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 上訴人
- 蔣美雪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滕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
- 被上訴人
-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鐛淞
- 被上訴人
- 陳彥霖
- 被上訴人
- 陳順生
-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 郭明松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宜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群雄
- 被上訴人
- 李鳳妙
- 被上訴人
- 羅良華
-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趙淮公司)以金美滿專案對外集資,並由其他被上訴人對伊施以詐術,致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74萬8000元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雖該公司業已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陳鐛淞為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75頁),然依上訴人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該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該公司仍應在本訴仍應視為尚未解散,合先陳明。
二、金趙淮公司、陳鐛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金趙淮公司以「金美滿專案」對外集資,由該公司執行長即被上訴人陳彥霖、業務主管即被上訴人黃群雄向伊謊稱該專案為團購健檢、醫美廠商發行之憑證,可轉售獲利,每投資3 萬8000元,10年期滿可領回20萬元(即每年可憑證領取8000元外,可再獲利12萬元,合計20萬元),致伊於99年7 月31日簽署第1 次金美滿專案;其二人又再慫恿伊投資,伊因受重利誘騙乃於100 年12月15日簽署第2 次金美滿專案投資190 萬元,除計領回115 萬2000元外,尚有74萬8000元尚未取回,而受有損害。又陳鐛淞、被上訴人陳順生、被上訴人李鳳妙、被上訴人羅良華(上列4 人與陳彥霖、黃群雄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營運長、主辦會計、董事長特助兼會計主管等職務,與陳彥霖及黃群雄分工合作實施詐術,致伊投資受有損害74萬8000元,自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4萬8000元,並加計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金趙淮公司、陳鐛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陳述;㈡陳彥霖、陳順生部分:陳彥霖所從事之業務為洽談健檢機構等事宜,陳順生則是負責運輸、裝載軟體之租賃及銷售,所領取報酬僅為執行業務之酬勞,並未銷售產品,亦未參與金趙淮公司之其他決策事項,況上訴人配偶及子女均為金趙淮公司之業務,負責銷售商品並賺取獎金,其顯無陷於錯誤受詐欺之情事。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㈢黃群雄部分:伊並未於金趙淮公司擔任職務,上訴人之子張育滕係金趙淮公司金美滿專案業務諮詢人員,並以該公司專案人員自居,積極參與會員商品推廣,上訴人自無受詐欺之可能,且與伊無涉;㈣李鳳妙、羅良華部分:上訴人主張受侵權之情事,均與伊2 人無關;且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簽立金美滿專案申請書,申請50份專案權利金共190 萬元,並經金趙淮公司審核,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190 萬元至金趙淮公司帳戶;㈡金趙淮公司於97年1 月29日設立登記,並由陳鐛淞(遭通緝中,尚未到案)擔任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陳彥霖因擔任金趙淮公司執行長,負責對外與醫美、健檢中心及保健食品中心聯繫及拓展公司業務;陳順生則擔任該公司營運長,因具有會計師專業,負責公司財務顧問、業務合約內容之諮詢及整合等工作,明知金趙淮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研商設計以醫學美容、健康檢查及健康養生食品為包裝內容的「金美滿專案」投資方案,自99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共同以金趙淮公司名義,利用黃群雄(英雄集團)等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該專案,其內容約定以投資每單位專案權利金額為3 萬8000元,原則為10年,客戶於申購後、契約期屆滿前每年不可領取醫美等合作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或不領取使用憑證,或將未使用完畢之憑證,無條件要求金趙淮公司以每單位8000元價格折讓或買回(例如購買10份單位,投資38萬元,每年如不領取專案憑證,全數折讓可領回8 萬元,10年期滿則可領回80萬元及紅利60點),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嗣金趙淮公司自99年3 月至101 年2 月以上開專案對外吸收不特定大眾資金累計達1 億9022萬5480元,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罪行,陳彥霖、陳順生判處有期徒刑7年、6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2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金美滿申請書、匯款單、原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第106 至180 頁、原審卷㈡第188 至202 頁、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並為除金趙淮公司及陳鐛淞外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1 條、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2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同年度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
⒉經查:
⑴、金趙淮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其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陳鐛淞,並指派陳順生、陳彥霖分別擔任營運長、執行長,且以該公司名義,推出以醫學美容、健康檢查及健康養生食品為內容之「金美滿專案」,自99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利用黃群雄(英雄集團)等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購買該專案,約定每投資一單位專案權利金額為3 萬8000元,原則為10年,客戶於申購後、契約期屆滿前每年不可領取醫美等合作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或不領取使用憑證,或將未使用完畢之憑證,無條件要求金趙淮公司以每單位8000元價格折讓或買回(例如購買10份單位,投資38萬元,每年如不領取專案憑證,全數折讓可領回8 萬元,10年期滿則可領回80萬元及紅利60點);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投資190 萬元購買該金美滿專案(50單位)等情,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健康管理存摺之保障性、金美滿系列商品方案、折讓單、金美滿專案查詢網站、金美滿專案申請書、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第21至26頁、原審卷㈡第101 至106 頁);再參以陳鐛淞(遭通緝中,尚未到案)因擔任金趙淮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陳彥霖因擔任金趙淮公司執行長,負責對外與醫美、健檢中心及保健食品中心聯繫及拓展公司業務;陳順生則擔任該公司營運長,因具有會計師專業,負責公司財務顧問、業務合約內容之諮詢及整合等工作,明知金趙淮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研商設計以醫學美容、健康檢查及健康養生食品為包裝內容的「金美滿專案」投資方案,自99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共同以金趙淮公司名義,利用黃群雄(英雄集團)等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該專案,其內容約定以投資每單位專案權利金額為3 萬8000元,原則為10年,客戶於申購後、契約期屆滿前每年不可領取醫美等合作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或不領取使用憑證,或將未使用完畢之憑證,無條件要求金趙淮公司以每單位8000元價格折讓或買回(例如購買10份單位,投資38萬元,每年如不領取專案憑證,全數折讓可領回8 萬元,10年期滿則可領回80萬元及紅利60點),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罪行,陳彥霖、陳順生判處有期徒刑7年、6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2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卷附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8至202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堪認陳鐛淞係金趙淮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與陳彥霖(執行長)、陳順生(營運長)共同研商規劃、執行「金美滿專案」投資套餐方案並對外銷售,且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違法吸金,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
