 │ 29,641 │ 29,186 │├──┼────┼────────┼────────┤│71 │陳美玲 │ 116,404 │ 114,584 │├──┼────┼────────┼────────┤│74 │張鴻璋 │ 58,282 │ 57,372 │├──┼────┼────────┼────────┤│75 │李翊銘 │ 57,482 │ 56,572 │├──┼────┼────────┼────────┤│76 │姚淑純 │ 58,632 │ 57,722 │├──┼────┼────────┼────────┤│77 │胡竣評 │ 28,061 │ 27,606 │├──┼────┼────────┼────────┤│78 │朱榮坤 │ 85,523 │ 84,158 │├──┼────┼────────┼────────┤│79 │梁恩智 │ 28,451 │ 27,996 │├──┼────┼────────┼────────┤│80 │張智凱 │ 89,723 │ 88,358 │├──┼────┼────────┼────────┤│81 │薛純婷 │ 54,882 │ 53,972 │├──┼────┼────────┼────────┤│82 │張修豪 │ 362,142 │ 356,682 │├──┼────┼────────┼────────┤│84 │鄭聖耀 │ 229,728 │ 226,088 │├──┼────┼────────┼────────┤│85 │劉金柱 │ 2,178,393 │ 2,145,178 │├──┼────┼────────┼────────┤│86 │洪湘婷 │ 318,590 │ 314,040 │├──┼────┼────────┼────────┤│88 │孫丕捷 │ 313,300 │ 308,750 │├──┴────┼────────┼────────┤│ 合 計 │ 9,801,115 │ 9,649,144 │└───────┴────────┴────────┘ 附表二 ┌──┬────┬────────┬────────┐│ │訴訟實施│ │ ││編號│權授與人│ 更改後求償金額 │ 起訴時求償金額 ││ │ 姓 名 │ │ │├──┼────┼────────┼────────┤│ 1 │陳月春 │ 44,682 │ 43,772 │├──┼────┼────────┼────────┤│ 2 │黃玉梅 │ 67,323 │ 65,958 │├──┼────┼────────┼────────┤│ 3 │黃永楨 │ 26,841 │ 26,386 │├──┼────┼────────┼────────┤│ 4 │林宏誠 │ 24,366 │ 21,636 │├──┼────┼────────┼────────┤│ 8 │張震宇 │ 11,841 │ 11,386 │├──┼────┼────────┼────────┤│ 9 │陳清海 │ 4,341 │ 3,886 │├──┼────┼────────┼────────┤│10 │蔡宗瑛 │ 95,564 │ 93,744 │├──┼────┼────────┼────────┤│11 │淋詩凱 │ 6,791 │ 6,336 │├──┼────┼────────┼────────┤│12 │陳秋菊 │ 22,341 │ 21,886 │├──┼────┼────────┼────────┤│13 │黃仲生 │ 125,115 │ 118,290 │├──┼────┼────────┼────────┤│14 │王玉晶 │ 286,515 │ 279,690 │├──┼────┼────────┼────────┤│15 │吳順義 │ 22,741 │ 22,286 │├──┼────┼────────┼────────┤│16 │周毅彥 │ 22,641 │ 22,186 │├──┼────┼────────┼────────┤│17 │許青風 │ 454,320 │ 445,220 │├──┼────┼────────┼────────┤│18 │陳宜玲 │ 43,882 │ 42,972 │├──┼────┼────────┼────────┤│19 │李喜助 │ 20,841 │ 20,386 │├──┼────┼────────┼────────┤│20 │莊秩璋 │ 6,841 │ 6,386 │├──┼────┼────────┼────────┤│21 │賴富美 │ 33,942 │ 33,032 │├──┼────┼────────┼────────┤│25 │黃廖素真│ 111,705 │ 109,430 │├──┼────┼────────┼────────┤│26 │黃基雲 │ 91,064 │ 89,244 │├──┼────┼────────┼────────┤│27 │無奕慶 │ 168,119 │ 164,024 │├──┼────┼────────┼────────┤│28 │翁家裕 │ 11,841 │ 11,386 │├──┼────┼────────┼────────┤│31 │陳淑娟 │ 3,841 │ 3,386 │├──┼────┼────────┼────────┤│34 │侯美莉 │ 225,910 │ 221,360 │├──┼────┼────────┼────────┤│35 │陳偉新 │ 26,841 │ 26,386 │├──┼────┼────────┼────────┤│36 │劉善 │ 27,705 │ 25,430 │├──┼────┼────────┼────────┤│37 │王正國 │ 10,682 │ 9,772 │├──┼────┼────────┼────────┤│38 │葉幼君 │ 168,410 │ 163,860 │├──┼────┼────────┼────────┤│39 │林麗花 │ 168,410 │ 163,860 │├──┼────┼────────┼────────┤│40 │林璟郁 │ 98,175 │ 86,800 │├──┼────┼────────┼────────┤│43 │黃延郎 │ 112,955 │ 110,680 │├──┼────┼────────┼────────┤│44 │朱瑞和 │ 12,022 │ 11,112 │├──┼────┼────────┼────────┤│45 │薛品嶸 │ 18,191 │ 17,736 │├──┼────┼────────┼────────┤│46 │陳建燁 │ 18,523 │ 17,158 │├──┼────┼────────┼────────┤│47 │陳庭瑩 │ 45,664 │ 43,844 │├──┼────┼────────┼────────┤│49 │林宛蒂 │ 423,525 │ 412,150 │├──┼────┼────────┼────────┤│50 │盧鳳珠 │ 126,310 │ 121,760 │├──┼────┼────────┼────────┤│51 │謝淑英 │ 65,205 │ 62,930 │├──┼────┼────────┼────────┤│53 │徐聖揮 │ 21,841 │ 21,386 │├──┼────┼────────┼────────┤│54 │葉亮宏 │ 512,517 │ 495,682 │├──┼────┼────────┼────────┤│56 │鄭忠昊 │ 83,455 │ 81,180 │├──┼────┼────────┼────────┤│57 │吳卿曉 │ 43,410 │ 38,860 │├──┼────┼────────┼────────┤│58 │李元鳳 │ 55,326 │ 52,596 │├──┼────┼────────┼────────┤│59 │林慧梅 │ 116,705 │ 114,430 │├──┼────┼────────┼────────┤│60 │郭麗美 │ 7,841 │ 7,386 │├──┼────┼────────┼────────┤│61 │戴文勛 │ 153,410 │ 148,860 │├──┼────┼────────┼────────┤│63 │吳淑卿 │ 20,635 │ 18,360 │├──┼────┼────────┼────────┤│64 │張祚華 │ 22,841 │ 22,386 │├──┼────┼────────┼────────┤│65 │莊瑞新 │ 20,682 │ 19,772 │├──┼────┼────────┼────────┤│66 │王文良 │ 12,141 │ 11,686 │├──┼────┼────────┼────────┤│67 │黃郁潔 │ 71,964 │ 70,144 │├──┼────┼────────┼────────┤│68 │張啟浩 │ 12,682 │ 11,772 │├──┼────┼────────┼────────┤│69 │高幸里 │ 24,064 │ 22,244 │├──┼────┼────────┼────────┤│70 │葉寅森 │ 85,728 │ 82,088 │├──┼────┼────────┼────────┤│71 │陳美玲 │ 48,682 │ 47,772 │├──┼────┼────────┼────────┤│72 │董光輝 │ 12,062 │ 11,152 │├──┼────┼────────┼────────┤│73 │楊佩琪 │ 11,841 │ 11,386 │├──┼────┼────────┼────────┤│77 │胡竣評 │ 43,814 │ 41,994 │├──┼────┼────────┼────────┤│80 │張智凱 │ 108,569 │ 104,474 │├──┼────┼────────┼────────┤│82 │張修豪 │ 421,048 │ 408,308 │├──┼────┼────────┼────────┤│83 │金宏勳 │ 6,841 │ 6,386 │├──┼────┼────────┼────────┤│85 │劉金柱 │ 741,748 │ 715,358 │├──┼────┼────────┼────────┤│86 │洪湘婷 │ 88,684 │ 86,864 │├──┼────┼────────┼────────┤│87 │蘇益進 │ 45,662 │ 44,752 │├──┴────┼────────┼────────┤│ 合 計 │ 6,050,219 │ 5,855,024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