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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 當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宗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羅漢璇 陳亞克 被 上 訴人 宋宗龍 兼 上 一人 送達代收人 宋明勳 高南美 宋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務人宋尚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宋顯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務人宋尚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宋顯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宋尚岳之遺產分割權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宋顯爵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原法院107年度重司調 字第4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1頁)。嗣上訴後,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票)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第87、88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宋尚岳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8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9,380元及其中45,887元自98年11月9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伊與宋 尚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宋尚岳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宋顯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與系爭股票(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並於100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已損及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宋尚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將請求分割之遺產擴張及於系爭股票)。並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准予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宋明勳、宋宗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借錢之人不是伊等,從頭到尾有分割遺產需求者也不是伊等,伊等願意配合相關程序,但是相關費用包含訴訟費用不應該由伊等負擔,應該由債權人及債務人負擔,伊等來開庭也要請假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高南美、宋宗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尚岳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上訴人主張宋尚岳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8年11月9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尚積欠49,380元及其中45,887元自98年11月9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其為宋尚岳之債權人,曾 二次對宋尚岳聲請強制執行,但全未受償乙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足堪採信。又宋顯爵於98年2月7日死亡,由宋尚岳與被上訴人共計五人繼承宋顯爵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與系爭股票(即系爭遺產),並於100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8年5月1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80802384號函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宋顯爵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36374號函所檢送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宋顯爵、被上訴人與宋尚岳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72、75至78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信為真實。再依宋尚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1、52頁),其107年度僅有股利 所得466元,名下除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10元、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且上訴人曾二次對宋尚岳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而全未受償乙情,已如前述,堪認宋尚岳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宋尚岳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宋尚岳及被上訴人宋明勳、宋宗龍、宋宗昌為宋顯爵之子女,被上訴人高南美為宋顯爵之配偶乙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之紅皮卷,本院卷第61至6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宋尚岳與被上訴人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人平均,亦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5分之1。 ㈣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上訴人與宋尚岳5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 宋尚岳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宋明勳與宋宗龍並稱願意配合上訴人進行相關程序(見本院卷第132頁) ,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上訴人與宋尚岳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上訴人與宋尚岳就附表一所示之宋顯爵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 尚岳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宋顯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宋顯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顯爵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 產 名 稱 面積/數額 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26平方公尺 1分之1 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登記持股人:宋顯爵) 18,477股 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宋顯爵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高南美 1/5 宋宗昌 1/5 宋宗龍 1/5 宋明勳 1/5 宋尚岳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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