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75號
- 再抗告人
- 張英傑
- 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3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屬意之檢查人為蔡坤洲會計師,相對人則屬意張為允會計師,兩造既有嫌疑,宜由法院另擇第三人,原法院裁定難謂合情、合理、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僅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就法院選任檢查人設有資格限制,其餘情形則未設限制,此觀諸公司法第285 條第1 項、第352 條第2 項規定可明,惟考量檢查人係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而設置之法定、任意、臨時監督機關,宜由具有專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較為適當。復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亦有明文,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應踐行之程序為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並選任有專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
(二)查原第一審法院受理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後,囑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者,該公會推薦由陳允恭會計師擔任,原第一審法院就此通知兩造及被推薦人陳允恭會計師具狀表示意見,三方均無異議,復定期通知兩造行調查程序後,原第一審法院始以106 年度司字第152 號裁定選派陳允恭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有前開案卷可稽(詳該卷第19、25、26、30至35、37至40頁),堪信原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已依前開說明踐行法定程序,於法核無違誤。
(三)原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詳述選派陳允恭會計師為檢查人之理由,再抗告人空言主張陳允恭會計師歷年偽造相對人會計資料憑證,而駁回抗告,未見認定事實所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
(四)另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事件,或依當事人合意選任鑑定人。然本件為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與訴訟程序中,法院依前開規定選任鑑定人程序無涉,且原法院裁定亦未適用前開規定,再抗告人泛言原法院裁定違反前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難謂有據。
(五)從而,再抗告人以兩造屬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不同,宜由法院另擇第三人,指摘原法院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