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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長瀨耕一、凃志佶

  • 上訴人
    曾景崧沈明宏
  •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曾景崧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 訴 人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真樹,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長瀨耕一,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至第53頁),長瀨耕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 頁 ),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源公司)向第一審共同被告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承租桃園縣龜山鄉(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C倉庫(下稱C倉庫),伊共同承保錡源公司放置於C倉庫內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火災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民國102 年3 月8 日下午18時4 分許C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起火原因係統祥公司委由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之B倉庫(下稱B倉庫)屋頂上施工修繕時,使用砂輪機切割鐵皮屋頂,未注意在其下倉庫內堆疊之貨物上覆蓋防火毯,致切割產生之火花、高溫鐵屑、粉塵下墜堆積在貨物上形成火種,經悶燒後起火延燒至C倉庫,錡源公司 因系爭貨物燒燬而損失新臺幣(下同)997萬9,633元,扣除殘值及保單自負額後,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錡源公司共計743萬2,0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371萬6,044元、明台公司222萬9,626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148萬6,418元,及均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火災當日下午並未進行切割鐵皮工作,且伊清理、修繕B、C倉庫鐵皮屋頂交接處下方密封式之排水槽,砂輪機切割鐵皮所產生之火花、鐵屑、粉塵,不會掉落入倉庫內,砂輪機切割產生之火花亦無法引燃放置於B、C倉庫內之貨物,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施工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統祥公司、徐玉棋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錡源公司向統祥公司承租C倉庫存放貨物。被上訴人與錡源公 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承保系爭貨物之火災保險。102年3 月8 日下午18時4 分許B倉庫發生火災,延燒至C倉庫,致錡源公司之系爭貨物燒燬而損失997萬9,633元,扣除殘值及保單自負額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錡源公司共計743萬2,088元(其中富邦公司理賠371萬6,044元,明台公司理賠222萬9,626元,華南公司理賠148萬6,418元)。此並有保險單、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44頁、第214 頁至第230 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185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12185 偵查案件),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5 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調閱12185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使 用砂輪機不當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並致伊承保之系爭貨物燒燬,伊因此賠償錡源公司743萬2,08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上開金額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何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統祥公司委由上訴人修繕B倉庫屋頂漏水問題 ,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在B、C倉庫交界處屋頂上施工,並 曾使用砂輪機,然未進入B倉庫內部施工等情,有統祥公司 在原審提出之維護契約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68頁),並 經證人徐玉棋、徐玉明、曾宏富、楊金進、廖國君證述無訛(本院前審卷第135頁、第19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85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第96頁至第97頁),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抗辯:伊僅於102年3月8日上午於屋頂上使用砂輪機, 砂輪機產生之火花、鐵屑有屋頂鐵皮為間隔,不可能掉落至B倉庫內,更不可能在數小時後於晚上6時許引燃B倉庫內之 貨物等語。