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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鄭純惠李昆曄林翠華

  • 當事人
    洪士堯黃坤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洪士堯 上 訴 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5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洪士堯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士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上訴人黃坤山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坤山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INFINITI Q50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上訴人洪士堯。 上訴人洪士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洪士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坤山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洪士堯負擔;關於上訴人黃坤山上訴及上訴人洪士堯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洪士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黃坤山(下稱黃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洪士堯(下稱洪士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洪士堯主張:黃坤山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伊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後交付80萬元予黃坤山(下稱三信借款);復於同年3月間借用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INFINITI Q50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159萬2,000元後轉借其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下稱裕融借款),黃坤山並於105年4月7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諾於105年6月18日、106年3月30日依序給付伊上開三信借款本息81萬7,283元(即本金80萬元加計利息1萬7,283元)、裕融借款本息178萬4,256元(即本金159萬2,000元加計利息19萬2,256元);倘其 未於指定日期還款即無條件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由伊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違約條款)。其後,兩造復於105年9月9日另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合意將三信借款還款期限展延至105 年12月31日。詎黃坤山未依約如數還款,尚欠伊三信、裕融借款依序31萬3,752元、123萬3,852元及分別自106年1月1日、同年4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伊已另訴請求黃坤山清償借款(下稱前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坤山將系爭車輛交付伊,及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費用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判命黃坤山應給付洪士堯違約金10萬元,並駁回其交付車輛及給付折舊費用之請求。兩造就上開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另洪士堯逾前開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及原判決命黃坤山給付1萬5,667元本息之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洪士堯於本院二審程序主張: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曾要求黃坤山要還款,否則伊將雇人尋車並取車,其仍拒不還款,嗣伊已於107年9月底、10月初透過尋車公司覓得系爭車輛並占有,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黃坤山既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伊,應可認伊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否則其亦應賠償伊相當於車輛價值之違約金112萬5,000元,另伊取回系爭車輛後曾支出修車費用9 萬8,550元,此係可歸責於黃坤山所生之損害,其應依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等語,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擴張聲明請求黃坤山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伊,或給付伊違約金112萬5,000元,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伊所有,及黃坤山應給付伊修車費用9萬8,550元。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黃坤山應將系爭車輛交付洪士堯,或給付112萬5,000元。⒉黃坤山應再給付洪士堯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洪士堯所有。㈣黃坤山應給付洪士堯9萬8,550元。答辯聲明:黃坤山之上訴駁回。 黃坤山則以:伊雖向洪士堯借用前開三信及裕融兩筆借款,但系爭聲明書並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且伊係出於錯誤、受洪士堯之詐欺,或未達脅迫程度之壓迫兼誘導之侵權行為,而簽署系爭聲明書,伊已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或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況兩造嗣已另立系爭借據取代系爭聲 明書,而生債之更改效力,洪士堯亦不得再據系爭聲明書對伊主張權利。其無權請求伊交付系爭車輛、給付違約金、賠償車輛折舊費用及修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坤山給付超過1萬5,66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士堯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洪士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黃坤山於105年1月、同年3月間依序向洪士堯借用以其名義 向三信銀行及裕融公司辦理之貸款,嗣兩造合意將前揭三信借款還款期限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黃坤山仍未依約如數清償 ,為兩造所不爭。