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43號
- 上訴人
- 毛浣清
- 訴訟代理人
- 周承武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進展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合作研發中草藥品紅豆杉皮膚病用藥「爽膚靈外用液」(下稱系爭藥品),以申請出口許可及外銷業務,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約伊須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提供上訴人在研發期間與申請出口許可前之經費所需;上訴人則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6個月內,將研發產品分別送交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合稱臺大醫院等2機關)進行生物成份與毒理實驗分析。詎伊交付上訴人170萬元後,上訴人卻遲未進行產品分析,經伊於107年3月14日登報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上訴人仍未置理,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並應返還1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判決誤載為民法第254條),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伊即積極進行系爭藥品之研發事宜。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固須將研發產品送臺大醫院等2機關進行產品分析,但為完成藥品外銷目的,且因兩造均無藥商及藥廠資格,已委託金牌一條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條根公司)及德和製藥廠出具檢驗報告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得到許可證明,並非未依約履行。但伊申請許可期間,亦多次或委由訴外人即友人陳川青通知被上訴人,儘速與臺大醫院等2機關簽訂委託合約及各支付100萬元費用,惟被上訴人以尚需籌措費用為由,遲不履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契約目的未達,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1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0萬元,作為系爭藥品在研發期間與申請出口許可前之經費,上訴人則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6個月內,需將研發產品分別送交臺大醫院等2機關進行生物成分分析與毒理實驗分析,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所需費用各10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上訴人發票日為102年1月24日,票面金額170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系爭協議書、支票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0、1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金錢本息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上訴人研發系爭藥品申請出口許可前經費170萬元,上訴人自應將研發產品分別送交臺大醫院等2機關進行生物成分與毒理實驗分析如上述。又上訴人自陳:未將研發產品送交上開2 機關進行實驗分析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再者,被上訴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聲字第57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於107年10月13日登報催告上訴人履行產品送驗分析義務,於同年12月2日以起訴狀代解約意思表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裁定暨催告函、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7至8、2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7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於其送交同時向臺大醫院等2機關各繳交1百萬元,被上訴人經其催促,均不願繳交,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並聲請證人陳川青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惟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協議書於第3條僅記載:「於協議書簽訂後六個月之內,甲方(即上訴人)必須將研發產品分別送交臺大醫院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生物成分分析與毒理實驗分析,前兩項分析實驗各需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籌措支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未記載上訴人送驗分析同時,被上訴人即應交付200萬元。又上訴人自承:其因送臺大醫院等2機關要做人體實驗,費用很高,所以轉往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益見上訴人係因經費過高而未送驗,並非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意思。是項所辯,應不可採。上訴人又以送至臺大醫院為系爭藥品分析,在申請前須先確認費用,故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且提出臺大醫院藥物研究中心藥效評估及製藥研究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件兩造權利義務盡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為據,與合約書內容無涉,上訴人僅以該合約書載有申請前須先確認費用等語,即謂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云云,要不可取。上訴人復以兩造均未有藥商及藥廠資格,其曾委託訴外人一條根公司及德和製藥廠出具檢驗報告,並於103年2月18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外銷專用藥品查驗登記,德和製藥廠於104年1月8日前還提供「有無產生全身性副作用進行研究」療效評估報告,故已依約履行云云為辯。提出衛生福利部函、研究計畫大綱、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德和製藥廠檢驗報告等件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2頁)。然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得選擇除臺大醫院等2機關為產品分析以外之給付;或以委託一條根公司及德和製藥廠出具檢驗報告給付方式代替原定給付,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上訴人末以170萬元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已依約履行,支出殆盡,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數退還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負有返還受領金錢之債務如上述,而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不能藉口損失,而冀免其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並無免於給付一部或全部之權利,所辯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