⑵、如前所陳,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該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其三人共同以銷售「金美滿專案」之方式,誘使上訴人投資190萬元,除領回115萬2000元外,尚受有74萬8000元無法回本之損害,其三人顯共同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
⑶、至於羅良華、李鳳妙固任職於金趙淮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特助兼會計主管、主辦會計,但有關「金美滿專案」請領申請書等物品、合約進件流程、資料建檔、客服、續期、請款、折讓異動流程等權責分工受陳彥霖、陳順生二人之指示,有卷附會議記錄可參(見前開刑事案件原一審卷㈡第215至217頁),可見羅良華、李鳳妙僅係金趙淮公司所屬之行政人員,並未實際參與「金美滿專案」違法吸金之不法行為,自無與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另黃群雄(英雄集團)雖為金趙淮公司系爭「金美滿專案」之經銷盤商,僅係受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等三人之利用,對外推銷招攬購買「金美滿專案」,以獲取銷售每份專案4000元之介紹佣金而已,並未實際參與「金美滿專案」違法吸金之不法行為,要無與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況參以前開刑事案件,認定「金美滿專案」係由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三人共同研商規劃、執行「金美滿專案」投資套餐方案並對外銷售,且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並判處陳彥霖、陳順生有罪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就羅良華、李鳳妙、黃群雄等三人,並未與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等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招攬投資「金美滿專案」之方式,共同違法吸金之行為,僅係受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等三人指示,採與本院相同見解(見原審卷㈡第188至202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即明),益證黃群雄、羅良華、李鳳妙等三人,並未與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可言。
⑷、依上說明,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研商設計以醫學美容、健康檢查及健康養生食品為包裝內容的「金美滿專案」投資方案,自99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以金趙淮公司名義,利用黃群雄(英雄集團)等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購買該專案,並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誘使上訴人購買該專案,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等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上訴人受有74萬8000元無法領回本金之損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等三人如數賠償伊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次,陳鐛淞為金趙淮公司之負責人,以金趙淮公司為名義,對外招攬銷售「金美滿專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公司應與陳鐛淞對上訴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黃群雄、羅良華、李鳳妙等三人既未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庸與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等三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另陳彥霖、陳順生雖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刑事告訴狀中,陳明於102年初即已發現金趙淮公司惡性倒閉,始發現受騙為由,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固據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但查:
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6日、102年1月15日、103年1月28日依序領回40萬元、35萬2000元、40萬元等情,為陳彥霖、陳順生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尚有領回40萬元投資款,可見金趙淮公司於斯時仍有營業中。再參以金趙淮公司於103年12月20日始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鐛淞為清算人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05000號函檢附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復佐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查詢金趙淮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始知悉金趙淮公司業已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104年1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04917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堪認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告訴中所載「告訴人(指上訴人)於102年初依約向公司提回款項時,發現公司惡意倒閉不知去向,使知受騙」等字樣(見原審卷㈡第82頁),顯屬誤載。
③、綜上所述,金趙淮公司既於103年12月20日決議解散,至同年月29日始申請解算登記,並於該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申請該公司登記情形時,始經主管機關回函告知該公司業已准予解散登記,堪認上訴人於該日(104年1月16日)始得知悉金趙淮公司已解散並停止營業之情事。故上訴人於斯時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伊於105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3頁原法院收狀戳章)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
④、是以,陳彥霖、陳順生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刑事告訴狀中,陳明於102年初即已發現金趙淮公司惡性倒閉,始發現受騙為由,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如前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等三人與金趙淮公司連帶賠償伊損害74萬8000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再為同一金錢請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等三人、金趙淮公司連帶給付74萬8000元,並加計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