惟洪士堯主張黃坤山簽立系爭聲明書承諾於105年6月18日、106年3月30日全數償還,如逾期未還款即無條件將其借用伊名義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交付伊,由伊取得所有權。伊自得依系爭違約條款取回系爭車輛,倘認伊尚非該車所有人,黃坤山亦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伊或給付相當於該車輛價值之違約金,並賠償因其遲未依約交付車輛所生之折舊及修車費用予伊等語。然為黃坤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聲明書之書立,是否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或係黃坤山出於錯誤、受詐欺而得主張撤銷,或遭壓迫兼誘導而構成侵權行為?㈡系爭聲明書是否因兩造事後另立系爭借據,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㈢洪士堯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黃坤山交付系爭車輛或給付相當於車輛價值之違約金,或主張該車輛所有權已歸伊取得,有無理由?㈣洪士堯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坤山賠償系爭車輛之折舊費用、修車費用,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是否不成立,或係黃坤山出於錯誤、受詐欺等侵權行為而書立部分: 查黃坤山前於105年1月18日向洪士堯借款,約定由洪士堯向三信銀行借款後交付其使用,嗣洪士堯已將向三信銀行貸得之80萬元,扣除兩造約定應由黃坤山負擔之開辦費5,000元及首月 本息1萬0,177元後之78萬4,823元交付予黃坤山;黃坤山復於 105年3月間向洪士堯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約定所購車輛借名登記於洪士堯名下,並由洪士堯向裕融公司貸款159萬2,000元以支付購車價款。嗣黃坤山於105年4月7日簽具系爭聲明書,分 段記載:「本人黃坤山…於105年3月30日透過…洪士堯…向裕融公司代為申辦:Infiniti Q50代購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並同時完成申辦優惠汽車貸款159.2萬元,黃坤山為實 際用車人(車主)……於105年3月31日已預先支付10萬元於洪士堯…,105年4月8日再另預付10萬元於洪士堯…作為日後代 扣本金和利息費用…」、「次向裕融公司所申辦貸款159.2萬 除了已預繳給洪士堯…代扣款外,本人黃坤山將於106年3月30日前以全數繳清或另轉貸方式結清所有汽車貸款…」、「本人黃坤山於105年1月18日在朋友洪士堯協助下代為申請三信信貸金額首年本息共81萬7,283元,協議應由黃坤山使用該筆資金 並應負繳款責任,…此筆三信信貸餘款尚積欠78萬6,752元, 將於105年6月18日全數清償於朋友洪士堯」、「本人黃坤山…應遵守上列兩項還款規則,……兩項借款若未於指定日期還款,即將未結清金額以月息15%利率於應還款日期後最慢三個月 內總結清於…洪士堯,並無條件將車輛Infiniti Q50(車牌號碼000-0000)由…洪士堯實際擁有所有權,此為附加條件。如無違約,此附加條件不構成任何效力」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9頁);嗣黃坤山未於系爭聲明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全部清償三信借款,兩造再於105年9月9日簽具系爭借據,內載:「…105年9月9日㈤洪士堯…與黃坤山…於Line訊息協議(已保存)原還款期限延長,兩筆貸款與利息計算如下:三信貸款尚餘000000-000000=546752元,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期間每月清償20萬元,無法則提前告知;裕隆車貸尚餘0000000-000000=0000000元,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全數清償」等文字( 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嗣屆期後黃坤山未如數清償,洪士堯對之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前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14號判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借據之約定,判命黃坤山應依序給付洪士堯前開兩項借款未償餘款31萬3,752元、123萬3,852元及自106年1月1日、同年4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有系爭聲明書、系爭借據及前訴訟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觀之洪士堯 於前訴訟已提出系爭聲明書及借據以為其請求黃坤山為給付之依據(見前訴訟支付命令卷第5、47至50頁、前訴訟二審卷第95頁),且黃坤山於該事件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系爭聲 明書之效力,並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對於伊於105年4月7日有 出具系爭聲明書表示不爭執在卷(見前訴訟二審卷第97頁)。迨至本院二審程序,始持洪士堯早於前訴訟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已多次提出之兩造間105年1月5日至106年1月1日LINE文字通訊紀錄(見前訴訟支付命令卷第9至43頁、原審卷第51至85頁、 本院卷第265至294頁)抗辯:洪士堯於105年4月6日以不當話 術壓迫兼誘導伊;伊於105年4月8日曾對洪士堯表示其所擬聲 明書草稿提及之附加條件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55、373頁),然綜觀其全文或兩造其後之通訊內容,並無法證明黃坤山有受洪士堯詐欺、出於錯誤或受侵權行為而同意簽署系爭聲明書之情事。另其稱洪士堯故意刪除兩造於105年4月1日之同年 月6日其他LINE對話內容,該內容可證洪士堯有以侵權行為之 方式使伊簽立系爭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洪士 堯否認有刪文之事,且前開通訊為兩造之間所為,雙方均曾執有該通訊紀錄,黃坤山未能舉證證明其內容,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故黃坤山抗辯:伊係出於錯誤、受洪士堯之詐欺或侵權行為而同意簽署系爭聲明書,且兩方就其內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系爭聲明書不成立、無效或伊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並無可採。 ㈡有關系爭聲明書是否因兩造事後另立系爭借據,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部分: 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應認為債之更改。查黃坤山於105年4月7日簽立系 爭聲明書,承諾依序於105年6月18日、106年3月30日全數清償伊約定應給付洪士堯之三信借款及裕融借款81萬7,283元、178萬4,256元;倘未於指定日期還款,即無條件將系爭車輛交付 予洪士堯,由其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9頁)。