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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舒雁陳杰正沈佳宜

上訴人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陳佯葶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人
林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幸福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邀同被上訴人林慶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7135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已依約轉帳50萬元至幸福公司帳戶,另開立票面金額57萬7135元之票據與幸福公司(合稱系爭款項)。嗣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7萬7135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7萬7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幸福公司則以:伊法定代理人陳西田於106年3月間接任負責人時,前負責人許燈鴻並未告知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係為承攬其工程之分包商即訴外人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公司)清償積欠下包之工程款。上訴人與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林慶煌則抗辯:鑫友力公司將承攬自上訴人之消防、給排水、電工程轉包王飛明、黃連發(下稱王飛明等2人)及幸福公司(合稱3個小包)施作,惟鑫友力公司倒閉,上訴人復稱同一工程不能簽訂兩次契約,且幸福公司請款金額較高,故將第3期工程款以借款名義先行撥付予幸福公司,由幸福公司代理3個小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再由王飛明等2人持相關單據向幸福公司請款,故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非交付借款。伊係經幸福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許燈鴻之同意及授權,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幸福公司大小章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曾匯款50萬元至幸福公司帳戶,另開立票面金額57萬7135元之票據與幸福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許燈鴻亦證稱幸福公司收到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249頁、本院卷第59、108頁),堪認上訴人確曾交付幸福公司系爭款項。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幸福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邀同林慶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伊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先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與幸福公司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茲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幸福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幸福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固據提出記載:「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書...甲方(即上訴人)願貸與乙方(即幸福公司)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整...」等語之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7頁)。且該契約書乙方欄蓋有幸福公司及許燈鴻之印文,連帶保證人欄則經林慶煌親簽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業據林慶煌證稱:系爭契約書上幸福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燈鴻之印文均為伊所蓋,係經許燈鴻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證人許燈鴻證稱:系爭契約書上幸福公司大小章為伊交給林慶煌,林慶煌簽立前有告知伊要簽該契約,伊亦同意其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許燈鴻於105年8月間為幸福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為幸福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亦有外放之幸福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卷可稽。足見林慶煌係經幸福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許燈鴻同意而簽立系爭契約書。

(三)惟施作給排水工程之小包即證人黃連發證稱:一開始是鑫友力公司找伊施作上訴人工程之給排水部分,後來鑫友力公司倒閉,伊跟林慶煌去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叫伊繼續施作,說會給工程款,因為一案不能兩簽,所以上訴人用工程借款方式叫伊簽備忘錄,後來款項也有給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4頁),施作消防工程之小包即證人王飛明亦證稱:工程是上訴人要做的,鑫友力公司找伊、林慶煌、黃連發一起來做,後來找不到鑫友力公司,上訴人就找伊、黃連發、林慶煌去公司簽備忘錄,上訴人表示如要請工程款,由3個小包找一個代表,上訴人指定由幸福公司做代表,由上訴人撥款給幸福公司,再由幸福公司將工程款發放給其他小包,伊跟黃連發後來都有跟林慶煌拿到工程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7、248頁)。證人許燈鴻亦證稱:幸福公司有做過上訴人水電包工程,是鑫友力公司的下包,因為中途鑫友力公司跑掉,上訴人為了叫幸福公司繼續做工程,表示因一約不能兩簽,所以不能當作工程款,只能以借款方式給幸福公司,所以才叫林慶煌簽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知道該筆款項係工程款,並非借款,幸福公司幫其他小包統一向上訴人請款107萬7135元,水包30幾萬元,消防包10幾萬元,幸福公司為電包,為50幾萬元,後來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林慶煌並提出王飛明、黃連發簽立,其上記載給付金額各為14萬6014元、37萬692元之借款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8、9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鑫友力公司承攬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水電、消防等工程,並轉包予3個小包,嗣因該公司倒閉,上訴人要求小包繼續施工,且表示其不能再簽訂工程契約,故由幸福公司代表3個小包簽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則發給幸福公司工程款,再由幸福公司轉發王飛明等2人工程款等情,要屬有據。足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借款實係幸福公司為向上訴人領取3個小包工程款而簽立,其所領取者實際上為工程款,系爭契約書應僅作為工程款領據之用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幸福公司並未完工,不得依承攬關係向其請求云云,惟本件既係由上訴人主張與幸福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上訴人先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幸福公司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則縱幸福公司並未完工,此要屬幸福公司得否請領工程款之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與幸福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或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為借款。從而,上訴人執形式上為借據,實係幸福公司與上訴人間支領工程款之領據,主張與幸福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要屬無據。

(四)又保證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準此,保證債務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如未發生,則保證債務無由獨立存在,是謂保證債務成立之從屬性。民法對連帶保證雖未設明文規定,但一般仍認其為保證之一種,其雖不具補充性,但保證中之上開從屬性於連帶保證仍有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慶煌雖已自承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71頁),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幸福公司對其所應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林慶煌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不能獨立成立。故上訴人主張林慶煌應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萬7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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