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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蘇芹英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
旺旺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偉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益成
被上訴人
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音特科技股份有
被上訴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穎緒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開發捲線器,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簽訂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卷放器樣板,共計6套(1套為2件,下稱系爭樣板),評估期為3週。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前已將系爭樣板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員工收受,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應於3週內即106年4月14日前返還系爭樣板,詎屆期未為返還,屢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竟稱其中1組樣板已無法歸還。又上訴人就系爭樣板內之卷放器享有專利權保護,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樣板未受分解或破壞,惟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欲交付其中4組樣板時,經上訴人檢查後發現其中1組曾遭拆解,因而拒絕收受系爭樣板等情,爰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嗣後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已取代系爭保密協議,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1條明確約定未記載於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之約定即失其效力。再者,上訴人明知系爭樣板係交予HTC(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審樣,上訴人無從證明究為何人拆解,且依系爭合作開發協議,被上訴人本得拆解系爭樣板,取回被上訴人前所提供予上訴人製作樣板之線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密協議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係先後成立之契約,兩者非同時成立生效:

⑴經查,兩造係於106年1月13日用印簽訂系爭保密協議,嗣於106年2月9日用印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有系爭保密協議、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50頁),堪認兩契約非同一日簽署,而先後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密協議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同時成立生效云云,不足為採。

⑵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已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同意,就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審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101-106頁),可知上訴人之員工先於106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之員工牛梅香表示合作協議一般皆由客戶提出;被上訴人之員工乃於106年1月12日將擬定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稿傳送予上訴人之員工,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之員工復表示關於保密協議業經被上訴人之律師確認修改,已將修改後之保密協議傳送予上訴人之員工,並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已閱覽,經上訴人之員工表示依照被上訴人修改之內容,同意被上訴人之員工先行用印於保密協議書;嗣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6年2月8日請上訴人之員工安排與孫總(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文偉)會面,並將修改之合作開發協議書關於開發事項與費用之約定傳送予上訴人員工,上訴人之員工表示須待法定代理人確認後始得回覆,被上訴人之員工再次請上訴人之員工將關於合作開發協議須修改部分於同日確認,經上訴人之員工再將修改之約定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後,被上訴人之員工請上訴人先用印於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等情。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牛梅香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本案伊負責聯繫,上訴人公司與伊接洽之人員為蕭錦隆。伊於106年1月13日帶著已用印NDA(即系爭保密協議)前往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且證人即上訴人承辦本案人員蕭錦隆亦證稱:保密協議與合作開發協議書係於106年1月13日同時提出;系爭保密協議係牛梅香於106年1月13日送至上訴人公司,當時已蓋用公司章,因牛梅香欲拿取樣品,當日若無提出系爭保密協議即無法交付樣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提出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事後有修改,因此實際簽訂之系爭合作開發協議與先前提出內容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6-15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保密協議於106年1月13日意思表示合致且用印完成,而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則因兩造有再行修改約定內容,迄於106年2月9日始用印完成。稽之上開LINE往來訊息紀錄、證人牛梅香、蕭錦隆之證詞,足認兩契約確實係先後成立生效。上訴人謂雙方僅係依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7條約定,修改第2條文字,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於106年1月13日已意思表示合致生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記載:「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本協議內容之相關事項,另一方有權得不預先通知對方終止本保密協議,並得請求違約金和賠損害新臺幣伍佰萬圓整。....」,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24日前已交付系爭樣板,被上訴人未於3週內返還系爭樣板,且系爭樣板於同年6月間返還8件時發現1件有裂痕等情,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阮明正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吳小華之證詞、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43-144頁、第197-203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約定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⑵查,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簽訂之系爭保密協議,依其前言記載,係為規範「甲方(按係指上訴人)提供乙方(按係指被上訴人)單自由端線材卷放器關聯產品和相關圖樣與文字資訊及(或)雙自由端線材卷放器關聯產品和相關圖樣與文字資訊之雙方權利義務所共同應遵守事項」,惟兩造嗣於106年2月9日再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已如前述,而依其前言、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茲因甲方(按係指被上訴人)委託乙方(按係指上訴人)為特定技術及產品開發事宜,雙方特訂立本協議書,並同意條件如下:」、「乙方為甲方於執行本計畫之產品開發時,手版費用(樣品費用)由甲方支付,所有權屬於以乙方所有。雙方在無違反合約內容,相關本量產合作方案無法正式進行狀態下,雙方必須協議取得正式不繼續合作生產的文件訊息保證,則將手版品(樣品)拆解,雙方取回各自提供的零件」、「乙方在進行開發時,如甲方之終端客戶有任何產品上的問題與技術上的要求時,終端客戶得直接向乙方表示與溝通,就其要求所新增之費用負擔應由甲、乙雙方日後以書面協議定之」等語,可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特定技術及產品開發事宜所訂立,約定開發產品時之手版費用(樣品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僅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開發產品時,亦須提供技術之支援,且該手版(樣品)於取得正式不繼續合作生產的文件訊息保證時,雙方取回各自提供之零件。甚至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合作開發案之完整合意。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記載於本契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等語,堪認兩造先前之協議未記載於系爭合作開發協議者,於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生效時,對兩造即不再具拘束力。上訴人自承系爭合作開發協議適用於兩造與HTC公司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269頁),且上訴人亦於106年2月14日受被上訴人之邀前往HTC公司做專業答覆(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證人阮明正亦證述曾經前往HTC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系爭樣板係於106年3月1日、3日、20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既在兩造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之後,足徵兩造合作關係已進行至委託開發之階段,自應循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之約定。而關於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保密義務,既於第5條另約定:「雙方對於因本合作關係中所取得之他方及第三人資料應予保密,除依法令或為執行本協議書之義務外,不得作其他用途或提供給第三人,亦不得洩漏或對外公開,若有違反而致他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協議書終止後,雙方仍應依法負保密義務」,且第11條第1項復約定未記載於系爭合作開發協議者,對兩造不生拘束力,即系爭保密協議第6、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3週內交還系爭樣板、違約金之約定,均因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而排除適用。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密協議前揭約定,返還、拆解系爭樣板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洽商時即已約明同時簽訂系爭保密協議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兩份契約,且兩者規範目的、內容適用範圍不同,系爭保密協議係為兩造間關於各類卷放器關聯產品之合作關係,保護樣品階段所量身訂做參數及後續樣品修改數據資料,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則僅適用兩造與HTC合作開發乙案,屬正式量產階段,前開兩契約屬契約之聯立云云,固舉證人蕭錦隆、阮明正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第161頁)為據。惟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已明定於兩造開發階段亦可適用,既如前述,故證人蕭錦隆所述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僅適用於正式量產時,已有不符。且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1條約第1項定已明白記載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生效時,兩造先前之約定不再具拘束力如前所述,則系爭保密協議第6、7條關於系爭樣板3週返還及違約金之約定,即因兩造與HTC合作為開發時,已為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排除適用,其間自無契約聯立之關係,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再參諸證人陳益成證稱:系爭保密協議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均係由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內容伊於106年1月12日即已閱覽,伊當時讀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1條第1項約定並無深刻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上訴人既已事先有充分時間閱覽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內容,且系爭保密協議已先於106年1月13日簽訂,嗣於106年2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時,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1條第1項約定表示不同意,反逕自用印於書面契約,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約定拘束,上訴人辯以兩造簽訂契約之初,並無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取代系爭保密協議之意思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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