經查: ⒈依上㈠所述,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係在B、C倉庫交界處屋 頂上使用砂輪機,並未進入B倉庫內部施工,上訴人並陳 稱其修繕漏水之方式係將B、C倉庫交界處排水槽上方之屋頂鐵皮稍微切開,俾得清除水槽中淤積物以改善淤積、漏水狀況(但並非與排水槽邊緣完全切齊)(水槽、鐵皮、切割位置示意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其所述施工方式、切割程度,核與證人徐玉明所證:要將浪板(即鐵皮)切割,手才能伸進水槽修補,兩邊鐵皮一開始在水槽上方,比較密合,每次修漏如有必要就切一部分,密合部分空隙就會愈來愈大,但仍在水槽範圍內,修漏時使用砂輪機只有在水槽上方切割鐵皮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92頁正反面),及其所繪製之修繕示意圖(本院前審卷第194頁)相符,亦與證人徐玉棋證述B、C倉庫屋頂及其交界處排水槽之樣式相吻合(本院前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35頁反面),尚難認上訴人之施工位置即B、C倉庫屋頂 交界處之排水槽上方,與B倉庫內部之天花板、牆壁間存 有空隙,故即令上訴人使用砂輪機切割時產生火花、鐵屑,有無可能穿越鐵皮屋頂、掉落至B倉庫內部致引燃貨物 ,實有疑義。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切割後遺留於地面之剩餘鐵皮寬度甚寬,可見有大量切割鐵皮之情,切割後之屋頂鐵皮邊緣整齊,並無火融後之不規則痕跡,且鐵皮下凹部分仍與排水槽邊緣緊貼而未分離,可見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係將鐵皮切割至與排水槽邊緣齊平;且因鐵皮並非平板狀而為波浪狀,故鐵皮與B倉庫之天花板、牆壁接合處會有空隙,砂輪機產生 之火花、鐵屑可能自空隙中掉落至B倉庫內云云,並以火 災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及證人曾宏富之證詞(原審卷一第80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33頁 反面至第134頁)為憑。惟被上訴人主張鐵皮切割至與排 水槽邊緣齊平云云,與證人徐玉明上開證詞有間;而上開火災現場照片為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所拍攝B、C倉庫屋頂鐵皮之局部狀況,可得知火災後鐵皮邊緣及排水溝槽均有火灼後之焦黑痕跡,鐵皮更有翹起、變形而與排水槽邊緣未能完全服貼之情(本院前審卷第241頁、第242頁),則B、C倉庫屋頂鐵皮因遭火融已有坍塌、毀損、變形、位移之情,尚難據以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前上訴人切割B、C倉庫屋頂鐵皮之狀況;又被上訴人主張切割後遺留於地面之剩餘鐵皮寬度甚寬,可見上訴人係大量切割鐵皮云云,惟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火災現場地面所遺留之鐵皮均呈細長狀(前審卷第244頁),已難認上訴人大幅切割 、縮減屋頂鐵皮寬度至與排水槽邊緣齊平,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切割出之剩餘鐵皮寬度,或比較切割前、後屋頂鐵皮之寬度,及與排水槽邊緣之相對寬度、位置,自未能因火災現場遺有細長條狀之切割後剩餘鐵皮,即遽認上訴人將屋頂鐵皮切割至與排水槽邊緣齊平;且上開火災現場照片加註之說明略以:B、C倉庫間鐵皮屋頂接縫處有切割之痕跡、B倉庫屋頂留有砂輪機切割刀盤等工具、C倉庫與D 倉庫東側空地遺留鐵皮屋頂切割物(內含隔熱泡棉)及石棉膠桶等(本院前審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僅係客觀敘述火災後各項物品之狀況、位置,自未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何切割鐵皮至與排水槽緣齊平,而與倉庫內部形成許多縫隙之情。至證人曾宏富雖證稱:火災前一日及當日均有人在鐵皮屋頂施工,施工時有粉塵鐵屑等掉落至工廠內部,位置是在B、C棟中間位置,該處剛好是伊工作區及辦公桌,伊還拿布去遮粉塵等語(原審卷第80頁),惟亦證述:屋頂踩踏時就有粉塵及鐵屑掉落,伊不清楚鐵屑之來源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可徵曾宏富所見掉落至B倉庫內部之「鐵屑」,僅須有人於 屋頂「踩踏」時即會掉落,並非於屋頂使用砂輪機施工時始發生,自非無可能為附著於B倉庫「內部屋頂天花板」 之粉塵及鐵屑,於有人於屋頂踩踏時因重力而掉落,尚難認係於「屋頂外」使用砂輪機施工產生並轉而掉落至B倉 庫內部之鐵屑。復審酌統祥公司係因B 倉庫屋頂漏水,始委由上訴人在屋頂上施工修繕,則上訴人如將屋頂鐵皮浪板切割縮減至與排水槽邊緣齊平位置,導致與倉庫內部形成許多縫隙,將使B、C倉庫漏水更加嚴重,有無可能以此方式修補漏水,尤滋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屋頂上使用砂輪機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B倉庫內部、引燃 其內貨物致發生系爭火災云云,洵非可取。 ⒉況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2185偵查案件中曾於系爭建物 模擬砂輪機切割鐵皮情形如下:「①從屋頂上方切割鐵皮,僅見有局部火花,火花約有數公分。②模擬鐵皮位於下方處(即將模擬之鐵皮,以上方為泡棉,下方為鐵皮)切割情形,見有較大之火花,但火花噴射距離約有10公分左右。③模擬切割水槽上方之鐵皮,僅有局部火花。④模擬切 割水槽上方之鐵皮,鉚釘處,見有較大火花飛濺,距離約為10幾公分。⑤模擬切割鐵皮放置在紙箱1公尺多處,僅見 有局部火花,火花無法觸及紙箱。⑥模擬切割鐵皮放置在紙箱上,僅見有火花及煙,紙箱未燃燒。⑦以點燃之香煙分別放置在泡棉、塑膠膜(即紙箱之保護膜)及紙箱上,均無法完全燃燒。」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且經本院調閱12185偵查案件卷宣宗 查核屬實;另曾景崧自行測試砂輪機切割之火花引燃效果,分別將紙板、保麗龍、澆灌汽油之紙板、澆灌汽油之紙板連同保麗龍4項物品,置放於正在切割鐵皮之砂輪機後 方約50公分處,使砂輪機切割之火花直接噴濺於上開4項 物品,模擬結果上開4項物品皆無任何冒煙、燒焦、起火 情形發生,有光碟及模擬測試結果可徵(本院前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被上訴人對於有上開測試經過及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使用砂輪機時產生之 火花,可輕易使於近距離接觸之物品燃燒;遑論兩造對於上訴人使用砂輪機之倉庫屋頂高達6公尺,B倉庫貨物堆棧之最高位置約為3公尺高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足認上訴人施工位置與B倉庫內之貨物相距至少達3公尺(屋頂高度6公尺-貨物最高位置3公尺),較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及曾景崧為模擬測試時砂輪機與可燃物之距離更遠,引燃之可能性更低。綜上可知,縱認上訴人施工時有零星火花掉落至B倉庫屋內,然能否引燃相距長達3公尺之B倉庫內貨物,實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 係上訴人使用砂輪機不慎所致云云,已難採信。被上訴人另主張:檢察官及曾景崧為模擬測試時,均非在密閉空間內,其模擬條件與倉庫之狀況不符云云,惟依上⒈所述,上訴人係在「屋頂上」之非密閉空間使用砂輪機切割鐵皮,被上訴人稱應於密閉空間進行模擬測試云云,顯與上訴人實際施工環境不符,非有所據。 ⒊消防局以102年11月12日桃消調字第1021318664號函檢送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原審卷一第55至第132頁),固記載:勘查現場發現「B倉庫西側鐵捲門處地板有砂輪機、電鋸、電鑽及施工工具,鐵捲門外側處有1條垂吊於B倉庫鐵皮屋頂之延長線,該條延長線經徐玉棋指認係供屋頂防漏工程所需電力」、「B倉庫..與C倉庫..間鐵皮屋頂接縫處有切割之痕跡」、「B倉庫..塌陷鐵皮屋頂遺留有砂輪機切割刀盤、矽利康填補工具;C倉庫..塌陷鐵皮屋頂亦遺留有矽利康填補工具及石棉膠桶」、「C倉庫..與D倉庫..東側空地處遺留鐵皮屋頂切割物(內含隔熱泡棉)及石棉膠桶」,並依據上開狀況,及徐玉棋、楊金進、曾宏富、廖國君、沈明宏、曾景崧陳稱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有於屋頂以砂輪機施工之情,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72頁反面),惟災後物品或施工用具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況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卓文通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07號偵查案件(被告為徐玉明、徐玉棋,下稱16107偵查案件)中到庭稱:起火地點是在B棟東側南方處,起火原因排除電線走火、縱火、菸蒂引火;經排除其他引火原因的可能性後,認為是遺留火種引火..沈明宏跟曾景崧二人在施工情形中遺留火種的可能性最大、因為在這二人施工完畢後,離開現場不久即發生火災,在該二人離開至發生火災之間沒有查覺有其他人進入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起火點是在B棟倉庫,倉庫內部沒有施工、作業,內部也沒有電源、電器,所以電器因素引火可能性首先被排除,同時也排除電線或電器維修不當而造成失火的可能性,也就是管理倉庫者並沒有引起本件火災的可能性,因為倉庫內部沒有引火的可能,所以火種是由外部引入內部,而案發時及案發前只有沈、曾二人在B、C棟之間在施作屋頂排水溝之工程,因為該排水溝工程有切割屋頂鐵片的動作,施工中會有火花,所以本件有可能是切割工程中產生火花,一般這種切割的火花不會噴濺,但可能環境中有風力或其他因素使得工程火花從室外進入室內,這是我們研判發生本件火災的原因,我們鑑定的方式是排除不可能的原因,剩下的是可能的原因等語(置卷外,16107偵查卷第16頁參照)。