嗣兩造復於105年9月9日另立系爭借據,約明渠等於Line訊息協議原還款 期限延長,並確認三信借款尚餘54萬6,752元,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期間每月清償20萬元,無法則提前告知;裕隆借款尚餘139萬2,000元,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全數清償等內容(原審卷第35至37頁),已如前述,其內容並無載及以系爭借據取代系爭聲明書,或系爭聲明書作廢之情,可知系爭借據簽立之目的,僅在展延黃坤山之三信、裕融借款還款期限,並確認其就該兩筆借款尚應清償之數額,並無涉及債(消費借貸)之要素的變更,或失其債之關係之同一性。故黃坤山抗辯:兩造嗣已另立系爭借據取代系爭聲明書,而生債之更改效力,洪士堯不得再據系爭聲明書對伊主張權利等語,亦無可取。 ㈢有關洪士堯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黃坤山交付系爭車輛或給付相當於車輛價值之違約金,或主張該車輛所有權已歸伊取得,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 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為同法第253條所明定。是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系爭聲明書約定:「本人黃坤山先生應遵守上列兩項還款規則,若造成朋友洪士堯先生於身分、財產等實際損失,信諾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參酌本人黃坤山先生與朋友洪士堯先生之經濟能力,本次借款實影響債權人洪士堯生計,職是,兩項借款若未於指定日期歸還,即將未結清金額以月息15%利率於應還 款日後最慢3個月內總結清於朋友洪士堯先生,並無條件將系 爭車輛由朋友洪士堯先生實際擁有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兩造係約定黃坤山於給付遲延時,洪士堯得請求遲延利息及讓與車輛所有權,是車輛之讓與屬懲罰性之違約給付。 ⒉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倘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為自主之決定,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洪士堯係任職國中之公務員,黃坤山則為登記資本額達500萬元之訴外人瑞奇 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聘有法務(見本院卷第185、 219至225頁),依卷附渠等間於105年1月5日至106年1月1日LINE文字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51至85頁、本院卷第265至294頁),可知兩造俱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為關係熟稔之友人。審酌洪士堯兩度以其個人名義貸款全數轉借黃坤山使用,並出借其名義供黃坤山購車及辦理車籍登記,而承擔信用風險;其於借款前即告知恐因背負貸款而影響債信,要求黃坤山應儘速還款,黃坤山乃應允於半年內還清(見原審卷第51、57、63至64頁),兩造始於105年4月7日簽訂系爭聲明書,惟黃坤山未依約 於同年6月間清償三信借款而違約;兩造復於同年9月間以系爭借據為補充約定,展延三信借款之清償期限,另未作廢收回系爭聲明書,仍以交付系爭車輛作為違約懲罰,足見兩造已多次考量確認黃坤山上開違約情節而為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條款內容之拘束。然黃坤山嗣仍未依限清償三信及裕融借款而再次違約,致洪士堯受有遲延受償及信用貶損等損害;又洪士堯得請求黃坤山給付之遲延利息業經前訴訟判決以年息20%計付,且以讓與系爭車輛作為違約懲 罰係兩造考量各項因素而為之自主決定,而黃坤山於系爭聲明書簽立後清償期屆至前雖為部分清償,其中三信借款於105年12月31日前計清償42萬8,531元、裕融借款於106年3月31日前計清償30萬5,600元(見前訴訟二審判決書第5頁、第7至8頁),合計約占借款總額二成八,加計迄前訴訟二審判決時再為之一部履行數額約占借款總額四成。惟其於該判決確定後迄未再為清償(見本院卷第67至71、319至320頁),且相對以觀,系爭車輛購入後迄今已逾3年,其價值已隨實際使用耗損及時間經 過折舊而減少,此由洪士堯於107年9月間曾委他人估價,該車之價值已因大幅折舊而價值已不及原購價之半額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應認系爭違約條款以系爭車輛之讓與作為違約懲罰尚無過高之情事。故黃坤山抗辯前開違約懲罰過高,應予酌減,並無可採。 ⒊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 之效力,並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洪士堯於黃坤山違約後,雖於107年9月底、10月初自行透過尋車公司覓得系爭車輛予以占有,既非基於兩造讓與所有權之合意,自不生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惟黃坤山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既應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洪士堯,洪士堯據此約定請求其交付系爭車輛予伊,核屬有據。至其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歸伊所有,依前說明,尚屬無據。 ㈣有關洪士堯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坤山賠償系爭車輛之折舊費用、修車費用部分: 查系爭違約條款乃為兩造間就三信借款及裕融借款之按期清償所立之準違約金約定,洪士堯於黃坤山違約時依此僅得請求黃坤山將系爭車輛交付伊,非謂斯時該車輛所有權當然移轉予洪士堯。而洪士堯於黃坤山交車前尚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則洪士堯主張黃坤山於105年6月18日違約後即失去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至伊覓得該車輛並占有為止,乃為無權占用使用該車輛,致伊受有該期間車輛折舊及於尋回車輛後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等語,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坤山給付折舊費用20萬元、修車費用9萬8,550元,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洪士堯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黃坤山交付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坤山給付車輛折舊費用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洪士堯請求黃坤山交付車輛部分之訴;及逾越洪士堯之聲明,逕命黃坤山給付10萬元違約金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洪士堯之請求(即駁回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洪士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洪士堯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其所有及請求黃坤山給付修車費用9萬8,550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黃坤山之上訴為有理由,洪士堯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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