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郭顏毓
- 當事人附 綠采生機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即附 綠采生機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與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周美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與反訴被告 黃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反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及第二審上訴與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 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且就抵銷後之餘額即新臺幣(下同)12萬4780元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先獨資經營訴外人方圓生機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因故出售7成股份予訴外人周美珍,並於 民國104年6月1日與周美珍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由周 美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持有70%股份,伊則持有30%股份,且於原方圓公司租用之廠房營業。後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周美珍於105年1月13日同意伊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並追溯結算至104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之資產迄今未結算及分配, 經兩造協議後,尚有結算款4萬7939元未給付。又上訴人之 團險、電信費、電費共2萬4145元,及房租6萬3000元未付,均由伊代繳付。且上訴人遷離時遺留大量垃圾廢棄物未處理,廠房亦未回復原狀,伊代為處理而支付清潔費4萬8000元 (以上代墊款計13萬5145元,連同結算款4萬7939元,合計18萬3084元)。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3084元,並加計自原審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4 萬3812元本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9272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伊於本件請求中已先行扣抵,並無抵銷餘額可供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且於本院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上訴人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周美珍於104年間以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方圓公司7成股權,及該公司所屬全部硬體設備 、客戶資料、農民資料及營運方式等資產設備,故方圓公司資產設備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周美珍個人所有,其對於相關資產設備依法享有一切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嗣伊於104年8月7日由被上訴人及周美珍共同創立,周美珍即將其所購買 方圓公司之資產設備提供予伊營運使用,且改由伊接手承租原由方圓公司租用之廠房,以經營農產品銷售事業。詎雙方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即於105年1月13日與周美珍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追溯自104年12月31日退出伊實 際經營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並倚仗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文聰為該廠房原始立租約人,威逼伊搬離,致伊不得已於105年4月28日遷離上址。伊不否認仍積欠被上訴人團險、電信費、電費共2萬4145元,及租金4萬6667元。但伊承租系爭廠房時,屋內裝潢即已存在,並無需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提之報價單究為何處之清理費用,及其確有支付費用之事實,其請求清潔費用4萬8000元並無理由;縱 伊負有清運廢棄物之部分責任,亦應以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伊目前並未解散,被上訴人請求結算分派公司資產部分,洵屬無據。縱認伊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押租金7萬5000元及未歸還之貨款12萬0592元, 自得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次,於本院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 伊押租金7萬5000元及代收貨款12萬0592元,與伊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之團險、電信費與電費共2萬4145元及租金4萬6667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2萬478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2萬4780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方圓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與周美珍於104年6月1日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由周美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持有70%股份,被上訴人持有 30%股份;上訴人並接手承租方圓公司原本所使用,由被上 訴人之配偶林文聰個人名義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與周美珍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被上訴人追溯自104年12月31日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 ㈣林文聰自105年3月起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廠房,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28日遷離上址。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遷離系爭廠房後,伊為上訴人代繳團險、電信費、電費共2萬4145元,及墊付系爭廠房租金6萬3000元與清潔費4萬8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款共13萬514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遷離系爭廠房後,伊為上訴人繳付團險3307元、電信費1586元、電費1萬9252元,共2萬4145元(計算式:3307元+1586元+1萬9252元=2萬414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上開費用既為上訴人經營成本,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足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團險、電信費、電費,共計2萬4145元之代墊款,自屬有據。 ㈢系爭廠房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文聰與廠房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後,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前,均按 月給付月租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5年4月28日遷離 系爭廠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129頁)。足見上訴人與林文聰間雖就 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但每月租金2萬5000元均由被上訴 人代為收受;上訴人已支付租金至105年3月3日,後於105年4月28日始遷離。且因上訴人與林文聰並未約定租賃期間, 被上訴人亦陳稱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與林文聰間就系爭廠房成立之租賃契約,性質上屬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文聰於105年3月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伊為 上訴人墊付房租6萬3000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大園果林郵局 1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惟該存證信函係 以方圓公司之名義通知,但方圓公司並非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其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應認上訴人與林文聰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至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事實上遷離系爭廠房時終止。又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之房租,均未 支付(見原審卷第1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 付房租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墊付房租,而受有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租金【計算式:2萬5000元(105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日之租金)+2萬5000元30×26(105 年4月3日至同年月28日之租金)=4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遷離系爭廠房時,遺留大量垃圾廢棄物未處理,廠房亦未回復原狀,伊代為處理而支付清潔費4萬 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優康仕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52頁、第156頁-第161頁)。觀諸系爭廠房之現場照片,上訴人遷離系爭廠房後,廠房內電線與廢棄物隨意棄置,凌亂不已(見原審卷第46-51頁),經被上訴人僱工清潔後,大致回復整潔等情(見原 審卷第52頁),足證被上訴人應有支出上開回復原狀之清潔費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廠房由方圓公司承租使用近10年,伊僅自104年8月開始使用,系爭廠房內於伊承租時已有輕鋼架及辦公室隔間等設施,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伊曾自行施工,伊並無回復原狀義務云云。