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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靜女鄧晴馨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訴人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上訴人
康潔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向伊訂購UF過濾膜片450片(下稱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膜片集水管500M、模組出水及空氣透明軟管),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萬4,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分次於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各交付膜片150片,並同時按價金30%、40%、30%開立發票,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翌月之月底前,分期按發票金額支付價金。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予上訴人,並開立106年8月17日第二期款、106年9月19日第三期款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價金34萬3,350元,並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二、三期價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1,150元,及其中45萬7,8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其中34萬3,35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前受訴外人大得利家畜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得利公司)委託,在大得利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廢水處理廠安裝N-MBR薄膜生物反應處理系統(即MBR模組,作為污水處理之用),並指定MBR模組應使用康那香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膜片,嗣伊為大得利公司更換MBR模組膜片,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膜片。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使MBR模組無法出水而無法達到污水處理效果,經伊於原審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日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迄未補正,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8年3月2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價金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康那香公司前受大得利公司委託,在大得利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廢水處理廠安裝MBR模組,作為污水處理之用,上訴人為大得利公司更換MBR模組膜片,於106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膜片集水管500M、模組出水及空氣透明軟管),買賣價金為114萬4,500元,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次於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各交付膜片150片,並同時按價金30%、40%、30%開立發票,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後30日內,分期按發票金額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價金34萬3,350元,並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三期價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等情,有竣工資料簽收確認書、教育訓練完成確認書、MBR模組說明書、保固書、報價單、送貨單、第二、三期價金之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111頁、第15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1,15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6月23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買賣價金為114萬4,500元,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次於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各交付膜片150片,並同時按價金30%、40%、30%開立發票,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後30日內,分期按發票金額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價金34萬3,350元,並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三期價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價金80萬1,150元,並非無據。

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使MBR模組無法出水而無法達到污水處理效果,經伊於原審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日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迄未補正,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8年3月2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固據提出系爭膜片破裂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61至77頁),然該照片乃上訴人自製拍攝,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15日交付第二期膜片後,於同年月31日至大得利公司檢查MBR模組無法出水之問題,經其檢查結果,認要解決MBR模組無法出水問題,包括:逆洗NaOCl加藥量濃度、逆洗水量需紀錄、出水閥不可全開、膜組外逆洗鼓風機要啟動運作,底曝亦同、氣動閥門及電動閥件無法作動,需修繕等,有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客戶服務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亦難認MBR模組無法出水係肇因於系爭膜片具有瑕疵所致。又果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衡情上訴人自陳其於106年9月至10月間發見,按理應即會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才是,豈有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支付尚欠價金後,於原審審理中107年8月10日始以系爭膜片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理(見原審卷第52頁),亦有違常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云云,尚難憑信。上訴人執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以此抗辯拒絕支付價金云云,自無可取。

⒉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貨品,果有瑕疵,須買受人踐行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程序。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按現行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僅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上訴人主張系爭膜片具有瑕疵縱屬存在,因此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競合,為貫徹88年5月5日修法施行前民法第365條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規範目的,因不完全給付而行使解除權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權於為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即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所附司法週刊【司法文選別冊】刊行之最高法院林大洋法官所著「物的瑕疵責任之法律適用」一文節錄參照)。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月間發見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後,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期間,而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倘認其於1年半後(108年3月29日)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解除權,將使交易安全生嚴重危害,亦有違誠信原則,故難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80萬1,15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1,150元,及其中45萬7,8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其中34萬3,35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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