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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1號

公司重整緊急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31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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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江嘉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06 年度整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再抗告人於法院為重整之裁定前,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並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不應准許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緊急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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