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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蔡和憲邱靜琪周珮琦

  • 上訴人
    林盛文柯乾元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共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上 訴 人 柯乾元 黃子育 蕭憲宗 李依蓮 彭修杰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麗雅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 上訴人於本院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又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或自為判決如:⒈被上訴人永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溪公司)、林麗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000 ○000 號屋 頂平台上建物(下稱系爭平台建物)之1 、2 樓房間返還上訴人柯乾元、黃子育、蕭憲宗、李依蓮、彭修杰(下合稱柯乾元等五人)及其他共有人,及林麗雅應將該建物門口監視器乙支(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⒉林麗雅、林麗貞應各給付上訴人林盛文新臺幣(下同)129 萬7480 元、2 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關於返還系爭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⒉本件柯乾元等5人於原審承當林盛文就上開374 號等建物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永溪公司、林麗雅應將系爭平台建物1 、2樓房間返還柯乾元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占用範圍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部分(面積31.27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203頁、本院卷三第38頁),依該建物坐落基地106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萬4536 元計算(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本件柯乾元等5人請求返還系爭平台建物1、2 樓房間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 萬7849 元(計算式:53萬4536元×占用面積31.27平方公尺÷公寓登記樓層數7 =238萬7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拆除系爭監視器之部分: 柯乾元等5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林麗雅拆除系爭監視器之部分,係本於該建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回復共有物,應屬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柯乾元等5人就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為準。又柯乾元等5人此部分回復共有物之方法,係 請求林麗雅拆除系爭監視器,所受利益自係拆除系爭監視器所生之費用。查拆除系爭監視器之費用為5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250 元,已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釋明在案(見本院 卷五第203 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0 元 。 ㈢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 號判例參照),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⒉查林盛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麗雅、林麗貞(下稱林麗雅等2人)分別返還林盛文129 萬7480 元、2 萬5000元(合計132萬2480元)本息,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089號 判決駁回,林盛文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雖未逾150 萬元,然依上開說明,林盛文與柯乾元等5人為共同訴 訟,應與柯乾元等5人合併計算上訴利益。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返還系爭平台建物1 、2 樓房間之訴訟標的價額238 萬7849 元、拆除系爭監視器之訴訟標的價額5250 元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訟標的價額132 萬2480 元,合計371 萬5579 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6742 元,上訴人已繳納10萬1539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3、47頁),溢繳4 萬4797 元,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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