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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魏麗娟游悅晨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訴人
瑞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堯鈞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上訴人
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蓁
訴訟代理人
劉錦和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1日向伊購買電路板1 批,其中產品編號「00-0000-0000」、品名規格「AS-350 MAIN BOARD PCB FR4 6LAYER 1.6T 盲孔、化金、碳墨印刷(藍色V4)」之電路板(下稱系爭產品)4,000片(每50片為1 包分裝),共8 箱,每片新臺幣(下同)195 元,總價81萬9,000 元(含稅),已於107 年2 月7、8日送達上訴人公司(下稱第1 次送達),上訴人於107 年2 月8 日通知伊系爭產品中有1 箱外箱破損,恐淋濕受潮,要求伊將系爭產品8 箱全部取回重新檢測處理,伊檢測後,除其中4 包共計200 片有受潮破裂外,其餘3,800 片品質均無問題,伊以庫存新品200 片及檢測後無問題3,800 片產品整平烘乾、真空包裝再裝箱,並附經公證之保證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下稱第2 次送達),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詎上訴人拒不驗收,並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價金81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稱:第2次送達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上訴人拒收顯無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再行製作生產電路板模具及生產製作前需先檢查之工程費(下稱治具工程費)37萬8,300 元、退還系爭產品之物流費1,540 元,共37萬9,840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如將受潮電路板用於製作信用卡刷卡機,將致刷卡無法判讀,甚或帳戶、帳目錯誤,故伊要求被上訴人全數取回第1 次送達產品,另行交付新品,詎被上訴人僅將其中200 片以新品更換,另3,800 片經濕製程重工後,已不符合原真空包裝品質,被上訴人仍將之與庫存新品混同包裝,致伊無從分辨,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致伊另支出治具工程費共37萬8,300 元及寄還第2 次送達產品之物流費1,54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9,840 元(計算式:37萬8,300元+1,540元= 37萬9,8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9,8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9,8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1日向其購買電路板1 批,其中系爭產品共4,000 片,每片單價195 元,總價81萬9,000 元(含稅),約定於107 年2 月7 日交貨,其已於107年2 月6 日寄送,分別於同年月7、8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檢查發現系爭產品部分破損後,通知其全部取回處理,其處理完成於同年月12日再次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拒絕驗收、未給付產品價金,及系爭產品仍由上訴人持有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採購憑單傳真文件、107 年2 月12日出貨單、嘉里大榮物流貨運系統客戶簽收單、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破損情形照片4 紙、107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3、14、21日發給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收貨要求重新製作新板之電子郵件、退回發票、請求取回系爭貨物電子郵件、宅急便一般包裹寄貨單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至17、30至31、45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要求,其中已受潮之200 片以庫存新品替換,並將重新檢測確認無問題之其餘產品烘乾、真空包裝後,裝箱送達上訴人公司,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上訴人拒絕驗收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治具工程費及物流費共37萬9,840 元。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第2 次送達上訴人之產品,是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1萬9,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治具工程費37萬8,300 元、物流費1,540元,共37萬9,840 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367 條、235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於出賣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時,除另有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習慣外,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再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於第1 次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要求其將全部系爭產品取回重新檢測處理,其取回後檢測結果,其中4 包共計200 片有受潮破裂,該受潮4 包共200片,其以庫存新品取代,並將其他系爭產品依產品品質管理流程重新清洗、烘乾、外觀檢驗、電性測試、整平、烘烤等檢測處理後再包裝裝箱後,第2 次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白博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並有107 年2 月8 日上訴人所發主旨「來料異常」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清洗及雜項工作記錄表、被上訴人公司測試日報表、品檢日報表、測試日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40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第2 次送達上訴人之產品,已更換受潮產品200 片,另行交付庫存新品200 片,並將取回經檢測確認無問題至少共3,800 片產品整平烘乾、真空包裝後,連同新品200 片,第2 次送達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徒以新品200 片已與經濕製程重工後之3,800 片混同包裝,無從分辨,倘以受潮之系爭產品製作信用卡刷卡機,將致刷卡無法判讀,甚或帳戶、帳目錯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依民法第358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系爭產品於第2 次送達上訴人時,為無瑕疵,亦即推定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次送達之系爭產品價金共81萬9,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須債權人實際上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於107 年2 月7 日交付系爭產品,惟因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致其另行支出治具工程費37萬8,300 元,又被上訴人遲未取回第2 次送達產品,致伊支出物流費1,540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37萬9,84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發票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122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7、8日第1 次送達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其中1 箱外箱破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將全部產品帶回重新檢測處理,發現其中200 片有受潮破裂,被上訴人以庫存新品更換,另至少共3,800 片經檢測無問題,再次清洗、烘乾、外觀檢驗、電性測試、整平、烘烤、真空包裝並裝箱後,於同年月12日再次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等情,已如前述,可知第1 次送達產品雖有瑕疵,惟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取回重新檢測處理後,於107 年2 月12日再次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推定於上訴人受領時無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不能退回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7 年4月間為將被上訴人第2 次送達之系爭產品退回給被上訴人而支出物流費1,540 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查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其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第1 次送達產品瑕疵而另支出治具工程費之發票,其開立時間為106 年10月間2 張(見原審卷第118、119 頁)、105 年6 月間4 張(見原審卷第97、98、99、101 頁)、105 年5 月間2 張(見原審卷第102、120頁)、104 年12月間1 張(見原審卷第107 頁)、104 年8月間1 張(見原審卷第113 頁)、104 年7 月間1 張(見原審卷第114 頁)、104 年3 月間1 張(見原審卷第117頁)、103 年7 月間3 張(見原審卷第110、115、116 頁)、103 年5 月間2 張(見原審卷第103、104頁)、103年4 月間1 張(見原審卷第112 頁)、103 年3 月間1 張(見原審卷第117 頁)、98年9 月間1 張(見原審卷第105 頁)、開立日期無法辨識者有4張(見原審卷第100、108、109、111 頁),實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7、8日所交付系爭產品之瑕疵有何關連,況上開發票均係被上訴人所開立,顯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第1 次送達產品之瑕疵而有另行支出治具工程費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其確有因被上訴人第1 次送達之產品有瑕疵而受有另行支出治具工程費之損害。綜上,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物流費1,540 元及另支出治具工程費37萬8,300 元,共37萬9,840元之損害云云,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6日(於107 年5 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物流費1,540 元及另支出治具工程費37萬8,300 元,合計37萬9,8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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