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游信興
- 上訴人
- 追 加被 告 群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群毅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 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游榮三為被告,主張:游榮三委任伊於91年1月間向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7萬元,用以清償游榮三擔任負責人之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原有借款,並承諾還款,詎未依約履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游榮三之還款承諾,請求游榮三給付207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群毅公司為備位被告,本於相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判命群毅公司給付相同本息(見本院㈠卷第139至140、273頁),業據游榮三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㈠卷第214頁)。審酌群毅公司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其法定代理人游榮三於原審亦僅以其個人資格而非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為辯論。且上訴人主張群毅公司應負委任人及還款承諾之責任,始終以游榮三個人為表述之對象,群毅公司亦無從於訴訟程序中瞭解上訴人對其所為之攻擊方法為何,而得適時防禦,是若准許上訴人對群毅公司為訴之追加,並列為備位之被告,將損及群毅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顯有重大不利。此外,復未經群毅公司同意,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群毅公司為備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