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陳邦豪古振暉胡宏文

  • 上訴人
    A01
  • 被上訴人
    A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八八號、一百零六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未滿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0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未滿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再予撤銷。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合併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八八號、一百零六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應合併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0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105年5月21日簽發、到期日106年5月2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 為37150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988號、106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 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 第250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1 日在兩造住處,以毆打兩造之子即訴外人甲○(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及阻攔伊與甲○離開住處限制行動自由方式,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構成故意侵權行為,雖伊之民法第93條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仍得請求廢止系爭本票之債權,拒絕履行。如認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本票債權,因兩造於93年4月15日辦畢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伊代墊之扶養 費371萬428元;被上訴人於103至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返還;如認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經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超過158萬2357元本息部分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外,就未滿158萬2357元本息部 分亦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 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未滿158萬2357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未滿158萬2357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再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02年共同購買新北市○○區○○ 街○號9樓房地(下稱三重房地)、新北市○○區○○○街000號房 地(下稱林口房地),並分別於103年、104年以1560萬元、2080萬元出售,兩造約定由伊設於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支付房貸,上訴人則負擔家用及甲○扶養費。詎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存款,亦未將出售林口房地所得價金給付予伊,經伊追討上開款項後,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挪用系爭帳戶款項及返還林口房地價金之債務,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又上訴人因投資致常有周轉不靈無法支付家用及扶養費之情形,仍由伊負擔大部分家用及甲○扶費養;兩造間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與系爭本票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158萬23 57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58萬2357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未滿158萬2357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未滿1 58萬2357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利息部分,再予撤銷。㈣原判決主文第1項、上開聲明第2項,應合併變更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㈤原判決主文第2項、上開聲明第3項,應合併變更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0 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3年4月15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甲○之權 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 ㈡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繼續與上訴人及甲○同居,迄105年5月21 日始搬離。 ㈢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105年5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持之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5035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 在2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本票若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並與系爭本票債務為抵銷,是否有據?若為肯定,抵銷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是否有據?若為肯定,抵銷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為有理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13條),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 人之債權,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仍得 拒絕履行。 ⒉經查: ⑴依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原審證稱:我當天中午從學校下課返 回家中,見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爭吵,乃過去勸阻,我勸兩造不要爭吵時,直接以「幹」罵父親(指被上訴人),我父親就打我,後來兩造仍繼續為本票的事情在吵,我父親逼母親(指上訴人)一定要簽本票,不然休想從家裡走出去,因為我父親一直擋在我家大門口,我和母親走過去,我父親就會把我們推開,我父親在與母親爭吵過程,有外出半小時去買本票再回家中,後來我母親就在客廳的電腦桌簽本票;事後我並未就醫,與母親出門回臺中外婆家(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後看見兩造互相拉扯,我先勸阻雙方把他們分開,因為我父親罵我母親「婊子」(國語)、「幹你娘」(台語)等髒話,我就直接有用髒話「幹」罵我父親,我父親朝我臉上打一拳,我母親怕我父親會繼續對我動粗,就叫我父親去買本票,我父親外出前還有講,誰走誰就是婊子;後來我父親回到家,從身上拿出本票要我母親簽系爭本票,我父親拿到系爭本票後,就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不清楚父親要母親簽發本票的原因;我母親簽完本票後就是臉很臭,但沒有講任何話,我的感覺就是我母親很無奈及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8頁)。