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26號
- 再抗告人
-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榮聰
- 代理人
- 林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榮源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民國100年間起即持有再抗告人股份4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5 %,且繼續持有1 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於100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依職權訊問兩造(原裁定卷第160 至162 頁之筆錄)後,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踐行訊問檢查人及兩造之訊問程序,抗告法院亦未使檢查人有陳述意見、參與程序之機會,並踐行訊問兩造之程序,而逕為裁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因兩造有數件民、刑事訴訟,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干擾伊正常營運之商業手段,且伊已提供歷年財務報表供相對人閱覽,相對人應已綜理一切營業等事務,其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相對人亦未釋明檢查之必要性,縱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亦未就檢查範圍為合理之限制,導致伊公司名譽受損及影響業務上之運作,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民法第148 條規定顯有違誤,理由顯有矛盾,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法院所為非訟裁定適用法規雖有錯誤,除非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外,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77條之1亦有明定。末按,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於裁定前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即應准許。查再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10億元,相對人自100 年間起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 萬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5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冊、兩造於100 年訂立之投資協議書2 份、再抗告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影本、及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司字卷第9 至13、21至23頁),足見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即有理由。則原裁定維持第16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踐行訊問檢查人及兩造之訊問程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第16號裁定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檢查人及兩造,惟依前揭說明,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於裁定前自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另裁定前未訊問當事人固有不當,惟抗告法院已依職權訊問兩造,已如前述,應認第16號裁定就此部分瑕疵業已治癒。況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並無前揭所指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自不得廢棄原裁定,再抗告人前揭主張,殊無足採。
㈢再抗告人復指摘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未釋明本件檢查之必要性,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亦未就檢查範圍亦未為合理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再抗告人所稱已提供歷年財務報表,即謂無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其次,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相對人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5 %之股東,再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期間、範圍之限制。原裁定已審酌相對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以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專為損害再抗告人權利之情節,且關於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已有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於立法上已衡平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難謂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行為,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形。且此節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亦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㈣再抗告人末以原裁定未審酌伊於歷審所陳之理由及事證,理由顯有矛盾,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對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裁判理由矛盾之指摘,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難謂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