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曾國哲
- 上訴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06號再 抗告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與再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持有再抗告人與賴昌民、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6年6月16日、到期日107年2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447萬元、受款人為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因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5月28日107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遭原裁定駁回。但是,再抗告人為聚展公司承攬人,該件建築融資案由相對人承辦,其遂依相對人要求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言明建案使用執照核准後即應撤銷連帶保證。茲因上開建案順利進行,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違反契約及程序正義。是以司法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且系爭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遂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案卷第3頁聲請狀與第9頁本票);依前開說明,司法事務官裁定審查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已具備,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至於再抗告人所辯內容,核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涉實體爭執;尚與本票裁定程序(屬非訟程序)之審查過程無涉,自不得據以主張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違背法令。 四、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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