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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雅玲林玉蕙吳燁山

上訴人
萬星呈
被上訴人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被上訴人
黃長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助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撤回。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92條、第185條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94-295、448頁筆錄);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同卷第448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撤回業已生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僱用黃長志從事司機工作,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凌晨5時47分稍早,黃長志駕駛該公司名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黃車)送貨,沿臺北市大同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47分行經○○路3段與○○街口,欲左轉往○○街方向行駛;適賈楊澄子沿○○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街。黃長志未遵照左轉號誌即貿然左轉前行,右前車頭不慎撞擊賈楊澄子(下稱系爭事故)。賈楊澄子當場倒地,受有心臟挫傷、創傷性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死亡。上訴人為賈楊澄子之三子,經此打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勝訴3萬3334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並未繫屬本院。均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勤力公司司機黃長志的確在前開時地駕車送貨,不慎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賈楊澄子身故。上訴人本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然而,賈楊澄子當時違規穿越馬路,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30%責任,故慰撫金減為70萬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被上訴人僅需負擔3萬3334萬元。上訴人關於3萬3334萬請求已勝訴確定,則其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敗訴確定部分,均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531頁)

㈠黃長志為勤力公司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黃車送貨,因違規左轉而撞及賈楊澄子,致生系爭事故,賈楊澄子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0時40分死亡。

㈡黃長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9號等提起公訴,原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黃長志與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9年4月29日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黃長志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兩造不爭執前開刑事判決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0-15頁判決書、本院卷第307-309、 353-362、433-437頁判決書、本院卷第530頁筆錄)

㈢賈楊澄子(00年0月00日)育有三名兒子,上訴人為三子。三名兒子共同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分得66萬6666元。(見原審卷5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黃長志為勤力公司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勤力公司名下黃車送貨,違規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導致賈楊澄子傷重死亡;上訴人為賈楊澄子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應認黃長志構成侵權行為,勤力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賠付慰撫金;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一節;因賈楊澄子業已身故,故萬星呈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過,賈楊澄子係29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逾77歲,上訴人為其三子,頓失至親,悲痛逾恆,其精神受有莫大痛楚。再參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56頁),名下並無不動產,105年度所得7萬3780元、106年度所得2萬1597元(見原審限制閱覽案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長志為高中肄業(見原審卷第33頁。黃長志於99年以後並無犯罪紀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5號案卷前科資料;在此之前紀錄,無參考必要),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42萬6500元、106年度所得37萬4320元(見原審限制閱覽案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勤力公司資本總額2534萬4000元(見原審限制閱覽案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各項情狀,認上訴人所主張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臺北市大同區○○路3段與○○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坐落○○路3段建物騎樓外之人行道延伸道路,系爭事故發生時,賈楊澄子係徒步由南往北之方向欲穿越○○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784號案卷(下稱相字卷)第32頁〕、臺北市○○○○○道路○○○○○號6相片可參(下稱編號6相片,見同卷第20頁、第45頁)。

⒉嗣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事件(下稱刑案更一審)於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之大樓監視器光碟:(見刑案更一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

⑴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2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即黃車)從○○路欲左轉酒泉街。

⑵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3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從○○路左轉○○街。

⑶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3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已完成左轉往○○街方向。

⑷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4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持續往○○街方向。

⑸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5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街路口。

⑹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5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指賈楊澄子),被害人彈飛。

⑺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6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往畫面右方彈飛。

⑻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6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急煞車,被害人彈飛至畫面右方之外。

⑼畫面中被告(指黃長志)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之地點雖恰巧被建物柱子擋住,但可推知撞擊點係在建物柱子後方之道路,參照刑案更一審第78頁編號6所示現場照片(即相字卷第45頁編號6照片),○○路3段與○○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寬度並未達建物騎樓柱子,已可推知被害人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走在○○街上。

⒊刑案更一審於同一庭期勘驗現場之○○街監視器光碟(見刑案更一審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3頁至第139頁):

⑴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24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害人。

⑵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28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害人。

⑶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3監視器畫面有左上角有光影殘像及另一車輛行駛而來。

⑷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6監視器畫面見一黑色轎車行駛。(案發前先轉進○○街,為當時被告車輛之前方車輛)

⑸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48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光影殘像。

⑹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51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光影殘像。

⑺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54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光影殘像。

⑻由此角度可知行人穿越道往○○街方向之馬路上沒有行人行走,黃車轉進路口前,畫面左上角未看到有行人站立,黃車轉進路口時,左車燈前方有黑影(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3);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38可清楚顯示事發現場斑馬線位置。

⑼依該份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3之畫面截圖所示(見刑案更一審第137頁),黃長志駕駛車輛車燈前方之黑影應係撞擊被害人瞬間,因被害人遮蔽車燈光線所造成,而該撞擊位置經比對該份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38之畫面截圖,可見黃車於撞擊被害人後急煞停止之位置,實已超過○○路3段與○○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而係停在○○街之道路上,益徵被害人斯時應係行走在○○街之道路,而未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

⒋此外,到場處理員警朱維鈞於刑案更一審109年4月1日庭期證述:我到現場時,A車已經移到路邊,但是A車有做定位,被害人是坐在相字卷第32頁A車前面,大概第2車道的中段,現場圖我是依照現場定位點、路寬,車輛行車方向及行人行走方向則是依照雙方的敘述,監視錄影畫面事後我有調出來,我也有看過,但採證影像不是我製作的,現場圖我是依照雙方所述而製作,不是依照監視錄影器所製作,因為監視錄影器要事後才可以調閱等語(見刑案更一審第249頁、250頁筆錄)。本院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2頁),可知證人獲報前往事故現場時,黃長志所駕駛黃車雖已經移到路邊,但先前已有做定位,且經員警依定位位置繪製撞擊煞停位置在○○街第2車道,被害人遭撞擊後亦係坐在○○街內第2車道中段位置。

⒌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賈楊澄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走在○○街之道路(刑案更一審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主張賈楊澄子在行人穿越道遭到撞擊,尚無可採。賈楊澄子既未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穿越馬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責任。據此推算,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為91萬元(130萬×0.7=91萬)。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66萬6666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於扣除保險金後,上訴人債權為24萬3334元(700,000-666,666=243,334)。再扣除勝訴確定3萬3334萬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7年8月29日(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另在109年7月29日所提出補充狀,本院依法無從採為裁判基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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