可見消防局進行系爭火災之鑑定,係於未能查得其他人、事、物進入B倉庫引火或自外部引火至B倉庫之情形下,認為以上訴人於屋頂使用砂輪機切割,火花自外部引火進入B倉庫室內,為系爭火災發生之最可能原因,洵屬因未能查得其他引火因素所為之「推論」,惟依上⒈⒉所述,上訴人於外部使用砂輪機產生之火花、鐵屑,有無可能進入B倉庫內部,甚至引燃B倉庫內之貨物,實有可疑;況卓文通於16107偵查案件程序所為上開陳述,併表示:一般而言砂輪機切割的火花不會噴濺,但可能環境中有風力或其他因素使得工程火花從室外進入室內等語,堪認消防局關於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使用砂輪機所致之「推論」,尚須配合足使火花自室外進入室內之風力或其他其他因素始可能成立,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參以內政部消防署曾以103年5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193號函就系爭火災表示意見略以:「二、經查日本東京消防廳相關文獻資料(新火災調查教本),電動切割機所產生之摩擦火花溫度可達1,200至1,700℃,然而其熱量較小,故無法即時引燃可燃物,若有適當之可燃物及蓄熱條件時,則有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三、電動切割機所產生之摩擦火花溫度高,而其是否引發火災亦須視其顆粒大小、噴濺範圍、切割持續時間、冷卻時間及可燃物之材質、蓄熱環境等而定。」(原審卷二第19頁),可徵砂輪機通常使用下產生之火花,因熱量較小,並不易致燃,須搭配適當可燃物及蓄熱條件始有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而上訴人於戶外(屋頂上)使用砂輪機切割產生之火花、鐵屑有無可能掉落至B倉庫室內,進而引燃B倉庫內之貨物乙節,實為可疑,業如上述,益徵上開「推論」與砂輪機之通常使用結果不符,自未能因消防局未能查得其他起火原因,則逕認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使用砂輪機之行為所致。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砂輪機切割產生火花,致造成火災之實際案例甚多,故系爭鑑定書關於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使用砂輪機所致之鑑定結論,符合社會及科學常情云云,並提出砂輪機切割作業引燃可燃物之消防宣導、媒體報導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37頁至第244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惟查,其中:①96年5月新竹 縣某建築工地因砂輪機切割鋼筋產生火花引燃保麗龍案例,其切割之物品係「3吋鋼筋」,切割狀態為「無風之室 內場地」,且係因粒徑較大的火花,距離切割處近,發火力愈強,並「持續使用」,而「直接噴濺」於相距約50至93公分處之保麗龍所致(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②彰化縣某工廠因操作切割機鋸角鐵產生火星,掉落木屑堆蓄熱而引起火災案例,係在「工廠內」使用砂輪機,火花「直接掉落」於砂輪機下方之木屑堆(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199頁),該二案例之切割對象與本件不同,施工位置均在室內,切割地點與可燃物質相距較近,與本件情形均不相同,未能比附援引;又③臺中市關於砂輪機切割烤漆浪板及鐵架產生火花引燃保麗龍案件,④嘉義市使用砂輪機拆除空房時火星冒出不慎引燃事件(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所拆除者固為浪板或屋頂,惟施工地點均距可燃物甚近且直接噴濺、迅速引燃,亦與本件施工處與可燃物間有屋頂鐵皮或排水槽阻隔而未直接接觸,且並未迅速、直接起火燃燒致該間隔消失之情形有間;另⑤江蘇新聞網報導南京市某大樓裝修時引發火災,⑥網易新聞報導切割火花引燃家具、待拆建築起火(原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均僅簡略表示起火可能原因為切割時火花掉落有關,惟無具體現場狀況之說明,自未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至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廖茂為所著「火災調查鑑定實務」文章,則係就火災之各種特性、各式微小火源之鑑識所為一般性之論述(原審卷一第245頁至第253頁),亦未能作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證明。參酌消防主管機關對於上開砂輪機火災案例之宣導及建議均為:移開施工地點附近之可燃物,若無法移開應以防火毯將可燃物完全蓋住,避免可燃物與火花接觸(原審卷一第192頁、第198頁、第238頁、第240頁),可知如砂輪機產生之火花未與可燃物直接接觸,其致燃可能性甚低,而本件施工地點與系爭貨物間有屋頂鐵皮或排水槽相隔,屋頂鐵皮及排水槽復非直接引燃之物品,顯已有相當之安全物理間隔,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案例係直接接觸之狀況均不相同,從而,自難認上訴人使用砂輪機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㈢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為上訴人使用砂輪機不慎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復表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火災(本院卷第100頁),則其主張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富邦公司371萬6,044元、明台公司222萬9,626元、華南限公司148萬6,4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 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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