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31號再 抗告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江嘉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06 年度整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再抗告人於法院為重整之裁定前,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並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不應准許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