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 上訴人
- 陳錦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有方宏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崑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訴)㈠應將如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0064元本息,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拆除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排風機暨其管線(下稱系爭排風機)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422元(不當得利);㈢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3877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按月於月底給付被上訴人7700元(管理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35萬5182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命上訴人㈠應將系爭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㈡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529元本息,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排風機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34元(不當得利);㈢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0776元本息(管理費);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系爭設備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ㄧ所示,合計6.8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萬7725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13萬8607元(計算式:60萬7725元×6.81平方公尺=413萬8607元);又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管理費18萬0776元,則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萬9383元(計算式:413萬8607元+18萬0776元=431萬938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652元。另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