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周玫芳王育珍林翠華

  • 當事人
    邱振峰古○靖古○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邱振峰 被 上訴 人 古○靖 古○立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古○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世緯二人為相交多年之友人,其明知或怠於查證黃世緯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即於民國106年1月間同意將其管領屬原審共同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借予黃世緯做為灑水車使用。嗣黃世緯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時,因剎車系統失靈無法剎停,追撞同向在鶯桃路與永吉路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李○螢(即被上訴人古○森之妻、古○靖及古○立之母)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李○螢及機車後座之古○靖人車倒 地後,遭系爭車輛碾壓(下稱系爭事故),李○螢因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古○靖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低血容積性休克、膀胱破裂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體傷(下稱系爭體傷)。伊父子三人因李○螢之死亡,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撫慰金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古○森並支出喪葬費用26萬8,100元,古○靖、古○立則受有扶養費損失61萬1,258 元、78萬2,523元;另古○森、古○靖因古○靖所受體傷嚴重,精 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撫慰金分為30萬元、60萬元,古○靖並支出醫療費用2萬7,616元、看護費用20萬元、交通費用1萬2,27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4萬7,790元等損害。上訴人出借系爭車輛予無駕照之黃世緯使用與黃世緯之前述肇事行為,俱為系爭事故發生致伊受有損害之原因,二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求為命上訴人與黃世緯連帶給付古○森70萬1,434元、古○靖213萬9,087元、古○立91萬 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3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及黃世緯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否准被上訴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及為黃世緯敗訴判決之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於多年前結識黃世緯時,其已從事灑水車工作,不知其未領有駕照,也不便探問其個人私事。又系爭車輛非伊所有、長期停放在非伊居住工作之花蓮工務所,黃世緯於106年1月間打電話向伊借車時,伊即告知無出借權利,並以該車逾年餘未發動、車況不明為由,委婉拒絕,但黃世緯仍自行前往花蓮牽車修理。待伊發現後僅能促請其儘速歸還,同年3月 底黃世緯告知近日即將還車,未料隔(4)月1日即發生系爭事故。伊雖認可被上訴人主張受損之各項損害及金額,但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且無過失,自無庸與黃世緯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與黃世緯為多年友人關係,黃世緯明知未領有大貨車駕照,不得駕駛該類大型車,竟於106年1月間向上訴人商借系爭車輛,並自行前往花蓮牽車修理使用,並於同年4月1日上午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因剎車系統失靈,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李○螢騎乘之機車,造成李○螢及機車後 座之古○靖人、車倒地,致李○螢傷重不治死亡、古○靖則受有 系爭體傷。黃世緯之不法無照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黃世緯應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世緯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等刑案偵、審卷宗及該案第二審刑事判決(案分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下稱刑案)可按(見本件外放影印卷及原 審卷第59至63頁),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黃世緯未領有駕照或怠於向黃世緯查證此事,即貿然同意將系爭肇事車輛出借予黃世緯供作灑水車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顯有過失,應與黃世緯就系爭事故同負侵權責任連帶損害賠償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雖為武田公司,上訴人前因協助武田公司承接工程,要求該公司將含系爭車輛在內之所有車輛及施工材料繼續留供伊使用,嗣工程因故停工,車輛閒置。黃世緯於106 年1月間打電話向其借車,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閒置約1年多,車況不明,若有需要請其自行到花蓮工務所察看,當月下旬上訴人返回花蓮工務所未見該車,即知應係黃世緯自行牽走,同年3月初其向黃世緯催還,因黃世緯稱其修車花了3、4萬元, 其遂允許黃世緯用畢再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陳明(見第11189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足見系爭車輛雖為武田 公司所有,然已移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於黃世緯商借該車,其未加拒絕,應允出借,並同意黃世緯使用完畢後再行歸還。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於本院改稱:系爭車輛為武田公司所有,伊無權出借該車,並已拒絕黃世緯之借用云云,自無足採。 ⒉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鑒於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除分就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照而駕駛小型車、機車、大型車之無照駕駛行為立其處罰規定外,亦就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即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系爭車輛係車主武田公司交付上訴人,由其自行管理使用乙節,業據上訴人及武田公司負責人張無忌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第11189號偵查卷第328、329頁,原 審卷第194、195頁)。上訴人出借系爭車輛,允許黃世緯駕駛而未向其查證確認是否領有駕照而具備大貨車之駕駛資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承:多年前伊結識黃世緯時其即從事灑水車相關工作,伊不知其未領有駕照,且不便探問其私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堪認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車輛出借給黃世緯使用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抗辯伊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又黃世緯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詳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查證即允許黃世緯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黃世緯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子三人因李○螢之死亡,於精神上受有 重大痛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古○森因此支出喪葬費用20萬8,100元;古○靖(92年3月間生) 、古○立(93年11月間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成年時止,分別受有7年7個月又2日、5年11個月又28日之扶養費損失61萬1,258元、78萬2,523元。又古○森、古○靖二人為父子,均因古 ○靖所受體傷嚴重,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各以30萬元、60萬元為適當;古○靖因系爭體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7,616元、看護費用20萬元、交通費用1萬2,270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元,另其經林口長庚醫院 鑑認因系爭體傷而勞動能力減損8%(見原審卷第321至323頁),自其得工作年齡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4萬7,7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購買憑證、喪葬費用單據等為佐(見本件外放刑案影印卷、附民卷第37、41至77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上訴人陳明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各項損失及金額,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世緯應連帶賠償古○森喪葬費26萬8,100元及慰撫金80萬元、30萬元 ,共計136萬8,100元;賠償古○靖醫藥費2萬7,616元、交通費1 萬2,270元、看護費20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元、扶養費61萬1,258元、勞動能力減損54萬7,790元,及慰撫金80萬元、60萬元,共計280萬5,753元;賠償古○立扶養費78萬2,523 元及慰撫金80萬元,共計158萬2,523元,洵屬有據。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66萬6,666元,為其所陳明,上訴人就此並無爭 執。則依前述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古○森、古○立、古○靖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7 0萬1,434元、91萬5,857元、213萬9,087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世緯連帶給付古○森70萬1,434元、古○靖213萬9,087元、古○立 91萬5,857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