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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決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吳青蓉賴彥魁林政佑

  • 當事人
    李長信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李長信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淵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5名股東,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僅有3名股東出席, 違反原始股東於91年9月4日簽立之「合夥股東經營管理協議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8條須由全體股東出席股東 會、全體股東過三分之二決議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故該臨時會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又系爭決議未依被上訴人歷來以業績、股權比例之方式分派盈餘,損及業績貢獻較高之伊、訴外人何素腰的股東權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無效,且其決議分派之 數額,超過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之上限,亦屬無效。另該盈餘分派之議案,應符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先由董事會造具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由監察人查核,而該表冊及監察人製作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前10日前供股東查閱之程序,系爭臨時會未經上開程序,將之列為議案,所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229 條、230條之 規定,伊亦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臨 時動議案就未出席系爭臨時會為變更章程之上訴人、何素腰應負法律責任及裁罰損失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條第4款之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民法第72條之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 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序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三)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會經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而為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成立 要件,而系爭協議並非章程,且因牴觸公司法第174條就決 議方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協議而不成立。系爭決議係依現行公司法第235條規 定,將伊106年度之盈餘以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為分派,且 員工紅利非屬盈餘之分派,已不得再依章程辦理員工分紅,上訴人主張該決議未循先前之分派方式,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之誠信原則、章程第20條規定而無效,並無理由。又系爭決議前,董事會造具盈餘分派表冊、監察人提出報告書是否完備,與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方法無關,不能據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至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僅具 建議之性質,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未有受侵害之危險,不能據以確認該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86年設立登記,其股東即上訴人、訴外人吳國清、翁萬富、何素腰、林換良、陳秋淵及劉秋芬(下稱吳國清等7人),曾於91年9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臨時會 於同年12月18日召開,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萬股,股東為上訴人、陳秋淵、翁萬富、吳紳睿、何素腰等5人( 持股均各為6 萬股),僅上訴人與何素腰未出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1、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30萬股,股東共計上訴人、陳秋淵、翁萬富、吳紳睿、何素腰等5人(持股均各為6 萬股),系爭臨時會僅 上訴人與何素腰未出席(見上三所示)。而出席該臨時會之股東陳秋淵、翁萬富、吳紳睿(3人持股合計18萬股) 就第三案之一所列盈餘分派案,均贊成系爭決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之系爭臨時會議事錄所示)以觀,可知系爭決議業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決議之成立要件,可以確定。 2、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29 條規定,應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此為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此觀92年10月1日修正前公司登記辦 法第15條、現行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發起設立,並訂立章程,嗣於95年10月30日修訂章程(見原審卷第25、79至81、257至258頁之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章程、設立事項登記卡所示)。雖被上訴人之股東即吳國清等7人曾於91年9月4日簽訂系 爭協議(見上三所示,原審卷第28頁),惟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章程之登記,則其效力究與章程有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經全體股東同意,與章程具有同一效力云云,尚不足採。參以系爭協議簽訂後,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30日修訂即現行章程第12條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79頁),與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相同,益徵系爭決議符合章程規定決議之成立要件。上訴人置現行章程之規定不論,遽謂系爭決議應受先前之系爭協議拘束,並不足採。其據以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協議而不成立云云,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1、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該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言。倘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難謂該決議為無效。 2、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現行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同法第235條,刪除原第2項「章程應訂明員 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 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等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員工紅利非屬盈餘之分派予以修正,故刪除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等語;及107年8月1日將同條之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修正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所定「章程另有規定」,係指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情形,即修正條文第15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56條之7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允許公司得以章程任意規定分派方式,故修正「章程」二字為「本法」,以資明確等情以觀,足認公司就盈餘之分派,應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為之, 而非依章程規定,且員工分紅與盈餘分派不同,亦不得依章程辦理員工分紅,或以章程限制盈餘之分派,至為明悉。準此,系爭決議就被上訴人106年度 盈餘,於扣除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後之100萬元,以各 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分派,自屬合法有據。又觀諸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盈餘分派之百分比為(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三。(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該規定係就股東盈餘分派為數額之限制,依上開說明,應認不生效力。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以100萬元為盈 餘分派,超過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計算之95餘萬元上限,應認違反該章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3、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歷來共計2次盈餘分派,即96年12月 5日、103年3月26日股東經營會議決議,各以60%業績分紅 、40%績效分紅,或以業績70%、股份30%之比例為盈餘分 派等情(見原審卷第115 、117 頁),因該2次盈餘分派 ,非依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之,與現行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不合,尚難援引作為系爭決議應比照辦理之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徒以其與何素腰業績貢獻度業較高,據以主張系爭決議未依歷來以業績、股權比例為盈餘分派,損及其等股東權益,係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無 效云云,亦不足取。 (三)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仍無理由。 1、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 2、查系爭臨時會第三案之一所列盈餘分派案,係經出席之股東陳秋淵、翁萬富、吳紳睿,全數贊成系爭決議之內容(見上(一)1所示),並無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之情形。至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監察人有無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229 條、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盈餘分派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由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等情,僅屬董監事責任問題,與系爭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非屬公司法第189 條所稱決議方法之違反。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表冊及由監察人製作報告書,以供股東查閱,系爭臨時會未經上開程序,將盈餘分派列為議案,所為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229 條、230條 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自不能據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四)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1、本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規定訂定;經紀人 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500萬 元。本規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經紀人公司應於108年6月24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此觀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條、第16條規 定即明。違反第163條第4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10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此參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86年設立登記,於系爭決議之107年間實收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見上三所示、原審卷第241頁之變更登記表),尚不足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500萬元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於108年6月24日前完成調整資本額以達最低實收資本額500萬元,否則將有主管機關裁罰、 廢止許可及註銷執業證照處分之可能,至為明悉。 2、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將「變更公司章程-依經紀人管理規則修增調整資本額為500萬元」列為第一案(下稱變更章程案),並備註 :「若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完成變更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至500 萬,將受主管機關裁罰、停止營業及撤銷營業登記」(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萬股,股東共計上訴人、陳秋淵、翁萬富、吳紳睿、何素腰等5人(持股均各為6 萬股),系爭臨時會 僅上訴人與何素腰未出席(見上三所示),終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之門檻,不能為變更章程案之決議。而依系爭臨時動議之案由為:若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完成變更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至500 萬,將受主管機關裁罰停止營業及撤銷登記,將由未出席股東何素腰、李長信(即上訴人)負上法律責任以及裁罰損失。章程修改未完成如上,將由未出席二位股東負上法律責任以及裁罰損失等語;及決議所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8萬股同意,佔總表決權數100%,照案通過(見原審 卷第24頁)以觀,可知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係以被上訴人如未完成增加資本額之變更章程,將受行政處分之結果告知各股東,並期股東能出席股東會以完成調整資本額之結果,難認有何背於公共秩序之情形。至所稱將由未出席股東何素腰、上訴人負上法律責任以及裁罰損失之決議內容,並不具任何法律效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共秩序、公司法第2條第4款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應為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為無效,而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 條規定,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序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何素腰、林明德,欲證明簽立系爭協議之過程及對股東之拘束力等,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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