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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上訴人
豪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被上訴人
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婕睿生技股份
被上訴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所訂立之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繼則於本院追加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產愛清優、愛能通、億力好、康樂健-U、愛清優-U、愛欣-健之泉、顧洟方粉劑等健康食品,委由被上訴人代工生產該等健康食品之外盒包裝、內裝鋁箔紙、膠囊等項目(下稱系爭產品),兩造並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製造並交付上訴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5萬8,898元。上訴人於收貨後既未向被上訴人聲稱有瑕疵,即應視為驗收完成,依約應如數給付貨款,然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致函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縱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於發現瑕疵6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8,898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9,07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15萬8,898元,惟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9,077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自105年起陸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產品,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115萬8,898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驗收期為產品送達收貨日(含)起7個工作天內,檢查本產品是否符合規格。若甲方檢驗發現有不可銷售之瑕疵或收貨數量少於發票之數量,經甲乙雙方派員會勘確認後,甲方得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符合規格之產品,或補足差額。若甲方檢驗發現產品瑕疵率達5%以上,甲方得以要求乙方辦理折讓。甲方若超過7日未表達對產品異議則乙方視為驗收合格。」,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1、85、97頁)。從而系爭產品若有瑕疵,須經兩造會勘確認瑕疵率達5%以上者,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折讓。

⒉上訴人於105年9月11日將愛清優禮盒3,200包(即精胺酸產品)、億力好產品4,500粒退貨予證人陳東炎即當時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專員(更名前為陳俊龍,下稱陳東炎),固有退貨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

⑴陳東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豪杏公司(即上訴人)有向拜寧騰能公司(即被上訴人)退貨,伊取回兩次各一小箱。精胺酸產品只取回一小部分,可能是少數包裝有瑕疵。所謂瑕疵指的是包裝沒有完整,有受潮結塊情形。億力好產品就是幾盒。伊在職時沒有大量退貨情形。億力好產品是膠囊狀,從膠囊透明部分看內料有呈現黑點,伊認為可能配方沒有調整好,所呈現的顏色不好看,應該沒有不能使用。黑點是生產時混料沒有包覆完整,是原料產生的黑點,至於是甚麼原因產生的,伊不清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07至50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105年9月11日退貨之原因,在於精胺酸產品包裝不完整而有受潮結塊情形,以及億力好產品膠囊內有黑點,總計數量只有二小箱。是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符合規格之產品或補足差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確認上開產品瑕疵數量達瑕疵率5%以上,故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折讓,亦無從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是上訴人雖提出億力好產品上有黑點之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207頁)為證,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蔣文欽博士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分析說明被上訴人使用賦形劑含量過高,致產品發生黑斑結塊現象云云。惟依上說明,上開黑斑結塊瑕疵產品數量未達瑕疵率5%以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折讓,亦無從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⑵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原使用黃色5號著色劑。惟因黃色5號色素內含橘色2號色素,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5年9月間研擬針對橘色2號含量訂定標準。被上訴人之原料供應商即訴外人宸品有限公司因安全疑慮而不願再供貨,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決定不再使用黃色5號著色劑,並請被上訴人協助調整配方,被上訴人遂建議改以天然胡蘿蔔素調配,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73至311頁)。證人陳東炎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精胺酸產品色素配方修正,國外禁用黃色5號色素,台灣還沒有,有告知豪杏公司是否要變更配方,改用胡蘿蔔素及甜菜來取代黃色5號。豪杏公司回答要調整,當時調出來的顏色與原來的不一樣,所以一直有拿去給豪杏公司測試。伊離職時配方還沒有定案,就這二種色素的比例一直在微調,有口感和顏色的問題。有沒有辦法著色,要後續實際生產時才知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07至508頁)。則據此足證精胺酸產品顏色變化之原因,為色素配方修正之故,並非瑕疵。是上訴人辯稱:黃色5號色劑有問題,致愛清優與康樂健產品外觀退色、口味變淡而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專員劉晉瑋雖於105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因生產在即,若確定顏色要調淡,則顏色不另外打樣直接以大貨為準」,固有該郵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綜觀該電子郵件全文,僅足以證明兩造就精胺酸產品色素配方進行溝通討論,但不足以證明該等產品有瑕疵。是上訴人雖又提出愛清優產品外觀退色之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175頁),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訴外人蔣文欽博士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分析說明愛清優與康樂健產品瑕疵原因,為被上訴人使用著色劑錯誤云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斷地測試精胺酸產品色素配方,並與上訴人討論修正,足證被上訴人係測試性地使用著色劑,並非使用著色劑錯誤,是據此不能證明該等產品有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將愛清優禮盒1,200包、億力好1,500粒退貨予訴外人傅畯堂即被上訴人所屬業務部經理,有出貨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雖然收受上開退貨,但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該等退貨即有瑕疵。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確認上開產品瑕疵數量達瑕疵率5%以上,故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折讓,亦無從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

