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 當事人李瑞森、李嘉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李瑞森 李嘉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黃昱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協議分割行為(下稱 系爭協議分割行為)、於99年10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嗣因上訴人抗辯上開行為均為有償,被上訴人乃補充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36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李瑞森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萬4,005 元本息、汽車貸款37萬3,484元本息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6059號支付命令、95年度票字第650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瑞森為強制執行,均因其名下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嗣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共同繼承其母李黃菊蘭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竟為避免李瑞森遭伊追索債務,而於99年10月7日為系爭協議分割行為,約定由上訴人李嘉寓單 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9年10月12日完成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李嘉寓所有。系爭協議分割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而害及伊對李瑞森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縱係有償行為,因李嘉寓明知對於系爭債權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系爭協議分割行為、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嘉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分割、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上訴人基於李黃菊蘭繼承人之身分,就李黃菊蘭之遺產為協議分配,為人格法益,並非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撤銷之標的。 且李嘉寓係以250萬元之對價,買受李瑞森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繼分,故李嘉寓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復不知有何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李瑞森有系爭債權,以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6059號支付命令、95年度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李瑞森為強制執行,均因其名下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共同繼承其母李黃菊蘭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0月7日為系爭協議分割行為,於99年10月12日完成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情,有士林地院95年 度促字第605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司執字第17773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85392975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複印資料(含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52頁、第56頁正反面、第63頁至第68頁,限閱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協議分割、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李嘉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分割、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人格法益而非單純財產權,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云 云,即無可取。 ㈡本件李瑞森並未抛棄繼承,而係與李嘉寓共同繼承李黃菊蘭之遺產後,與李嘉寓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為李嘉寓所有,業如上四所示,復觀諸上訴人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原審卷第50頁),則上訴人約定李瑞森原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一半亦歸李嘉寓所有,形式上自屬無償行為。又李瑞森因該無償行為致未能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因此無從對李瑞森求償,該無償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依上㈠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協議分割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李嘉寓回復原狀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辯稱:李嘉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400萬元後,交付 其中250萬元予李瑞森,作為買受之對價,系爭協議分割行 為並非無償,且李嘉寓亦不知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並以國泰人壽108 年12月24日國壽字第1080121105號函(下稱國泰人壽函,本院卷第127頁)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 ,依國泰人壽函所示,僅可得知李嘉寓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00年3月17日向國泰人壽貸款400萬元,並已於105年10月4日清償完畢之情(本院卷第127頁),並未能證明該貸款之用途,或李嘉寓有何將其中25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李瑞 森,或系爭協議分割行為係基於買賣關係或有支付對價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分割、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有償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況且,上訴人自承:因李瑞森欠卡債信用不佳,故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李嘉寓名下比較好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可徵李嘉寓係於明知李瑞森另有負債之情形下,而 單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堪信其受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故即令系爭協議分割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有償,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附此敘明。 ㈣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 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7日為系爭協議分割行為,於99年10月12日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之108年2月22日(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日期章參照) ,均未逾10年。又觀諸被上訴人自行查詢列印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時間均顯示為「107年9月25日」(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參照),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7年9月25日始查詢得知本件撤銷原因乙情(本院卷第75頁),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之日距其起訴之日亦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抗辯:依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1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703號函所附被上訴人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即已調閱電子謄本並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情云云,惟查,李嘉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240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僅有1萬分之47,且其中240土地之地目為「水」(限閱卷第5頁),238土地上則有214個建物建號( 原審卷第23頁、限閱卷第6頁),至同段2409建號建物(下 稱2409建物)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建 築物之地下1、2層,李嘉寓應有部分僅為87分之1(原審卷 第29頁、限閱卷第9頁),可見238、240土地為集合住宅之 基地,2409建物則為集合住宅之共用部分,僅附表編號3所 示同段2390建號建物,始屬李嘉寓區分所有。依上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前,僅曾調閱238、240土地、2409建物之電子謄本,未曾調閱附表編號3區分所有建物之電子謄本(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8頁參照),自未能逕認被上訴人調閱238、240土地、2409建物之電子謄本,係針對登記為李嘉寓所有部分為調閱,洵難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前有何知悉撤銷原因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得自其先前調閱之238、240土地、2409建物之電子謄本,判斷得知上訴人已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 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協議分割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請求李嘉寓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二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三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四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87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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