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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玉珮何君豪徐淑芬

上訴人
欣泰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璽文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許冠瑋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洪珮珊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許冠瑋(下稱其名)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上訴事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欣泰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與許冠瑋合稱上訴人),雖欣泰公司未提起上訴,仍將其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復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通知欣泰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5分到場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係向欣泰公司營業所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見原審卷251頁),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璽文於107年10月2日入監服刑,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外放限閱卷),原審未將上開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之,卻於108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見原審卷249頁),其送達即非合法。乃原審屆期卻行言詞辯論,並因欣泰公司未到場,而准依到場之另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首揭說明,欣泰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受合法之通知,自不得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從而,原審未對欣泰公司為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致欣泰公司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即裁准到場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聲請,並據此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審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本件經許冠瑋就原審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均表示拒絕由本院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204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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