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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林玉珮何君豪朱美璘

  • 當事人
    梁成福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梁成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錦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政武(單獨時逕稱其名)即新永和醫院為獨資型態,洪政武並於民國102年9月7日簽署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將新永和醫院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林敏南,由林敏南擔任新永和醫院董事長,洪政武仍負責新永和醫院醫療業務。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有資金調度需求,由林敏南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伊於104年4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林敏南指定之鼎盛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豐公司)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敏南則交付由鼎盛豐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4年5月26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時將清償系爭款項。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上訴人亦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僅將新永和醫院經營權讓與林敏南,新永和醫院實際負責人仍為洪政武。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收受系爭款項之系爭帳戶皆為鼎盛豐公司,系爭款項應為林敏南以個人或鼎盛豐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所借,與伊無關,伊並無財務缺口須向上訴人借款周轉。且林敏南及鼎盛豐公司之營運不佳,票據往來信用不良,系爭款項是否確實作為新永和醫院營運之用,尚非無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林敏南指定之系爭帳戶 。 ㈡林敏南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㈢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退票。 ㈣系爭款項尚未清償。 ㈤洪政武於102年9月7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將新永和醫院所屬之 醫療暨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以及醫療經營權無條件轉移讓渡予林敏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9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新永和醫院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設有內科、外 科、復健科,並有病床若干,負責人為洪政武,且為獨資型態,有新永和醫院醫療團隊介紹網頁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至108年6月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5至91頁、本院卷107至113頁)。洪政武並於102年9 月7 日將新永和醫院所屬之醫療暨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以及醫療經營權無條件轉移讓渡予林敏南,有系爭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5頁),並經證人即新永和醫院出納陳美 青到庭證述:伊從94年11月起就在新永和醫院擔任出納迄今,新永和醫院院長一直都是洪政武,102 年間洪政武有向醫院全體員工介紹林敏南將擔任醫院董事長,除醫療相關事務由院長洪政武處理,其他財務及管理事務均由林敏南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20 頁)。則洪政武既於102年間向新永和醫院全體員工介紹林敏南將擔任其醫院董事長乙職,並與林敏南簽立系爭承諾書,將新永和醫院之管理及財務事項交由林敏南負責,顯見洪政武於102年9月7日與林敏南簽署系 爭承諾書後,已將新永和醫院之管理經營權移轉予林敏南,而概括授權林敏南對外得以新永和醫院董事長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及代表新永和醫院為法律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林敏南表示新永和醫院有資金周轉需求,基於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意,而依林敏南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應非虛妄。 ㈡次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林敏南以個人或鼎盛豐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所借,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104年4月27日至104年5月2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58至59頁),核對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同日,以交換付款方式即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資料(見本院卷60至80頁),顯示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新永和醫院向各該廠商購買與醫療相關用品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與如附表所示各廠商間有業務往來,並向其等購買相關醫療用品等語(見本院卷117、119至120頁 ),可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號後,確實係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向其廠商購買與醫療相關用品之貨款使用。又被上訴人原以「新永和醫院洪政武」名義開立之支票帳戶,已於102年1月10日結清,被上訴人並自承直至104年6月11日方再開立支票帳戶,目前所使用為合庫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合庫銀行結清甲存帳戶查詢單及合庫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可稽(見本院卷94、114至11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至104年6月10日期間,僅有活期存款帳戶可供收取及 支付現金,並無支票帳戶可供使用。參諸證人陳美青亦證稱:被上訴人在林敏南來新永和醫院幾年後才有甲存帳戶,之前都是以現金方式給付廠商,但有些廠商也會開鼎盛豐公司的票支付,支票費用是由伊估算或銀行通知時,伊就會存入,讓廠商去提款,伊曾在銀行通知付款時發現被上訴人資金不足而向林敏南反應,林敏南則表示隔日會有款項進來,伊就去看款項有無進來等語(見原審卷118至11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以簽發鼎盛豐公司支票支付其廠商貨款之情。對照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自103年12月29日起陸續開立支票予如 附表所示廠商(見本院卷137至138頁),該各廠商所執支票兌現時間,核與附表所示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號時間均相符,以鼎盛豐公司所從事業務性質與醫療無關,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125至126頁),顯見系爭款項應與鼎盛豐公司對外應付款項或林敏南個人借款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而將系爭款項匯入林敏南所指示之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清償其持鼎盛豐公司支票支付各廠商之貨款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活期存款帳戶款項收入足以支付新永和醫院開支云云,並提出其104年4月、5月之收入/支出表格及合庫活期存摺收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30至136頁)。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5月間固有相當數額之健保收入匯入其合庫銀行活 期帳戶,然在附表所示各廠商所請領支票兌現日即104年4月27日,系爭帳戶除有1筆由被上訴人以「新永和」名義「無 摺現存」方式存入之10萬元外,並無其他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之款項,足以作為支付各該廠商提示兌現之票款,而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在104年4月27日或之前,有自其合庫銀行或日盛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將足以支付如附表所示各廠商提示支票兌領貨款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等節,則被上訴人嗣後縱於104年4月28日至104年5月22日期間,曾分別以「新永和」、「葉文幸」、「陳美青」、「乙存入」、「新永和醫院」名義,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59頁),亦難以嗣後所存入之款項,作為反駁系爭款項係林敏南於104年4月27日以新永和醫院董事長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如附表所示廠商購買醫療相關用品所應支付貨款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款項既為林敏南以新永和醫院董事長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應支付予如附表所示廠商之貨款,足徵兩造間確有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以系爭支票於104年5月26日兌現時清償系爭款項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借貸合意而取得系爭款項,則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見原審卷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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