⒋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將康樂健400包、愛清優50盒、億力好100粒退貨予被上訴人執行長即證人陳禧瑩(下稱陳禧瑩),有退貨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陳禧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有收到豪杏公司(即上訴人)退回一部分瑕疵品,只有一隻手能提的袋子,裡面有3個產品,伊無法認定金額價值。當時伊沒有去認定有無瑕疵,因為當時要談貨款問題,伊想要減少爭議,就先將這些貨品拿回去。當時沒有談到這些貨款到底價值多少錢。豪杏公司當時有陳述說這是瑕疵品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81至482頁)。則被上訴人雖然收受上開退貨,但否認有瑕疵,是據此足證兩造並未確認上開產品有瑕疵,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收受該等退貨即認定該等產品有瑕疵。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確認上開產品瑕疵數量達瑕疵率5%以上,故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折讓,亦無從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

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經查該約定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係接受甲方(即上訴人)委託生產甲方保健食品,其產品品質由乙方負責,若係因乙方之製造管制未依雙方約定所引起,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⒉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固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1、85、9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產品之製造管制,有何違反兩造約定之情形,亦未證明上訴人因遭供應商求償而受有何種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⒍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見原審卷第65、89、101頁),就產品之外觀顏色每批生產應一致、應做好QC、避免潮解及異味、應確保品質。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未符合前述約定,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經查105年9月11日退貨部分,其中愛清優(即精胺酸產品)色素配方有所改變,並不足以證明該等產品有瑕疵,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第4至5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生產精胺酸產品,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產品縱有瑕疵,須經兩造會勘確認瑕疵率達5%以上者,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折讓,已如前述。兩造就此既已為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亦應以瑕疵率達5%以上者,始得經認定屬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然查億力好產品黑斑結塊瑕疵產品數量未達瑕疵率5%以上(見本判決第3至4頁),則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105年10月17日、107年7月11日退貨部分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⒎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權既不存在,是兩造就消滅時效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3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係接受甲方(即上訴人)委託生產甲方保健食品,其產品品質由乙方負責,若係因乙方之製造管制未依雙方約定所引起,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⒋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1、85、97頁)。上訴人辯稱:⑴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有前述瑕疵,上訴人雖未退貨予被上訴人,但已給付代工生產費用219萬6,666元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該等代工生產費用支出之損害,有簽收回條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77至191頁)。⑵上訴人另自106年6月19日起至9月19日止委請訴外人忠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改變處方重新製作包裝生產,分別支出研發代工費用30萬6,825元、36萬1,918元,總計66萬8,743元云云,有對帳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所製造之產品具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亦未證明其與上開代工生產費用之間具有相當果關係。上訴人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9日起至9月19日止所製造之產品具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亦未證明其與上開研發代工費用之間具有相當果關係。則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代工生產費用219萬6,666元、研發代工費用66萬8,743元,即無從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相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請求權既不存在,是兩造就消滅時效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4、5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係接受甲方(即上訴人)委託生產甲方保健食品,其產品品質由乙方負責,若係因乙方之製造管制未依雙方約定所引起,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⒌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固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1、85、99頁)。上訴人辯稱:伊於106年4月14日委託訴外人群邦彩藝有限公司寄送愛欣-U包裝3卷(即鋁箔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以符合法規之該等新包材包裝愛欣產品,不得以上訴人原先提供的包材包裝,但被上訴人仍然於106年5月18日使用舊包材包裝愛欣產品992盒產品,以致於營養標示與含量均非正確,且與外包裝標示不符,上訴人無法銷售該等產品,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愛欣產品代工費用7萬8,936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8萬2,695元)、賠償該等產品因報廢所受損害119萬0,400元云云。