可見兩造於105年5月21日因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發生爭吵拉扯衝突,被上訴人並阻擋於門口,不讓上訴人外出,上訴人原堅拒不為,嗣因甲○不滿被上訴人以髒話責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穢言,遭其出拳毆擊臉部後,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上訴人外出購買空白本票交付上訴人簽發。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當日尚外出半小時購買本票,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甲○證述不實,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惟: ①甲○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係 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如一,倘若甲○刻意迴護上訴人,大可附和上訴人為全部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豈會證稱:「印象中並未聽到被上訴人以要繼續毆打我為藉口,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縱其因兩造於105年5月21日發生嚴重衝突後隨上訴人同住,衡情當不致恝置父子親情不顧而故意攀誣被上訴人,其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甲○證述不實,尚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自承其提出該錄音光碟內容並非當日兩造完整對話及經過(見本院卷第350頁),證人甲○亦證稱:該錄音內容 是被上訴人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前的一小段錄音,並未完整呈現事發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尚不得執該錄音光 碟內容驟認被上訴人並無推擠、阻止上訴人及甲○離去之情或甲○前揭證述有何不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你的意思是我們沒有婚約關係,就對了,是不是,甲○○(指甲○),我沒有跟你媽媽吵架,是你媽 媽現在外面有了男人…(聽不清楚)…(上訴人):很好,那 很好啊,所以現在是你要走?還是我走?(被上訴人):你要走要對我一個交代。(上訴人):我對你交代什麼?你現在是要我走、還是你走?(被上訴人):不是走不走的問題,你要把事情釐清楚。(上訴人):我沒有釐清楚,我已經不想再跟你在一起了。(被上訴人):對啊,那沒關係,我們把錢算清楚。(上訴人):算清楚,那我還欠你,你說300萬嘛,對不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我現在 給你100,還差你200。(被上訴人)那50萬不是?(上訴人):這種人那麼賤,你到底要怎樣?(被上訴人)那50萬呢?(背景聲音吵雜)。(上訴人)都你的你就帶走,我告訴你我禮拜一不回來。(被上訴人):你先等一下,先等一下。(上訴人):走開、走開、走開、走開啦,不用講…(因有狗吠聲,故聽不清楚)。(被上訴人):好那你就欠我200萬好了。(上訴人):去幫你買票這個就給你。(上訴人 ):不要生氣啦(對正在吠叫的小狗說)。(被上訴人):好,那你在這邊等我,我現在去買本票。(上訴人):你現在先去買,去買,我簽給你。(被上訴人):你簽給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00萬就好。(上訴人): 對,拿去,去買。(被上訴人):你不要走。(上訴人):我不會走,等你回來。(被上訴人):你不要走,你走,你就會被噹。(被上訴人):你什麼態度。(甲○):我沒有什麼態度,我只覺得你剛態度有點,shut up 。(被上訴人):跟你講。(甲○):我告訴你喔,我也忍你忍很久。(上訴人):好,不要。(被上訴人):我跟你講我真的不想動你(指甲○)。(上訴人):他要錢就好。(上訴人):好,不要,明天再來。(被上訴人):等我。」,有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證人甲○並證稱:當時我母親抓著我想要離開家,我父親貼在門上,用雙手把我們推開,另以身體擋住門,不讓我們打開門,因為有拍打聲及撞擊聲很大,所以狗就狂叫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被上訴人空言並無擋在門口推擠不讓上 訴人及甲○離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稽諸前揭甲○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可知:兩造於105年5月21日因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發生爭吵拉扯衝突,甲○返家見狀勸阻,因不滿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甲○亦出言辱罵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拳攻擊臉部,上訴人因不堪被上訴人持續騷擾並質疑其另結新歡,唯恐甲○再遭受不測,不願再與之有所瓜葛,始順著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你說300萬嘛,對不對」 、「我現在給你100,還差你200」等語,嗣上訴人欲攜同甲○離去,仍遭被上訴人阻擋,雙方再度發生推擠,住家飼養犬隻狂吠不已,上訴人不得不同意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日上訴人拒絕還款,其方開始用手機錄音(見本院卷第453頁),顯然上訴人原即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尚不 因其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說話大聲或態度不耐而得謂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此觀前述甲○於上訴人允諾簽發本票後又與被上訴人發生短暫口角及上訴人輕聲安撫甲○表示:「他(指被上訴人)要錢就好」益明,足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意思形成過程確有不自由之情形。 ③被上訴人於離開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前尚對上訴人揚言:「你不要走,你走,你就會被噹」,證人甲○亦證稱:我父親外出買本票前還有講誰走誰就是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 ),可見上訴人遭逼迫之狀態仍然持續,不因被上訴人外出購買空白本票而中斷。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提醒上訴人不要毀諾離開、隨便誆騙,並無其他用意等語,並無足採。被上訴人自承:於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及甲○繼續同住,於105年5月2 1日始搬離北投租所(見原審卷第99、168、205頁),顯然 兩造與甲○仍維持家庭成員關係。據證人甲○證稱:我原本想 以手機報警,但我父親想要奪走手機未果,接著兩造又發生推擠,我站在母親旁邊守護不讓他們互推,後來就沒有想到要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衡以一般社會民情未 必均會將家庭紛爭訴諸法律以維持平和狀態,上訴人或認為已順從被上訴人要求,俟其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可不再受被上訴人糾纏,尚難僅因上訴人或甲○未於被上訴人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期間報警求援或逃離現場,遽謂上訴人未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⑶被上訴人復以依兩造事後通訊對話截圖,抗辯:上訴人事後未曾提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事,反而再三承諾還款,若上訴人非因負擔債務,豈有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並承諾還款而無反駁等語。