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10號再抗告人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玉新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陳達進共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4 紙、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2 所示本票1 紙(上開5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088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陳達進並未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相對人主張提示未獲付款,其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所舉實體爭議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二、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1 編號4 的本票並無票據號碼,難以證明係有效票據或為再抗告人所簽發,又伊等並無於104 年2 月23日、105 年7 月1 日簽立本票,則附表1 編號3 、附表2 編號1 之本票是否為伊等簽發並非無疑,原裁定未給予伊等陳述意見機會,有裁判違背法令之虞,縱伊等有簽發系爭本票,然伊等並未交付借款予相對人,原裁定未詳盡調查,違背證據法則。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辯以:附表1 編號4 的本票並無票據號碼,難以證明係有效票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票據號碼並非票據法第120 條之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故附表1 編號4 之本票雖未記載票據號碼,然依其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再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再抗告人復辯以:附表1 編號3 、4 、附表2 編號1 的本票是否伊等所簽發有疑義,另縱系爭本票為伊等所簽發,相對人並未給付相關借貸金額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其等據此主張原裁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抗告人又辯稱: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法令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前開所謂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提出抗告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自無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 ┌───────────────────────────────────────────────────────┐ │本票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600萬元 │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 │TH000000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2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1000萬元 │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1 日 │TH000000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3 │104年6月1日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1000萬元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TH0000000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004 │104 年12月23日│新翔建設有限公司、│2500萬元 │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3日 │ │ │ │ │ │劉玉新、陳達進 │ │ │ │ │ │ ├──┴───────┴─────────┴─────┴───────┴────────┴────────┴──┤ │本票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001 │104年2月11日 │新翔企業有限公司(│350萬元 │104 年2 月11日│104 年2 月11日 │CH469238 │ │ │ │ │更名後為新翔建設有│ │ │ │ │ │ │ │ │限公司)、劉玉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