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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夏傳平

  • 上訴人
    陳仲雄
  • 被上訴人
    恒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陳仲雄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上訴人 恒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傳平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301202100號函廢止登記,並選任夏傳平為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22日北院隆民安96年度司字第888號函准予備查,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至41頁)。而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屬被上訴人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則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即夏傳平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放置建築材料及廢棄物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6,42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傅浩然為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公司)經營者,委請上訴人興建名人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高爾夫球場)等工程,因無力清償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而於75年5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下稱75年切結書),雙方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擔保,並將該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又訴外人林永元為名佳公司有權代表人,林永元、傅浩然於78年1年20日、81年8月6日就系爭工程款與上訴人共同簽立兩份切結書(下稱78 年、81年切結書),其等保證如未清償系爭工程款,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名佳公司於83年6月9日將該公司及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移轉由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概括承受,傅浩然於84年2月16日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全球公司,全球公司於84年5月5日再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全球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相互控制從屬公司,全球公司因系爭高爾夫球場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工程款債務,林永元及訴外人林德仁為全球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自應負責清償該工程款債務,林德仁於83年11月6日、85年6月24日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與上訴人簽立兩份房屋讓渡契約書(下爭83年、85年讓渡契約書),復於89年9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下稱89年契約書),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以供其於89年9月1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表,足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林永元、林德仁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此外,上訴人於70至8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84年5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至107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頁),復經原審於107年8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 勘確認無誤,有該次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4至14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關於被上訴人就林永元、林德仁與上訴人簽約一事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及被上訴人迄至107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林永元、林德仁與上訴人簽約一事負表見代理之責,及遲至107 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惟上訴人 之上開抗辯事項,攸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應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如不許其提出,恐將造成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仍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抗辯傅浩然為名佳公司之經營人,名佳公司委請上訴人興建系爭高爾夫球場而對其負有系爭工程款債務,傅浩然為清償該工程款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並作為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擔保。嗣名佳公司將該公司及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讓與全球公司概括承受,林永元、林德仁為全球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且全球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相互控制從屬公司,林永元、林德元為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75年、78年、81年切結書、83年、85年讓渡契約書、89年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45、150、151、152、153頁、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切結書、讓渡契約書、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又上開切結書所載簽約者為「溥」浩然,並非上訴人所述「傅」浩然,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德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切結書之簽名不是傅浩然簽的字,且「傅」浩然變成「溥」浩然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足見上開切結書並非係由傅浩然本人所簽立。再者,證人林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簽立上開讓渡契約書、契約書(本院卷第203頁),上訴人亦自陳上開讓渡契約書、契約書 並非由林德仁本人簽署,而係由被上訴人之職員代林德仁簽署及用印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德仁曾委由被上訴人之職員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上開讓渡契約書、契約書乙節,則上開讓渡契約書、契約書自難認係林德仁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且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該讓渡契約書、契約書之內容。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訴訟起源於75年間,迄今已歷時久遠,其亦無從取得被上訴人內部用印文件或資料,若課予其完全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 云。然證人王文男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不瞭解上訴人公司業務狀況,只知道上訴人要跟傅仔收裝潢、水電的工錢,但其不知道上訴人是收那個工程的工錢,也不知道系爭高爾夫球場工程由何人施作及該工程之業主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99 至20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工程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則名佳公司是否有積欠系爭工程款,即非無疑。又上開切結書並非由上訴人所述名佳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傅」浩然所簽立,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所辯名佳公司將該公司及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權讓與全球公司,且全球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相互控制從屬關係等節屬實,仍無法據此逕予認定上開切結書、讓渡契約書、契約書為形式上為真正,及被上訴人須負責清償系爭工程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前開抗辯,要無可取。況75年切結書係由「溥」浩然與上訴人簽立,78年、81年切結書則係由「溥」浩然、林永元與上訴人簽立,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5、150、151頁、本院卷第209、211頁)。上開切結書既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切結書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切結書、讓渡契約書、契約書均非真正,且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情,堪予採信。 ⒊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上訴人雖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林永元、林德仁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讓渡契約書、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證人林德仁已否認有簽立上開讓渡契約書、契約書(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開切結書係由傅浩然、林永元本人簽立,已如前述,則上開切結書、讓渡契約書、契約書簽立前,並無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以供其於89年9月1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表云云,然臺灣電力公司係於89年8月1日為臺北市○○區○○○道0段0號2樓裝表供電,有該公司107年10月12日北北費核證字第1070023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而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32頁),則臺灣電力公司裝設電表之地點並非在系爭 土地,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持該權狀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電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堆放建築材料及廢棄物等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於70至8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84年5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至107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單純久未行使權利,即謂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倘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理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工程款或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償,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衡情當不致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然此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必然結果,難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鄰近臺北市○○區○○○道0段0號,位於陽明山下之交通要道,附近生活尚屬便利,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放置建築材料及廢棄雜物,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有該次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4至143頁)。原審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係作為堆放私人物品使用,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3,120元、3,200元(3,500元X80%=2,800元、3,900元X80%=3,120元、4,000元X80%=3,200元),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8頁),則自102年9月13日起 至107年9月12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萬7,61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萬6,426元,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被上訴 人7萬6,426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原審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即102年9月13日起至│ │ 107年9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⒈102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 │ 申報地價2,800元X占用面積104.05平方公尺X5%X(2+110/365 │ │ )=33,524元。 │ │⒉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 │ 申報地價3,120元X占用面積104.05平方公尺X5%X2=32,464元。│ │⒊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 │ │ 申報地價3,200元X占用面積104.05平方公尺X5%X(255/365)=│ │ 11,631元。 │ │⒋總計:77,619元(33,524元+32,464元+11,631元=77,619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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