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84號再 抗告人 江俊賢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 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是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原為相對人之股東,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檢查人,然相對人一再藉詞推託不交付查帳所需財務及業務資料予檢查人,伊乃持選派裁定向原法院聲請裁罰相對人,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94號確定裁定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於 該裁定抗告期間之民國105年6月30日,相對人以股份轉換方式剝奪伊所有之相對人股份,經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87號 裁定認於檢查人解任前,原選派裁定仍繼續有效,不因伊嗣後喪失股東身分而受影響。茲因原檢查人之業務繁重,除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提供帳冊資料外,未有其他積極檢查作為,致檢查事務迄今無進展,爰聲請變更原選派之檢查人,改選派王淑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選派裁定未經法院廢棄或變更前仍繼續有效,相對人公司法人格既仍存在,即有受檢查之義務,不因事後其股東變動而受影響,否則股份轉換將成受檢查公司規避檢查之手段,而原選派裁定檢查業務範圍為96年1月1日迄104年9月25日,涵蓋伊具相對人股東身份期間之公司財務狀況,倘檢查結果相對人確實涉有不法,伊非不得就具股東身分期間所受損害提起救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伊所聲請者,係變更原選派裁定之檢查人,而非重新聲請選派檢查人,故無庸以聲請時具備相對人之股東身分為要件,原裁定以伊聲請變更檢查人時不具股東身分,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 四、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杜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並為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故規定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派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查再抗告人原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33萬3,000股),原法院前依 其聲請,以原選派裁定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因相對人與第三人誠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再抗告人於105年8月15日以455萬2,110元之對價,將其原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總數全數讓與誠祐公司後,再以陳儷文會計師無積極作為而聲請變更及改選檢查人,嗣因相對人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與誠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由誠祐公司以每股轉換價格13.67元,受讓相 對人之全部股份,股份轉換基準日定為105年8月15日,是再抗告人原持有之股份總數33萬3,000股,經誠祐公司於105年8月15日支付455萬2,110元後,已全數轉讓予誠祐公司所有 ,再抗告人於斯時起已非相對人之股東,故再抗告人為本件變更、改選檢查人之聲請時,已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聲請變更及改選檢查 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聲請變更及改選檢查人之權利,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並據此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抗告人聲請變更原選派裁定之檢查人,實質上係將原檢查人解任,並重新選任檢查人,難謂非屬對公司帳務檢查權行使之範疇,自不得解免其應具股東身分之權利保護要件。再抗告意旨以其所聲請者,係變更原選派裁定之檢查人,而非重新聲請選派檢查人,故無庸以聲請時具備相對人之股東身分為要件云云,並不可採。又再抗告人倘就相對人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與誠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方式進行併購有爭執,其非不得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表示異議後,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然再抗告人未為之,反接受誠祐公司支付之股份轉換對價,足認再抗告人自斯時起,既已喪失相對人之股東身分,對相對人公司帳務查核之少數股東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改選檢查人。況原法院對再抗告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認定,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原選派裁定未經法院廢棄或變更前仍繼續有效,不因事後其股東變動而受影響,業經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確定在案,則原檢查人 陳儷文會計師之職務既仍繼續,而相對人亦未解免其受檢查之義務,自不發生再抗告人所稱股份轉換將成受檢查公司規避檢查之手段之情形。從而,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