⒉上訴人為生物技術公司,被上訴人則為產品包裝代工公司,上訴人生產愛欣等健康食品後,委由被上訴人代工生產外盒包裝、內裝鋁箔紙等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間,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應於首批產品製造前,將雙方商討合意後之產品規格、訂單最小訂購量、交貨及驗收標準條件、客供料狀況、成品及半成品各項組件狀況等資訊,載明作為本契約附件之一……」,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依附件一所載條件生產產品。任何有關產品本身之變更,甲方皆須與乙方合意後,更改產品規格確認,始完成變更程序。」,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從而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一定工作,則上訴人為求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等相關規定,而有變更包材之情事時,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以新包材包裝、並停用舊包材包裝,亦即兩造必須就包材變更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始有義務以新包材包裝系爭產品。

⒊經查上訴人固然於106年4月14日寄送新包材予被上訴人,有寄送單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0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獲上訴人指示以新包材包裝並停用舊包材,則上開寄送單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將上開新包材寄給被上訴人,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確指示被上訴人以該等新包材包裝產品。上訴人雖辯稱:既然寄送新包材予被上訴人,即表示被上訴人應以新包材包裝云云,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上訴人又提出愛欣包裝袋影本(見原審卷第171至173、407至413頁),並於108年2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愛欣產品2盒,辯稱:被上訴人所生產該等產品內包裝與外包裝標示不符云云,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09至510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2盒產品之形式上真正,但再抗辯稱:盒子與內包裝袋均為被上訴人提供等語。則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舊包材包裝,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仍以舊包材包裝產品。且證人陳禧瑩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沒有承諾也沒有同意豪杏公司(即上訴人)因鋁箔袋包錯須賠償損失,因為當時很多爭執還沒有釐清,原話應該是大家若認定屬於代工廠的過失,當然應由豪杏公司賠償,但當初還沒有釐清責任方是何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82頁),足證被上訴人未曾承認包裝錯誤,亦未允諾賠償上訴人損害。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指示被上訴人變更包裝袋,亦未證明該等包裝錯誤之愛欣產品業經報廢並銷毀,是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4款、第5款約定,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愛欣產品代工費用7萬8,936元,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產品報廢之損失119萬0,400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㈣附表編號6部分:

