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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蘇芹英賴劍毅陳君鳳

上訴人
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迪吉亞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楊彩雲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3日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向伊購買規格分別為(36×130×142)3.2V30Ah(下稱第1款電池芯)、數量1,800顆;(36×130×190)3.2V50Ah、數量800顆;(48×82×157)3.2V30Ah(下稱系爭電池芯)、數量1,800顆之鋰鐵電池芯,並約定於1年內履行完畢。詎上訴人受領系爭電池芯480顆後,竟拒絕受領其餘之系爭電池芯1,320顆及給付該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143萬1,738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電池芯應完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以法定標準驗證程序(CNS15364),伊於106年12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30日內提出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伊遂於108年6月1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電池芯之買賣契約,自無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3日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電池芯。伊已分別於104年6月18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27日共交付480顆,上訴人並已給付該部分貨款,然上訴人尚餘1,320顆系爭電池芯未受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有報價單、銷貨單、收款單及1,320顆系爭電池芯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兩造是否約定系爭電池芯須通過標準檢驗局驗證(見本院卷第73、91頁),上訴人既為肯定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採購課經理鍾延邵於原審證稱:我在簽回報價單前,有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陳巧宜約定系爭電池芯要經過認證,陳巧宜表示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經過認證,被上訴人並提供電池芯在大陸地區實驗室驗證資料,我們認為合格,才將報價單簽回給被上訴人綦詳(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2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副總翁捷祥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下訂單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明3款電池芯都經過大陸地區實驗室的認證,上訴人希望有經過臺灣實驗室認證,但我的助理有向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沒有辦法花錢送臺灣實驗室認證,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就回簽報價單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再觀諸前開報價單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3款電池芯均須通過標準檢驗局驗證,堪認兩造簽立報價單時,並無約定系爭電池芯須通過標準檢驗局驗證。雖證人鍾延邵曾證稱:與被上訴人有約定要通過標準檢驗局驗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然證人鍾延邵已證稱:回簽報價單時,被上訴人有提出大陸驗證,我們接公家標單時才知道必須標準檢驗局驗證,所以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要經過這個認證等語(見同上頁),顯見上訴人係簽約後始向被上訴人要求電池芯須通過標準檢驗局驗證,且兩造事後約定送驗之電池芯並非系爭電池芯(詳下述),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則屬無據。

㈢又兩造固於105年1月26日簽立「送迪吉亞電芯30Ah至SGS認證檢測工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頁),然此係因上訴人將報價單上第1款電子芯銷售至公家機關,投標時須出具標準檢驗局驗證合格證書,業據證人鍾延邵證述:簽了報價單後,因上訴人欲將電池芯銷售到公家機關,公家機關要求必須提出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書才有投標之資格,上訴人才跟被上訴人要求電池芯要經過標準檢驗局驗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證人翁捷祥則證稱:前開工作協議書約定送SGS測試的電池芯是針對第1款電池芯,沒有約定要檢測系爭電池芯。第1款電池芯要通過檢測,上訴人公司的客人才能下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再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送SGS檢測之電池芯為第1款電池芯,而非系爭電池芯等情(見原審卷第27、168頁),足見兩造嗣後約定送SGS檢測之電池芯,僅為第1款電池芯,不包括系爭電池芯,至為灼然。上訴人執前開工作協議書,辯稱兩造有約定系爭電池芯須通過標準檢驗局驗證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因電池芯須經標準檢驗局驗證才能在臺灣銷售,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電池芯係在臺灣銷售,伊無出口業務云云,並以標準檢驗局106年6月12日經標三字第10600053850號、同年7月10日經標三字第10600067410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41至143、146至147頁反面)。但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係以電力設備生產銷售為業務,公司產品係銷售世界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所述前後已有不符。參以,證人鍾延邵證稱: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池芯外,還曾向蘭陽科技及大陸公司購買過電池芯。蘭陽科技提供之電池芯並未經認證合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倘上訴人購買之電池芯僅在臺灣銷售,何以會購買未經認證合格之電池芯。況前開報價單亦未註明電池芯係供上訴人在臺灣銷售所用。上訴人徒以在臺灣銷售電池芯須經標準檢驗局驗證為由,辯稱兩造有約定系爭電池芯須通過標準檢驗局驗證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辯稱系爭電池芯大陸地區亦已認證過期云云,惟系爭電池芯是否經過大陸地區認證,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之本旨(見本院卷第73頁),則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電池芯大陸地區認證逾期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且亦無審究該認證是否逾期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電池芯須通過標準檢驗局驗證之約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提出系爭電池芯經標準檢驗局驗證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1,738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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