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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 上訴人
    楊名遠
  • 被告
    黃坤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48號再 抗告人 楊名遠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黃坤灝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以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該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發票人於本票上記載有受款人,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方能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63 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8日簽發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1月6日、同年12月6 日,面額均為新臺幣1,000萬元,票號各為431185、432186 ,受款人均為李秋蓉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分別於105年11月6日、同年12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由,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就系爭2紙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 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87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許(下稱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意旨略以:李秋蓉生前為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興群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為寶盛公司之投資人,李秋蓉及寶盛公司對相對人負有債務,李秋蓉突然過世,李秋蓉之子曾於107年9 月4日以手機翻拍系爭2紙本票,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示予伊,斯時系爭2紙本票並無李秋蓉之背書,可見相對人持以系爭2紙本票為 本件聲請時,系爭2紙本票背面加蓋李秋蓉印文之空白背書 ,並非李秋蓉所為,相對人既非自系爭2紙本票之受款人李 秋蓉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2紙本票,形式上觀之,系爭2紙本票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自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斟酌伊之舉證,即逕行駁回伊之抗告,有違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 抗字145號、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為此再為抗告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2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 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見原法院本票裁定卷第4至5頁),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又稽之系爭2紙本票上固均有受款人李秋蓉之記載,惟系 爭2紙本票背面均加蓋有李秋蓉印文以為空白背書,則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2紙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規定背書連 續之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自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非由李秋蓉背書轉讓取得系爭2紙本票,系爭2紙本票背面李秋蓉之背書,係李秋蓉死亡後,他人盜用李秋蓉印章所為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據此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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