⒈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原料、包材庫存管理依乙方(即被上訴人)SOP管理。乙方必須於每批交貨後書面通知原料、包材之庫存量,以便甲方(即上訴人)作為下次備料參考與原料、包材之管理。」,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77、89、101、111頁)。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將精氨酸半成品109.73公斤、蔗好清膠囊內料6.3公斤、顧洟方2,510個、億力好排片入包33包、蔗好清膠囊6片84袋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應返還上開原料。惟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開原料,即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即該等原料價值共23萬6,62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6萬0,559元)。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即訴外人林哲仲於106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上開庫存原料,有該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3頁)。證人陳禧瑩亦於107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錦松表示:「根據紀錄寄回的是貴公司於2017年6月份派車來取回的。剩餘庫存是還寄存在我公司的部分」等語,且依陳禧瑩所提供之庫存表所示,尚有精氨酸粉體94.73公斤、億力好排片入包33包、蔗好清膠囊84袋,有對話紀錄及其附加檔案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至於陳禧瑩雖於108年1月3日在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豪杏公司(即上訴人)的陳錦松說有一些原物料還在被上訴人倉庫,他請伊去查,他認為若無過期應該要歸還給他,讓他可以再利用,但伊查了倉庫之後發現伊的庫存表並沒有那些東西,伊只有看到一個半成品,但是過期的,伊跟陳錦松講,他就說不用了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82頁)。惟依陳禧瑩於107年7月30日與陳錦松之對話紀錄所示,陳禧瑩既已表示尚有庫存原料並提供其明細,且其內容經核與林哲仲上開電子郵件所載相符,足證陳禧瑩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應屬可信。此外陳禧瑩身為被上訴人執行長,於108年1月3日在原審之證言即有避重就輕之情,顯不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有契約終止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上開原料而受有利益,系爭契約嗣後復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至於上開原料之價值數額,因原料係屬半成品,則依成分比例計算其成本為23萬6,62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料成本計算表、報價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4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該等計算標準與方式有何錯誤,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並審酌上開一切情況,依上訴人之舉證而定其數額為23萬6,620元。

㈤從而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貨款115萬8,898元,扣除原判決准許上訴人抵銷蔗好清原料貨款債權6萬9,821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08萬9,07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庫存原料23萬6,620元,則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結果,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5萬2,45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2,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於107年1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 抵銷金額 B  抵銷原因 C 請求權基礎 D 證據出處 1 81萬1,004 元(原審主張79萬7,000元) 億力好、愛清優、康樂建等產品退貨 1.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損害賠償請求權。 2.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準用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1.退貨單(上證一、二、三) 。 2.劉晉瑋於2016年11月20日郵件(上證五)。 3.蔣博士說明書(上證六)。 4.網路價格表(上證八、上證九)  5.證人陳禧瑩證詞(原審卷第482 頁)。 2 219萬6,666元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委託生產費用 1.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4款。 2.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準用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1.愛清優產品外觀退色等瑕疵之照片(原審卷第175頁)。 2.兩造就被上訴人建議之胡蘿蔔素、甜菜無法與粉體結合問題之討論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73至301頁)。 3.被上訴人因愛清優產品有色素問題而欲進行測試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03頁)。 4.被上訴人員工陳俊龍就億力好產品上之黑點瑕疵與上訴人討論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09頁)。 5.億力好產品上有黑點瑕疵之照片(原審卷第207頁)。 6.蔣博士說明書(上證七)。 7.證人陳東炎與陳禧瑩之證詞(原審卷第507、481至482頁)。 8.被上訴人簽收回條(原審卷第177至191頁)。 3 66萬8,743元 上訴人委託第三人研發代工費用 1.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4款。 2.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準用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1.至7.:同上。 8.忠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對帳單(上證四,原審卷第347、第349頁)。 4 7萬8,936元(原審主張8萬2,695元) 上訴人代工愛欣產品之費用 1.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4款及第5款。 2.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準用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1.寄送單據為憑(原審卷第405頁)。 2.愛欣包裝袋,並指出包裝袋錯誤之處(原審卷證物袋、原審卷第171至173、407至413頁)。 3.代工費用證明(上證十)。 5 119萬0,400元 上訴人愛欣產品報廢之損失 1.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4款及第5款。 2.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準用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1.至2.:同上 3.愛欣產品價格證明(上證十) 。 6 23萬6,620元(原審主張26萬0,559元) 上訴人交付之原料、包裝費用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哲仲(Adam)於106年10月3日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53頁)  2.證人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及其附檔(上證十一)。 3.價格明細表(上證十二) 。 
總計  518萬2,369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519萬6,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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