惟:依兩造105年5月24日對話內容,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回北投居住,並表示因害怕被上訴人在家而與甲○住在飯店並未回家(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倘若上訴人非遭脅迫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豈會不敢回家居住;再依兩造各自提出105年6月20日通訊內容,可知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再度生氣失控,畏懼見到被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不斷揚言對其提告,精神壓力已達崩潰邊緣,極盡哀求表示會認命想盡辦法賺錢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未談及林口房地售屋所得分配事宜(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197至202頁),足見上訴人畏懼被上訴人動輒生氣,不堪被上訴人持續揚言提告方式施壓,於身心俱疲情況下,始允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益證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⑷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於104年間擅自出售林口房地,迄未給付伊應得188萬5000元,經伊調閱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發現有多筆未經伊授權之款項匯往上訴人帳戶及不明處所總計約365萬6000元 ,經伊質問後,上訴人同意分期償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第247頁)。惟:依被上訴人刑事告訴意旨,其於106年5月8日、9月28日親至上海商業銀行調閱系爭帳戶99至104年交易明細,始查悉上訴人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存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0000號偵查卷《下 稱他字卷》第4頁),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5年5月21日即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返還系爭帳戶遭被上訴人事後指稱挪用之款項。又林口房地係以訴外人乙○○(上訴人之弟)名義於102年1 1月15日以2000萬元購得,並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嗣於104年8月12日以2080萬元出售林口房地,扣除買賣相關費用及 貸款後,僅剩397萬5592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可稽(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第156至15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9頁);而兩造入住林口房地時,尚支出裝潢費用200萬元及購買家 電等物共計71萬6000元,有鼎基室內裝修工程行報價單及家電設施等照片可考(見他字卷第112至122頁),兩造於刑案偵查中復不爭執前開家電及裝潢於出售林口房地時一併贈送買方(見他字卷第92頁),上訴人並於偵查中以林口房地應屬賠售(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帳戶遭上訴人挪用一事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 第154至157頁、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曾協商林口房地出售價款分配事宜,上訴人進而允諾給付林口房地出售分配款188萬5000元,上訴人若非遭逼 迫,實無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債務之理。 ⑸被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105年5月21日錄音對話內容,兩造於當日就清算債務已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支付云云。惟:該錄音內容並非當日兩造完整對話及經過,業如前述;證人甲○亦證稱:當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曾與我試圖離開多次,均遭被上訴人推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可見上訴人因發生被上訴人出拳攻 擊甲○臉部之事,復不堪被上訴人持續糾纏,欲攜同甲○離開 住處多次遭被上訴人阻攔,依當時情境應已陷於內心恐懼狀態,為免被上訴人不斷糾葛,始為前揭對話,實無與被上訴人結算分配林口房地出售款或其他財產紛爭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之意,此觀當場見聞之甲○證述上訴人被「逼」簽發系爭本票自明,即難擷取兩造片面對話或上訴人隻字片語遽謂兩造間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進而認上訴人係為擔保無因債務承擔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堪認兩造間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益見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於105年5月21日遭被上訴人以脅迫手段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否認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不可採。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雖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其撤銷權業已消滅,仍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上訴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未完 成前之107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廢止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行使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真實合法有效之原因關係存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行使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系爭本票若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並與系爭本票債務為抵銷,是否有據?若為肯定,抵銷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負擔子女撫養費,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是否有據?若為肯定,抵銷金額若干?等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系爭本票廢止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未滿158萬2357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未滿158萬2357 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 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及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部分,為求主文明確、妥適,爰合併更正為如主文第5、6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及乙○○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無非係查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情形及出售林口房地價金流向(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337頁),核 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