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70號
- 上訴人
- 方志優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華
- 被上訴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1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其他原審原告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準精密公司)共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其等所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75 萬3,56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於民國108 年4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已記載其上訴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未將租賃機台交付速準精密公司,速準精密公司即無庸給付租金,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乃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速準精密公司,故應列速準精密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 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明。次按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以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至明。
三、經查,速準精密公司於106 年6 月20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嗣於原審訴訟審理中之106 年8 月10日變更為楊濬愷,嗣後107 年9 月3 日變更為陳淑華,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暨所附速準精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01 頁),足徵速準精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6 年8 月10日起,已先後變更為楊濬愷、陳淑華,且未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於其等依法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於其後審理期間仍以上訴人為速準精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據於107 年11月21日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亦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速準精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致速準精密公司訴訟權受有重大影響,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速準精密公司未經合法代理,已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未予查明速準精密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權之欠缺,逕對其為實體之判決,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主張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以維持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且視同上訴人未到庭,亦無法由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此事件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速準精密公司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