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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佾瑩江春瑩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告人
張英傑
相對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炫君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設立,並於同年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分320萬股,每股10元,已發行全額現金股即3,200萬元,然迄至106年8月6日均未見相對人認足全部股款及增資現金收入,有違公司法第131條、第132條第1項及第13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是否虛設股份有限公司,實屬有疑;且相對人於98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未經抗告人親自簽名,皆蓋公司大小章呈臺北市政府,與相對人98年12月19日、98年10月18日議事錄不符,另相對人復偽以周炫君為董事長於99年1月10日更換原指派之第三人東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府公司)股權代表人即抗告人張英傑及范琳琳為周炫君、張巍懷,然東府公司99年5月17日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並未記載上開代表人姓名,足見相對人之違法事實均集中在98年,故本件檢查範圍應以98年前推2年即自9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原審裁定之檢查範圍即99年7月18日起迄今,顯有違誤。又原審所選認之檢查人陳允恭會計師為相對人之受聘會計師,歷年來偽造相對人公司會計資料憑證,顯不適任檢查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選派蔡坤洲會計師或其他不屬兩造之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自95年設立登記,聘請第三人陳亮光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自96年起迄今改聘請第三人施純良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相對人公司與陳允恭會計師或其所屬有朋會計師事務所間從未有業務往來,原審選派陳允恭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無不妥。抗告人稱相對人公司違法行為均集中於98年,請求變更檢查範圍云云,惟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在前述期間有何違法情事及相關證據,況抗告人擔任董事長迄98年12月間,其請求變更原審裁定之檢查範圍自不可採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於95年6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978360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200萬元,分320萬股,全額發行,抗告人為發起人之一,持有其中1,984,000股,相對人於99年7月18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3,200萬元,增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6,400萬元,分為640萬股,並於全額收足增資股款後,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抗告人於增資後仍持有相對人公司48萬股,是其持股比例為7.5%(計算式:48萬股÷640萬股)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於臺北市商業處設立登記資料卷宗可參,相對人亦不爭執抗告人為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準此,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資格,是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巿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檢查人,經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其會員陳允恭會計師,而審酌陳允恭會計師自87年8月12日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執業近20年,現為有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原審並於107年1月9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另於106年11月27日函詢陳允恭會計師表示意見,均未見表示異議,或陳明陳允恭會計師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原審選派陳允恭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職務,並無不當。抗告人雖稱陳允恭會計師為相對人之受聘會計師,歷年來偽造相對人公司會計資料憑證,顯不適任檢查人云云,惟未提出何資料佐證,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㈢查相對人係於95年6月20日設立登記,抗告人為設立發起人兼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20萬股中之1,984,000股,並經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至98年12月19日相對人改選董事、董事長後,始未再擔任董事、董事長,抗告人主張應自相對人設立前2年起開始檢查,惟未釋明何以應檢查相對人98年設立前2年起之帳冊,徒以相對人於98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未經抗告人親自簽名,復偽以周炫君為董事長於99年1月10日將原指派東府公司之股權代表人張英傑、范琳琳更改為周炫君、張巍懷,與東府公司99年5月17日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所載不符等情,主張相對人違法事實均集中在98年云云,然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迄98年12月19日,堪認相對人斯時財務狀況均應由抗告人負責,抗告人無不知情之理。且相對人於98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之申請書上蓋有相對人公司章及抗告人章,為抗告人所不爭,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又相對人於98年12月19日改選周炫君為董事長,其於99年1月10日出具代表人指派書,載明相對人對東府公司更換原指派之股權代表人,縱然東府公司99年5月17日臨時股東大會並未記載相對人指派之股權代表人,亦與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一事無關,並無檢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陳允恭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7月1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請求選派蔡坤洲會計師或其他不屬兩造之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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