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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蘇芹英賴劍毅陳君鳳

上訴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上訴人
穆世玉即邑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簽訂臺南橋北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配合工程進度提供租約工、打時工,並以實作實算計價。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11萬5,53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然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余沛恩,分別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旭發企業社之名義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及臺南金華段新建大樓工程(下稱金華段工程)。詎余沛恩指派至金華段工程之員工即訴外人黃同達於106年8月3日在前開工地發生墜落死亡(下稱金華段事故),伊、余沛恩與黃同達之母李秀美業已以799萬元達成和解,伊並已先行支付全部和解金予李秀美,余沛恩則應返還104萬5,000元予伊(下稱系爭和解金債權),惟余沛恩迄未清償。余沛恩既為被上訴人及旭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伊自得以系爭和解金債權抵銷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237頁),並有系爭契約、高雄凹仔底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鹽水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台南開元路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127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和解金債權,可資抵銷系爭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法第3條著有明文。而同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復為該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查邑成工程行、旭發企業社均為獨資商號,登記之出資負責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林綉丹,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 235號判決(下稱235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9至232頁),則邑成工程行、旭發企業社所生權利義務自應分別歸屬於出資之被上訴人、林綉丹。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為余沛恩乾兒子,為余沛恩所招之租約工,林綉丹為余沛恩母親,邑成工程行與旭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余沛恩云云。查,金華段工程勞動檢查報告固記載旭發企業社實際經營負責人兼工作場所負責人為余沛恩(見原審卷第198頁)。惟雇主即事業主仍記載為林綉丹(見原審卷第197、199至201、206頁),而證人即金華段工地工人錢永富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余沛恩發給伊和黃同達安全繩索,指派伊和黃同達到金華段工程工地清掃7至16樓地板(見原審卷第217頁);證人即金華段工地工人潘正南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伊受僱於余沛恩(見原審卷第219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廖盈逢於原審證稱:伊是與旭發企業社之余沛恩接觸,余沛恩會派人到工地來,亦會送點工單,並發給工人工錢,金華段事故後,由余沛恩出來處理,不認識林綉丹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林益鵬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是與余沛恩接觸,余沛恩是以負責人身分來工地協調工作,派工人到工地,伊與余沛恩核對租約工,並由余沛恩發工錢,余沛恩用邑成、旭發、驛誠(或成)發名義承包工程,余沛恩是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穆世玉是去那邊作點工工人,沒有協調過事情,發薪水的人叫余沛恩為老闆娘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縱可認余沛恩負責處理邑成工程行、旭發企業社承包之工程,並負責現場工務之管理,但此與實際出資經營工程行不同,且證人廖盈逢就旭發企業社內部情形並不清楚,僅因余沛恩與伊聯絡、請款、叫工,故認余沛恩為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53、154頁),證人林益鵬亦證述不知被上訴人內部出資情形(見原審卷第161頁),故斷難憑前揭證人在工地現場見聞余沛恩管理工程,遽認余沛恩為邑成工程行、旭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況系爭契約及金華段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余沛恩僅為該工程聯絡人(見司促卷第9頁、原審卷第85頁),則余沛恩於各該工地管理工地現場、發配工資等,難謂逾聯絡人之身分,而據以推認余沛恩為邑成工程行、旭發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邑成工程行、旭發企業社實際出資經營者為余沛恩,是上訴人執揭開面紗原則之類推適用,辯稱余沛恩因處理邑成工程行、旭發企業社之業務,而應認余沛恩與邑成工程行、旭發企業社為同一權利主體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金華段事故會議記錄及上訴人公司金華段事故簽呈記載余沛恩拒絕分攤賠償,且經余沛恩簽名確認,足見余沛恩為實際負責人云云。查關於金華段事故會議記錄及上訴人公司金華段事故簽呈雖有如上記載,並經余沛恩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01、103頁),然金華段事故和解書之立書人分別為李秀琴、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旭發企業社(負責人記載為林綉丹),有該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前開和解書之立書人。且前開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799萬元,因上訴人以代旭發企業社給付209萬元為由,乃以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為被告,起訴請求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給付209萬元本息,嗣經235號判決判命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給付104萬5,000元本息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至232頁),可知235號判決係判命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向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余沛恩則不與焉。被上訴人與余沛恩既非前開和解書及235號判決之當事人,且余沛恩與邑成工程行、旭發企業社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上訴人持系爭和解書、235號判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和解金債權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和解金債權之債務人僅為林綉丹,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欲以對於林綉丹之系爭和解金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抵銷,顯與「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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