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美珍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方圓公司7成股權,再與被上訴人另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接手承租系爭廠房及相關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足見系爭廠房及其內之輕鋼架、隔間及設備等,已屬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上訴人遷離系爭廠房,自負有回復系爭廠房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辯稱伊不負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要非可採。再依卷附系爭廠房之現場照片,上訴人遷離系爭廠房後,屋內電線凌亂,垃圾隨處堆置(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2頁、第156頁-第161頁),衡情應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人力方可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僱工支出清潔費用4 萬8000元,亦非過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清潔費用4萬8000元,確使上訴人受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之利益。故被 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清潔費用4萬 8000元,洵屬有據。 ㈤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款11萬8812元(計算式:團險、電信費及電費共2萬4145 元+房租4萬6667元+清潔費用4萬8000元=11萬881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資產迄今尚未結算及分配,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款4萬793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之股東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股東間關係存在彼此信賴因素,具有閉鎖性、非公開性及設立程序簡易性之特性,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以達退股之目的,且該規定所稱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亦即有限公司股東得將出資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05年1月13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美珍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周美珍同意伊追溯自104年12月31日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上訴人應依協議 給付伊結算款4萬7939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伊與周 美珍之LIN對話紀錄,及金融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5頁、第53-67頁)。然上訴人之公司型態為有限公司, 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僅有周美珍與被上訴人等兩人,出 資額為各70萬元及30萬元,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見外放原審個資文件卷)。上訴人迄今並未解散或清算,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上訴人為股東僅有兩人之有限公司,迄今尚未解散或清算。而系爭協議書簽名之甲方為周美珍,乙方為被上訴人,內容記載:「甲(指周美珍)乙(指被上訴人)同意追溯自104.12.31起,乙方退出綠采生機有限公司之經營, 自105.01.01起綠采公司之營運成果與乙方無關」(見原審 卷第15頁),並未表明周美珍代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旨,應係周美珍與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所簽立。則以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股東僅有周美珍與被上訴人兩人,及系爭協議書為周美珍與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署,約定周美珍同意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之經營,與上訴人迄今尚未辦理解散與清算等情綜合觀之,足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周美珍同意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31日轉讓出資予伊,並自該日起退出上訴人公 司經營,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退股,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又系爭協議書既為周美珍與被上訴人出資轉讓之協議,依債之相對性法理,被上訴人關於出資轉讓之結算款,自應向周美珍請求,而非向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款4萬7939元,洵非有理。 七、上訴人辯稱:縱認伊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押租金7萬5000元及代收貨款12萬0592元,得予抵銷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前曾交付系爭廠房押租金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而上訴人與林文聰間系爭廠房租約,已於105年4月28日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租約終止後,自負有返還押租金7萬50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林文聰曾以 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如不搬離系爭廠房,每日按2000元計算房租,伊已將押租金交給林文聰扣抵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且伊非系爭廠房之出租人,押租金非伊收取,伊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云云,並提出105年3月3日桃園大園果林郵局10號 存證信函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08頁)。惟被上訴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僅記載「目前使用之廠房為我方所承租,請速遷離,文到後每日以新臺幣貳千元之租金計算求償,希閣下妥善處理,以免訟累」(見原審卷第108頁)。惟上訴人並未 同意按每日2000元計算租金,尚無從以林文聰單方發出之存證信函,認兩造合意自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提高租金至每日2000元,亦無從以押租金逕予扣抵被上訴人片面提高之租金。另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廠房之出租人,惟其均代林文聰收受房租,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收受押租金7萬5000元 ,已轉交林文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租約終止後,應負有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押租金7萬5000元之義務,因此受有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現仍有貨款12萬592元未返還伊等語 ,業據提出貨款明細與匯款記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145頁)。被上訴人就其於104年12月31日前收受貨款共8萬2603元,及於104年12月31日後收受「詩朋」貨款共6244元 ,均未交付上訴人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31頁),惟主張:上訴人提出之貨款明細中,「方圓生機」貨款3258元,伊並未收受;而「無毒的家桃園國際店」貨款3480元,伊實際上僅收受3420元;另「大潤發-楠雅」貨款 5190元、「大潤發-中壢」貨款1萬9817元係匯入伊配偶林文聰帳戶,上訴人應與林文聰結算,與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6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記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方圓生機」貨款3258元及「無毒的家桃園國際店」貨款3480元,應認被上訴人僅收受「無毒的家桃園國際店」貨款3420元,並未收受「方圓生機」貨款3258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匯入其配偶林文聰帳戶之「大潤發-楠 雅」貨款5190元、「大潤發-中壢」貨款1萬9817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等款項均為上訴人之貨款,而林文聰並非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原因需將該兩筆貨款匯入林文聰之帳戶內,堪信被上訴人係以林文聰之帳戶收受該等貨款,該兩筆貨款仍屬應返還上訴人之貨款。總此,被上訴人已收取未歸還上訴人之貨款應為11萬7274元(計算式:8萬2603元+5190元+1萬9817元+3420元+6244元=11萬7274元)。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有貨款11萬7274元未返還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1萬8812元,洵屬有據。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押租金7萬5000元及貨 款11萬7274元,以上合計19萬2274元(計算式:7萬5000元 +11萬7274元=19萬2274元)之抗辯,亦為可採。是雙方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自得為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萬3462元( 計算式:19萬2274元-11萬8812元=7萬3462元),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供請求。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抵銷餘額7萬3462元,及加計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3、 第1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款4萬7939元及代墊款13萬5145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381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462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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